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6-2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林振凱
相 對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7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314號
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暫分案號為115年度補字第624號,下稱本案訴訟),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3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54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債務人競新國際有限公司、林琪寶及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56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執行聲請人名下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1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查封系爭不動產並定期拍賣,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624號受理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88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740,880元及750,000元,則上開利息自114年6月20日計至聲請人115年6月17日提起本案訴訟(併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之金額為9,343元(計算式參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559,103元(計算式:本金58880元+利息9343元+違約金740880元+750000元=000000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金額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參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按:系爭不動產經鑑估之總價為16,117,329元,最低拍賣價格則定為16,15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民事通常程序自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辦案期間合計不超過6年等情,應認本件擔保金額以47萬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58,880元 114年6月20日 115年6月16日 (362/365) 16% 9,343.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