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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擔保金(2026-07-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5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玲玲

兼送達代收

人 劉秉浩

相 對 人 強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秀琴

相 對 人 顧美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票

,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存字第1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強星企業有限公司、陳秀琴、顧美勝簽具同意書,及相對人強星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陳秀琴、顧美勝印鑑證明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存字第13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存字第132號提存書、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