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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5-12)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5-12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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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姀蓁即劉靜芬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姀蓁即劉靜芬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姀蓁即劉靜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727,49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727,49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4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7月1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113年9月至114年8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474,43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39,536元,而其名下有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2,658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89,012元,113年度申報所得為353,78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9,48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4,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4年12月8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8日台壽字第1150000573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6日三法字第00052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39,53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次子,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查聲請人次子為92年生,113年度申報所得為7,192元,皆屬存款利息所得,而其郵局存款至114年10月26日止尚有480,58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局存摺明細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次子尚有存款能維持生活,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次子,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970元之1.2倍為20,364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794元,尚低於上開標準20,364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9,53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794元後僅餘19,74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727,495元,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解約金431,670元後,債務餘額為8,295,82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