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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除權判決(2026-04-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0 案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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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盧俊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提出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E NO000010 股票 1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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