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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除權判決(2026-08-0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04 案號:除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盧健毅即吳陳素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前向發行公司之股務代理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以115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之聲請而於115年3月23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任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78NX0094826-1 股票 1 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