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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2026-08-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8 案號:司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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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勝男

林祺淵

相 對 人 許芳榮

陳伯欽

陳林素靜

陳冠宇

陳韋君

郭乃維

郭乃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相 對 人 陳武瑞

柳秀珍

高雄市橋頭區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陸秀蓮

相 對 人 郭登賀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

附表所示,應給付之金額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嗣被告林祺淵等8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295、2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本案遂告確定。茲因聲請人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單據資料等件影本,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全體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惟相對人即原告於本案訴訟中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947元,及地政規費(含複丈費)21,600元,共計57,574元,經本院審閱本案訴訟全卷,均應屬本件之必要訴訟費用而併予納入計算,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⒈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295、2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⒉本件兩造間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一費用計算書所示,則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後列附表二所示,並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947元 由相對人頂丰開發有限公司預繳。 第一審複丈費 400元 由相對人頂丰開發有限公司預繳。 第一審複丈費 21,200元 由相對人頂丰開發有限公司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53,920元 由聲請人陳勝男預繳。 第二審鑑定費 14,500元 由聲請人陳勝男預繳。 第二審鑑定費 200,000元 由聲請人陳勝男預繳。 第二審複丈費 800元 由聲請人林祺淵預繳。 第二審複丈費 16,200元 由聲請人林祺淵預繳。 第二審複丈費 4,500元 由聲請人林祺淵預繳。 合 計 347,467元 附表一「295、2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相對人頂丰開發有限工司預繳之訴訟費用為57,547元。 (計算式:35,947元+400元+21,200元=57,547元)。 聲請人陳勝男預繳之訴訟費用為268,420元。 (計算式:53,920元+14,500元+200,000元=268,420元。 聲請人林祺淵預繳之訴訟費用為21,500元。 (計算式:800元+16,200元+4,500元+=21,500元)。 綜上,本件第一、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347,467元(計算式:57,547元+268,420元+21,500元=347,467元)。

附表:各共有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295、29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 應給付陳勝男之訴訟費用(新臺幣) 應給付林祺淵之訴訟費用(新臺幣) 應給付頂丰開發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新臺幣) 1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798/14547 19,061元 抵銷後為8,427元(計算式:14,725元-6,298元=8,427元) 無(已抵銷) -------------- 2 林祺淵 136/4849 9,746元 抵銷後為5,175元 ---------- 435元(計算式:1,614元-1,179元=435元) 3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2400/4849 171,978元 132,854元 10,641元 28,483元 4 許芳榮 523/14547 12,492元 9,650元 773元 2,069元 5 高雄市橋頭區農會 382/4849 27,373元 21,146元 1,694元 4,533元 6 郭登賀 88/4849 6,306元 4,871元 390元 1,045元 7 陳勝男 1592/14547 38,026元 --------- 2,353元 無(已抵銷) 8 陳伯欽 881/14547 21,043元 16,256元 1,302元 3,485元 9 陳林素靜 陳冠宇 陳韋君 881/14547(公同共有) 21,043元(連帶給付) 16,256元(連帶給付) 1,302元(連帶給付) 3,485元(連帶給付) 10 柳秀珍 236/14547 5,637元 4,355元 349元 933元 11 陳武瑞 118/4849 8,456元 6,532元 523元 1,401元 12 郭乃維 44/4849 3,153元 2,436元 195元 522元 13 郭乃綺 44/4849 3,153元 2,436元 195元 522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