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除權判決(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周少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一張(下稱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1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以115年度司催字第1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同年1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同年2月23日公告在案,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5月25日屆滿(申報權利期間末日115年5月23日為休息日,次日為星期日,故以次一工作日即同年月25日為末日代之),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NX0775264-6 股票 1 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