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詐害債權等(2026-07-0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周晨凱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余紫綺律師
被 告 陳裕文陳裕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蘇萬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陳裕輝與被告蘇萬良間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之行為(見114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頁),後將該項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蘇萬良對被告陳裕文、被告陳裕輝之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債權不存在(見115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下稱訴卷,第160頁),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利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負責人,被告陳裕文前為員工,擔任水車駕駛員。利達公司與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博誠工務所(下稱中華公司)於113年1月間簽訂水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提供至少10噸以上,需可載滿8噸以上水量之水車,水車每部每月單價143,000元。陳裕文於113年9月27日駕駛水車即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因違規酒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舉發,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罰吊扣牌照2年,期間水車無法履行契約義務,致利達公司受有營業損失3,432,000元(143,000元×24月=3,432,000元)。原告為利達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公司受有損害等同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便代利達公司與陳裕文於113年9月28日以3,000,000元達成和解,由陳裕文當場簽發票據號碼280457、280458、280459號面額各1,000,000元之本票3張(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陳裕文係有社會智識之成年人,亦知悉簽發本票之意義。嗣陳裕文無力清償,原告於114年2月13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0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取得114年3月21日確定證明書可為執行名義。陳裕文自113年9月28日起,應清償本票3,000,000元,計算至訴訟前一日114年8月10日止,共經過317日,依票據法所定年息6%計算利息共156,329元(3,000,000元×6%×317/365=156,3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對陳裕文之債權額共3,156,329元(3,000,000元+156,329元=3,156,329元)。
㈡原告於114年6月2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命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始知陳裕文於114年5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3)及同段724、72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8/1000,建物、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陳裕輝。然陳裕文於113年所得總額僅476,379元,且除薪資收入,別無其他營業或利息所得,是扣除個人生活所需開銷,能償還債務之資產所剩無幾。陳裕文明知對原告之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於114年3月21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竟為逃避債務,積極減少財產,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給陳裕輝,而陷於無資力清償對原告債務,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陳裕輝早於114年4月23日出面協助陳裕文向訴外人江家賢借款,借款時未約定以不動產為對價,因陳裕輝之協助行為發生於過去,且未約定對價,該補償性質上屬無償之贈與,並非有償行為,且與陳裕文所有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值是否相當亦有疑問,難謂無脫產之嫌。
㈢陳裕輝旋於114年5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蘇萬良,以擔保其與陳裕文於同年月12日之2,500,000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惟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緊接於前開被告陳裕文、陳裕輝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日後,且系爭借款之總額為2,500,000元,借款期間僅3個月、年息亦僅約定3%,均與交易市場常情不符,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真實存在不無疑問,亦未見陳裕文之積極財產增加之客觀事實,被告3人陳述多所矛盾,顯係陳裕文欲脫免其對原告所負清償債務責任所為製造假債權以削弱原告債權實現目的之脫產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亦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屬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其登記狀態之存在對抵押人陳裕文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構成妨害,陳裕文怠於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行使權利,請求抵押權人蘇萬良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所有權完整狀態。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陳裕文、陳裕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4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4年5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⒉陳裕輝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蘇萬良對被告陳裕輝、陳裕文之2,500,000元債權不存在。⒋蘇萬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5月16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聲明:⒈陳裕文、陳裕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4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4年5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⒉陳裕輝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陳裕輝、蘇萬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5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⒋蘇萬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5月16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
㈠陳裕文、陳裕輝以:⒈水車經吊扣牌照充其量僅有租車費用損失,與利達公司能否對中華公司履行合約無關,且利達公司可另行租車履約,不可能導致利達公司受有高達3,432,000元之營業損失。且原告僅係利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裕文未積欠原告個人任何債務。原告利用陳裕文不諳法律,強要陳裕文簽發系爭本票。原告雖取得本票裁定,然其程序屬於非訟事件,無確定力,無法認定陳裕文積欠原告3,000,000元。⒉陳裕文原於113年4月間積欠訴外人郭家裕約800,000元,並設定抵押權。嗣經訴外人張義和介紹金主江家賢,江家賢願意於設定抵押權前先出錢供陳裕文塗銷郭家裕之抵押權,乃由陳裕文、陳裕輝共同向江家賢借款1,000,000元,由江家賢於114年4月21日代為向郭家裕償還798,232元。因陳裕輝認為陳裕文除積欠陳裕輝300,000元外,陳裕輝出面協助向江家賢借款,並提供自己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作擔保,陳裕文乃同意將應有部分移轉予陳裕輝作為補償,並經訴外人即地政士徐駿紘建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是無詐害債權意思。⒊因陳裕文、陳裕輝向江家賢借款利息較高,又有其他資金周轉需求,再經張義和介紹向蘇萬良借款。蘇萬良要求整筆不動產擔保,遂由陳裕文、陳裕輝、其等父親即訴外人陳瑛宗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系爭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114年5月12日至114年8月14日,實際月息1%,雖非送地政機關之公契所載年息3%,然係屬民間交易常態,目前由陳裕文按時繳納借款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蘇萬良亦以:蘇萬良係由張義和介紹,評估系爭不動產有價值且產權完整,無限制登記及僅有江家賢之抵押權1,000,000元,乃於114年5月12日由陳瑛宗、陳裕文、陳裕輝親簽借據及本票後,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陳瑛宗(權利範圍1/3)及陳裕輝(權利範圍2/3)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以保障蘇萬良之債權。蘇萬良借款2,500,000元,將其中1,000,000元匯給江家賢以代為清償,其餘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後,匯款1,410,200元給陳裕輝;且陳裕文、陳裕輝自114年9月起迄今均按時繳納利息,故均無詐害債權情事。蘇萬良經法院通知,始知陳裕文與原告間有雇主與員工之糾紛及本票裁定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54至156頁):
㈠原告為利達公司負責人,陳裕文前為利達公司員工,擔任水車駕駛員。
㈡利達公司與中華公司於113年1月間,簽訂水車租賃契約,契約內容包含提供:「至少10噸以上之檢驗合格車輛,至少需可載滿8噸以上之水量之水車,該水車每部每個月單價為143,000元」。
㈢陳裕文於113年9月27日,酒後駕駛水車,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舉發,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罰吊扣2年。
㈣陳裕文於113年9月28日簽發面額共3,000,000元之本票3張交付原告。
㈤原告於114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0號即系爭本票裁定及114年3月21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
㈥陳裕文原於113年4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郭家裕,嗣於114年4月28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
㈦陳裕文、陳裕輝、陳瑛宗(陳裕文、陳裕輝之父親)原於114年4月23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724(權利範圍355/1000)、724-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55/1000)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江家賢,於114年5月19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
㈧陳裕文於114年5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胞弟陳裕輝。
㈨陳裕文、陳裕輝、陳瑛宗於114年5月12日簽立不動產抵押借款確認書兼借據予蘇萬良,約定借款期間114年5月12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月息1%,並共同簽發面額2,500,000元之本票予蘇萬良。
㈩陳裕輝、陳瑛宗於114年5月16日,以新仁登字第4620號申請書,將其等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500,000元之系爭普通抵押權予蘇萬良,登記利息為年息3%,並約定違約金每日2,500元。蘇萬良於114年5月16日,匯款1,000,000元至江家賢之第一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1,410,200元至陳裕輝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於114年6月2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對陳裕文聲請強制執行,始知系爭不動產移轉及設定抵押權情事。陳裕文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113年所得總額僅476,379元薪資收入。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56至157頁):
㈠陳裕文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裕輝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陳裕文、陳裕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4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4年5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陳裕輝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㈢蘇萬良之2,500,000元債權是否存在?原告是否可代位請求塗銷登記?
㈣陳裕輝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蘇萬良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陳裕輝、蘇萬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5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蘇萬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5月16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陳裕文無300萬元債權,不得主張債權受害: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定參照)。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其基礎原因關係所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⒉查陳裕文雖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有系爭本票可考(見審訴卷第17頁)。然陳裕文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原告應負債權存在之舉證責任。陳裕文酒駕遭吊扣牌照之人係利達公司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24日高市交裁吊扣字第80-ZUSA6297號之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可考(見訴卷第265頁),並非原告。原告為利達公司之負責人,又代表公司承攬中華公司之工程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中華公司採購合約書可考(見審訴卷第155至156頁、訴卷第173至255頁),理應知悉法人與為代表人之自然人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且原告提出利達公司與中華公司間之合約書、採購合約明細表、陳裕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牌照吊扣執行單(見審訴卷第157至161頁、訴卷第171至256、265頁),僅能證明利達公司之水車租賃及牌照吊扣之事實。然利達公司仍可另行租賃、提供水車履約,無從據此認定利達公司實際受損之金額。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受有何損害、對陳裕文享有債權之依據及其金額(見訴卷第157頁),徒以陳裕文自願簽發本票3,000,000元予原告,遽謂係屬和解而由原告取得對陳裕文3,000,000元之債權,進而主張債權受詐害云云(見訴卷第162至163、305、309至311頁),委無可採。
㈡陳裕文、陳裕輝間非屬無償行為,原告不得訴請撤銷: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的定之。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參照)。⒉查陳裕文於113年4月間積欠郭家裕約800,000元,經張義和介紹,改向江家賢借款1,000,000元,由陳裕文、陳裕輝、陳瑛宗於114年4月23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724(權利範圍355/1000)、724-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55/1000)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江家賢,江家賢遂於114年4月21日代為向郭家裕償還798,232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11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塗銷郭家裕之抵押權登記案卷、115年3月16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裕文、陳裕輝、陳瑛宗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江家賢之登記案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郭家裕之抵押權登記(見訴卷第57至66、91至96、123、127至128頁),及陳裕文、陳裕輝、陳瑛宗於114年4月23日簽立不動產抵押借款確認書兼借據、陳裕文、陳裕輝共同簽發予江家賢之票據號碼465304號之1,000,000元本票、費用清單可考(見訴卷第57至66、91至96、123、125、129頁),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56頁),堪信為真。且由證人即地政士徐駿紘結稱:陳裕文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被限制登記,如未先塗銷抵押權,無法拿掉限制登記,江家賢願意先拿錢出來幫陳裕文塗銷郭家裕之債權,所以利息較高,後來向蘇萬良借錢,共同簽發本票作為借貸憑證,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蘇萬良就先匯100萬元給江家賢,剩下140餘萬元依陳裕文、陳裕輝兄弟即共同債務人同意,匯款給陳裕輝等語(見訴卷第274至278頁),足見陳裕輝不僅擔任向江家賢借款之共同債務人,更於114年4月23日共同簽發本票及提供本身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作為擔保,向江家賢借款以清償陳裕文對郭家裕之債務。⒊而陳裕文與陳裕輝於114年4月23日,合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裕輝作為補償,陳裕文乃於114年5月7日以114年4月23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乙情,復據證人即地政士徐駿紘結稱:伊第一次跟他們見面時,陳裕輝就反應說這個債務從債權人郭家裕開始到江家賢,都是陳裕文自己衍生出來的,他拿錢出來給哥哥陳裕文應付外面債務,陳裕文自己就講不然把產權給陳裕輝,不是伊主動建議的,他們又問伊可否辦買賣,但因為他們是二等親,不動產辦理買賣要經過國稅局,要提供金流,買賣金額又不能低於公告現值,他們沒有錢,用買賣方式在國稅局那端不會過,所以只能辦贈與,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係114年4月30日發出,在這之前伊須先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才能申報國稅局,之後才能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贈與登記,所以辦理贈與登記時間比設定系爭抵押權晚,伊辦完贈與後,伊把新謄本給他們等語(見訴卷第279至280、285至286頁),足見陳裕文與陳裕輝間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實乃具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因雙方無實際金流,故以贈與方式作為轉讓原因,則需先取得國稅局核發之免稅證明書,故有時間落差,誠屬合理。證人徐駿紘自承原本不認識陳裕文、陳裕輝,不清楚其等間債務狀況(見訴卷第279至280頁),然證人有親聞親見陳裕文與陳裕輝間協議過程,並非不清楚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原告以移轉登記時點有一個月之差距,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及以證人不清楚陳裕文與陳裕輝之債務狀況,質疑其等間補償協議之真實性云云(見訴卷第164、311至312頁),均無可採。該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陳裕文、陳裕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4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4年5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及請求陳裕輝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
㈢蘇萬良之2,500,000元債權存在,原告不得代位請求塗銷登記: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兩造間就蘇萬良之2,500,000元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爭議,原告主張致原告債權得否受償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得提起確認訴訟。⒉查蘇萬良借款2,500,000元給陳裕文、陳裕輝、陳瑛宗,將其中1,000,000元於114年5月16日匯款至江家賢之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扣除費用後,將1,410,200元匯款至陳裕輝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實,有陳裕文、陳裕輝、陳瑛宗於114年5月12日簽立之不動產抵押借款確認書兼借據、同面額票據號碼465308號之本票、所需總費用清單、蘇萬良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陳裕文、陳裕輝按時繳款之手機紀錄截圖各1份、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114年5月16日匯款申請書2紙可考(見訴卷第99、101、103、105、109至115頁),形式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56頁),而其內容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復據證人徐駿紘結證:因陳裕文向江家賢之借款利率較高,遂又改向蘇萬良借款,蘇萬良借款2,500,000元前有確定系爭不動產本身外觀無重大瑕疵,產權完整情況下借款無問題,當時陳裕文、陳裕輝間已辦完贈與,所以由陳裕輝、陳瑛宗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其等3人並簽發本票,以確保未來如果強制執行,蘇萬良可以得到保障,借款2,5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由蘇萬良匯給江家賢,其餘1,500,000元扣除包含利息、代書費、地政規費之89,800元後,餘額1,410,200元匯給陳裕輝,費用明細中會包含設定抵押權及預收日後塗銷抵押權之費用,文書均由伊保管等語(見訴卷第278至279、282至283頁),互核一致,且約定之利率、費用均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情無違,堪信為真,足見蘇萬良確有借款給陳裕文、陳裕輝。又上開預收塗銷抵押權費用目的係為保障借款債權人,並無事證可認陳裕文向江家賢借款時已預見日後會改向蘇萬良借款。原告以其等間數次借款過程、約定利率與公契不符、預收塗銷抵押權之費用及文書由證人保管係因知悉假債權、借款過程之文書記載或交付未臻完備,質疑債權及借據之真正性、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云云(見訴卷第312至315頁),均係原告之臆測,委無可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㈣陳裕輝、蘇萬良間非屬無償行為,原告不得訴請撤銷:上開114年5月12日簽立之不動產抵押借款確認書兼借據記載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724(權利範圍355/1000)、724-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55/1000)設定抵押權等語(見訴卷第99頁),核與仁武地政114年8月20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470572900號函所附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申請登記案卷相符(見審訴卷第83至137頁),足見陳裕輝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蘇萬良非屬無償行為。原告備位主張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陳裕輝、蘇萬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5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蘇萬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5月16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陳裕文、陳裕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4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4年5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與請求陳裕輝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確認被告蘇萬良對被告陳裕輝、陳裕文之2,500,000元債權不存在,蘇萬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5月16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陳裕文、陳裕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4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4年5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與請求陳裕輝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撤銷陳裕輝、蘇萬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5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與請求蘇萬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5月16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