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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6-05-28)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5-28 案號: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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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德倫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德倫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德倫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民間債權人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328,95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0月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民間債權人消費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9,328,956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4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10月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8月14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4年12月23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狀(下稱陳報狀)所附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筆錄、各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13年2月前任職於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華公司),112年1月至113年2月薪資總額為416,507元,平均月薪約29,751元,聲請人自陳113年2月離職後迄今,係以駕駛計程車、廣告車等臨時性工作為業,每月收入約15,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而其名下僅1輛82年出廠之普通輕型機車,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71,166元、104,532元,核每月平均所得39,264元、8,711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陳報狀所附受領租屋補助之帳戶存摺內頁、行照影本、長華公司函覆之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等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13年度所得僅104,532元,現無投保勞保,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受領租屋補助之帳戶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收入切結書、受領租屋補助之帳戶存摺內頁所示每月收入共18,6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970元之1.2倍20,364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248元,尚低於上開標準20,364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8,6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之負債總額9,328,956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