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7-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2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被 告 𡍼冠彰

選任辯護人 王君毓律師鄭瑋哲律師王振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80號、第2153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

627號、第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

𡍼冠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柏宏與𡍼冠彰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𡍼冠彰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陳柏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依現今收取包裹方式眾多且便利,實難認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委由無深厚交情之他人代為收受不明包裹之理由,而委由非共居家屬或無深厚情誼關係之人代收包裹之目的,無非係隱匿自身免於遭訴究運輸毒品、違禁物或其他不合法物品之責任,而推由出面之收件人成為執法機關追查刑責的對象,卻不違背其本意,猶允為代收疑為非法物品,與𡍼冠彰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由陳柏宏提供其姓名、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地址「嘉義縣○○鄉○○村○○○00號」等收件人資訊,並以陳柏宏之個人資料在財政部關務署所開發實名認證「EZ WAY易利委」APP系統輸入陳柏宏之個人資料,𡍼冠彰則以不詳方式向美國不詳賣家訂購大麻菸油25瓶,並以陳柏宏為受貨人,該賣家復以USPS(United StatesPostal Service)國際郵件寄出而空運入臺(艙單主號00000000000;分號:A832V388NVX,下稱本案包裹)。嗣本案包裹於113年1月15日經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查驗,因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大麻菸油,循線查得陳柏宏,並依其供述而查獲𡍼冠彰涉案情節,復扣得陳柏宏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𡍼冠彰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柏宏與𡍼冠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茲將被告2人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臚列如下:1.被告陳柏宏辯稱:因為被告𡍼冠彰經常外出不在家,我是基於朋友立場幫忙被告𡍼冠彰代收包裹,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為何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柏宏利益辯護稱:被告陳柏宏以實名認證登記且於公開場合操作,顯無隱匿意圖,其係使用其真實姓名、行動電話及住處地址進行EZ WAY 實名認證,若被告陳柏宏確實知悉包裹內容為禁制毒品,理應採取盡可能隱蔽之方式以規避查緝,絕無可能在承擔高度法律風險之情況下,以真實身分將其名稱與毒品運輸行為直接掛鉤,且被告陳柏宏因不熟悉APP操作而與被告𡍼冠彰相約於中山路四海遊龍此公開場所見面完成確認步驟,毫無任何秘密接洽或隱蔽資訊之跡象,足以證明被告陳柏宏主觀上僅係單純協助友人代收包裹,對於內容物之違法性全然不知,又被告陳柏宏稱其係基於與被告𡍼冠彰之情誼才代收包裹,尚符常理,因被告陳柏宏與被告𡍼冠彰認識多年,彼此具有深厚友誼且彼此間具有金錢往來,在友人稱「常不在家」之請求下協助代包裹,仍屬一般社會交往之常理,被告陳柏宏在操作前曾確詢問被告𡍼冠彰包裹內是否有違法物品,並獲其否認,在缺乏任何反證之情況下,被告陳柏宏信賴好友之陳述而協助收包裹,其行為符合普通人之經驗法則,並未逸脫常情等語。2.被告𡍼冠彰則辯稱:我沒有請被告陳柏宏代收本案包裹,當初在中山路四海遊龍與被告陳柏宏見面,是因為被告陳柏宏藉故要來幫我修水電與我見面,實則被告陳柏宏是要向我借款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𡍼冠彰利益辯護稱:依財政部關務臺北關之回函,EZ WAY 實名認證APP係採用電信認證的方式註冊,被告陳柏宏註冊成功時間為113年1月15日16時31分08秒,並於同日17時46分25秒確認申報。而根據本件中山路與維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同日17時40分14秒,被告𡍼冠彰駕車等待被告陳柏宏,直至同日17時45分40秒被告陳柏宏始駕車到達中山維新路口,隨後兩人會面,被告陳柏宏之易利委APP既已於113年1月15日16時31分以電信認證之方式進行註冊並審核通過,足足比與被告𡍼冠彰見面之時間早了74分鐘,而電信認證需持用該手機門號方能順利完成,斯時UPS公司未通知被告陳柏宏,被告陳柏宏亦尚未與被告��冠彰聯絡,註冊之手機與門號當時均係由被告陳柏宏自己持有使用中,是本件被告陳柏宏於偵查中稱其不會下戴使用EZ WAY APP等語,應屬虛妄,被告陳柏宏既能在UPS公司同日17時30分通知前,自行以手機操作EZ WAY APP順利完成下載、輸入資料、註冊,再經審核通過等最複雜流程,後續剩下的確認申報相符之程序,僅需打開EZ WAY APP,對提示按確認即可,無需再經輸入資料等複雜過程,前揭步驟被告陳柏宏甚至可在與被告𡍼冠彰通話中即可完成,然被告陳柏宏卻捨此不為,偏偏選擇千里迢迢也要開車前來與被告𡍼冠彰碰面,其行為與常理不合,故而本件被告陳柏宏主動聯絡被告前來,其目的顯然並非係請被告𡍼冠彰幫其操作EZ WAY APP,至為灼然。退步言之,本件委任確認時間為113年1月15日17時46分25秒,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𡍼冠彰於同日17時45分40秒與被告陳柏宏見面,在僅有不到1分鐘的時間,被告𡍼冠彰是否有足夠時間操作被告陳柏宏手機,搜尋下載APP、輸入被告陳柏宏各項個人資料進行註冊並通過審核,再對本件報運進口貨品進行申報相符確認等行為,這在實際操作上幾乎不可能,故被告陳柏宏所述情節應為不實,且本件除被告陳柏宏之單一指述外,無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𡍼冠彰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柏宏提供其姓名、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地址「嘉義縣○○鄉○○村○○○00號」等收件人資訊收受本案包裹,被告陳柏宏並在財政部關務署所開發實名認證「EZWAY易利委」APP系統輸入被告陳柏宏之個人資料完成註冊,嗣本案包裹於113年1月15日經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查驗,扣得本案包裏,內含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考,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𡍼冠彰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及犯行: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𡍼冠彰是朋友介紹工作時認識的,認識約20年,案發前被告𡍼冠彰跟我說他常常不在嘉義,不方便收包裹,於是請我幫忙代收郵局寄送的包裹,被告𡍼冠彰沒有跟我說包裹內容為何,後來EZ WAY有於113年1月12日傳進口貨件簡訊給我,我沒有理他,之後我接到EZ WAY小姐的電話,EZ WAY小姐跟我說貨物到了,貨物是筆,我依EZ WAY人員指示輸入手機門號、信箱,於113年1月15日16時31分08秒完成EZ WAY註冊,註冊完畢後我不確定怎麼操作,於是與被告𡍼冠彰約在中山路四海遊龍見面,由被告𡍼冠彰操作我的手機,並於同日17時46分25秒確認申報,在本案發生前,我跟被告𡍼冠彰沒有仇恨,相處融洽,我跟被告𡍼冠彰有債權債務關係,他會借我錢,如果我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一個月會付3,000元利息,我們會相約一個地點還錢,他每個月都會跟我要一次等語(本院卷第234-258頁)。2.依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13年11月1日北普機字第1131071823號函及檢送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陳柏宏於EZ WAY實名認證確認時間資料,可知被告陳柏宏先輸入自己的手機門號、電子信箱等個人資料,於113年1月15日16時31分08秒完成EZ WAY APP註冊,並於同日17時46分25秒確認申報(本院卷第139-141頁)。又依中山路四海遊龍旁的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2人係於113年1月15日17時45分許在中山路四海遊龍旁相約見面,足認被告陳柏宏之手機係於被告2人見面期間完成確認申報,核與被告陳柏宏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是以被告陳柏宏證稱其於註冊EZ WAY APP後,不嫻熟操作流程,而與被告𡍼冠彰相約於中山路四海遊龍,由被告𡍼冠彰操作其手機完成確認申報等節,應堪採信。3.被告𡍼冠彰雖辯稱:113年1月15日當日,被告陳柏宏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去我家修水電,我當時在外面送東西,剛好在中山路四海遊龍附近,於是就與被告陳柏宏約在那裡見面等語。惟查,中山路四海遊龍與新榮路並非鄰近,如果被告𡍼冠彰有修水電的需求,應該由被告𡍼冠彰致電給被告陳柏宏,並約在被告𡍼冠彰位於新榮路之居所,而非與被告陳柏宏約在與住處尚有一段距離之其他地點。況且,假如被告𡍼冠彰真的有事出門在外,則無法應被告陳柏宏之要求到其住處修水電,修水電的目的既然無法達成,即無在他處相約見面的實益,從而被告𡍼冠彰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4.再依113年1月24日被告陳柏宏調詢勘驗筆錄內容,被告陳柏宏與被告𡍼冠彰以LINE網路電話通話錄音內容如下:02:26:10分時,通話錄音中被告陳柏宏對被告𡍼冠彰說「貨運來了,有打電話給我,我沒收到」。被告𡍼冠彰則回以「你就讓他再打來就好」。02:26:27至02:26:31,被告陳柏宏再問被告𡍼冠彰「你說那是郵局的喔?」,被告𡍼冠彰回覆「嘿啦,..赫」。隨後02:26:34至02:26:40,調查人員對被告陳柏宏稱「那不是郵局的啦」,被告陳柏宏則回應「他跟我說的啊,他跟我說會寄郵局啊」,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93頁)。由上述被告2人通話內容可知,被告𡍼冠彰對於被告陳柏宏提到的貨運情節應有所知悉,否則不會以「你就讓他再打來就好」、「嘿啦,..赫」等肯定語氣回應。反之,如果被告𡍼冠彰對於被告陳柏宏提到的貨運情節一無所知,或只知道訂購貨品是基於被告陳柏宏自己的意思,則理應以「你指的貨運是什麼?」、「既然是你訂貨的,那是不是郵局我怎麼會知道?」等否定或懷疑的語氣回應。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柏宏之手機完成EZ WAY確認申報的時間,除與被告2人見面時點吻合外,亦與被告陳柏宏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且從113年1月24日被告2人通話內容可知,被告𡍼冠彰對於本案包裹的寄送應有所了解,而非如被告𡍼冠彰所辯係遭誣陷之局外人。是以本件應係被告𡍼冠彰向美國不詳賣家訂購大麻菸油25瓶,委託被告陳柏宏代收本案包裹,該賣家復以國際郵件將本案包裹寄出而空運入臺,嗣於113年1月15日16時31分08秒由被告陳柏宏完成EZ WAY APP註冊,並於同日17時46分25秒由被告𡍼冠彰操作被告陳柏宏的手機完成確認申報。6.辯護人雖為被告𡍼冠彰辯護稱:本件委任確認時間為113年1月15日17時46分25秒,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𡍼冠彰於同日17時45分40秒與被告陳柏宏見面,在僅有不到1分鐘的時間,被告𡍼冠彰應無足夠時間操作陳柏宏手機等語。惟查,被告陳柏宏已於同日16時31分08秒下載EZ WAY APP,填寫個人資料完成註冊,且被告𡍼冠彰自陳曾透過友人教導,而使用過EZ WAY APP若干次(本院卷第260頁),對該應用程式應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且本案收受的包裹只有1個,只需點擊欲完成委任的包裹並確認資料無誤,按下「申報相符」,即可完成報關委任,則被告𡍼冠彰操作被告陳柏宏手機,於短時間內完成確認申報,並非與常理不符。從而,被告𡍼冠彰與其辯護人前開答辯均不可採,本件被告𡍼冠彰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陳柏宏就被告𡍼冠彰前開犯行,與之具備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1.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不以行為人確知犯罪事實之內容或種類為必要。是行為人縱未確知運輸物品即為第二級毒品,倘已預見包裹可能裝載毒品或其他違禁物品,仍容任其發生而參與犯罪,即具有不確定故意。2.經查,現今國際物流及收受海外包裹方式甚為便利,收件人得自行指定住址、超商或其他收件方式,苟屬合法商品交易,通常由實際購買人自行收受即可,殊少委由他人,尤其非同住家人或不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代為收受海外包裹之必要。尤以跨境寄送包裹涉及海關查驗、實名認證及收件人資料留存,一旦包裹內裝載違禁物品,收件人即可能成為司法警察機關或海關優先追查之對象,此乃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理解。本案被告陳柏宏非僅提供收件地址,尚提供其姓名、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使其成為本案包裹之名義收件人。被告陳柏宏既願意將足以表彰身分之完整個人資料交由他人使用,而對包裹內容、寄件來源、購買商品及用途均未加以確認,自難認其係基於一般日常代收包裹之善意協助而毫無戒心。再者,被告陳柏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國際郵件常遭利用作為毒品、槍枝零件、仿冒商品、未申報貨物或其他違禁物品運輸工具乙節,應非毫無認識,其對本案包裹可能裝載違禁物品,包括毒品在內,已有相當程度之預見。然其仍提供完整身分資料替被告𡍼冠彰代收包裹,容任自己成為收受包裹之名義人,以協助本案包裹順利通關,其對於包裹內如係毒品而遭運輸進入我國之結果,顯抱持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態度,自屬對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故意。3.又縱如被告陳柏宏所述,其主觀上僅知悉本案包裹係郵局寄送,而不知係國內或海外包裹,仍無法阻卻前開不確定故意,因被告𡍼冠彰既已搬至新榮路居所,即便因經常外出而多次投遞不成功,包裹會由郵局保管,被告𡍼冠彰仍可持招領通知單、身分證、印章至郵局領取,而無委由被告陳柏宏代收之必要。4.被告陳柏宏固辯稱其僅因與被告𡍼冠彰具有朋友情誼,始同意代收包裹,並不知道包裹內裝有毒品等語。惟查,被告陳柏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被告𡍼冠彰有債權債務關係,他會借我錢,如果我借5萬元,一個月會付3,000元利息,我們會相約一個地點還錢,他每個月都會跟我要一次等語(本院卷第243-244頁);證人即被告𡍼冠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目前為止,被告陳柏宏欠我約15萬、16萬元,被告陳柏宏每月10、20、30日還我1,000元,有時2,000元,我們只有金錢的糾紛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66-267頁)。由此可知,被告2人確實有債權債務金錢往來,且依被告陳柏宏所述,被告𡍼冠彰並非無償貸與款項,而係收取一定利息,並且要定期還款,可見雙方雖係認識已久的友人,仍具備一定利害關係,2人顯未建立如至親般無條件互助的深厚情誼,則被告��冠彰委由欠缺緊密關係之友人代收包裹,依常理判斷,恐非單純收受一般日常包裹,而有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況且,被告陳柏宏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懷疑被告𡍼冠彰收受毒品或管制物品,並詢問被告𡍼冠彰你會不會買毒品或槍枝之類的東西,但被告𡍼冠彰說是用郵局寄送,不是違禁品,我跟他說只要不違法我都可以等語(偵1380號卷第99-104頁) 。由被告陳柏宏前開所述可知,其對於被告𡍼冠彰可能購買毒品或其他違禁物已有預見,且被告2人並非至親或已建立緊密情誼的友人,則依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此時應進一步確認包裹的實際內容為何,及細究被告𡍼冠彰是否有依其他方式自行收受包裹的可能性,而非任憑被告𡍼冠彰片面聲稱包裹是合法就同意代收。此外,縱使被告陳柏宏陳稱自己不知本案包裹內容此節屬實,亦僅足證其未必確知包裹內裝載之物品是合法或違法,尚不足因此排除其已預見包裹可能為違禁物而仍予配合之不確定故意,蓋不確定故意本不以行為人對犯罪客體具有確定認識為必要,其既已預見包裹可能涉及毒品等違禁物品,仍提供身分資料協助收受,即應就其所容任發生之結果負故意責任。5.再者,第二級毒品大麻屬價值非低、查緝風險甚高之違禁物品,跨境運輸更涉及訂購、寄送、通關、實名認證及收件等程序,一旦遭海關查獲,不僅毒品遭扣案,尚可能循收件人身分追查犯罪來源,是此類犯罪通常具有相當隱密性,犯罪者對於收件人之選擇,自會審慎考量,以避免犯罪計畫因收件人拒收、報警、擅自拆閱、任意處分包裹,或於案發後配合司法機關而敗露。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倘收件人對於代收包裹一事全然不知情,或對包裹來源、內容毫無心理準備,犯罪者將高價值且具高度刑事風險之毒品委由其收受,無異將犯罪是否得以完成,繫於自己無法掌控之第三人,顯與犯罪者追求犯罪成功及降低查緝風險之目的相違。本案被告𡍼冠彰明知其自美國訂購者係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仍選擇使用被告陳柏宏之姓名、電話、住址及EZ WAY實名認證收受本案包裹,而非任意借用陌生人或全然不知情之第三人資料。衡諸毒品運輸犯罪之性質,被告𡍼冠彰如未明示或暗示被告陳柏宏關於本案包裹之重要性及隱密性,實難想像會將價值不低且足使其負擔重罪刑責之毒品,交由一名毫不知情之人收受,徒增包裹遭拒收、拆閱、報警或犯罪敗露之風險。此一情節,足認被告陳柏宏並非單純提供個人資料收受包裹之代罪羔羊,而係在知悉包裹可能涉及違禁物品之情形下,同意提供個人資料及收件名義,以配合本案毒品輸入我國。從而,本件縱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柏宏確知包裹內裝載者即為大麻菸油,然依前述犯罪模式、被告陳柏宏提供完整身分資料及配合EZ WAY實名認證等情節,足認其至少已預見本案包裹極可能裝載毒品或其他違禁物品,仍容任自己成為收受包裹之名義人,協助包裹完成通關及收受,其就被告𡍼冠彰前開犯行,與之具備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乙節,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毒品大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空運快遞人員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毒品大麻,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運輸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陳柏宏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柏宏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陳柏宏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是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經查,被告陳柏宏於調詢時供述被告𡍼冠彰係本案包裹之實際訂購者,調查人員據此循線查獲被告𡍼冠彰並移送偵辦,足認被告𡍼冠彰確係本案共同正犯,且其遭查獲與被告陳柏宏之供述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陳柏宏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因而查獲」之法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大麻為我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對國民健康有一定危害,被告𡍼冠彰竟透過電子通關平臺EZ Way進口報關,將含有大麻成分之菸油自外國運輸來臺,被告陳柏宏則與之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聯絡,提供個人資料替被告𡍼冠彰代收本案包裹,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並審酌本案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數量,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本案毒品包裹遭海關查獲,幸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外瓶,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是均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聯繫使用的手機,業據渠等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32-333頁),堪認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楊謹瑜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 1 大麻24支(505公克) 2 大麻1支(33公克) 3 被告陳柏宏所有iPhone15 Pro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被告𡍼冠彰所有iPhone12 Pro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表二:證據清單

1.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他149卷第3 頁;偵1380號卷第19頁) 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月15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196 號函(他149卷第4頁;同偵1380卷第23頁) 3.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他149卷第5頁;偵1380號卷 第25頁) 4.單筆艙單資料清表(他149卷第6頁、偵1380號卷第27頁) 5.進口報單(偵1380號卷第21頁) 6.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80號卷第59至65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他149卷第7頁背) 8.被告2人持用手機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偵2153號 卷第27至37頁) 9.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告陳柏宏持用手機門號通聯記錄及基 地台位置)(偵2153號卷第39至41頁) 1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2153號卷第39至41頁) 11.監視器影像截圖(偵2153號卷第27頁) 12.扣案物照片2張(他149卷第2頁;同偵1380卷第17頁) 13.被告陳柏宏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簡訊及應用 程式EZWAY頁面截圖(偵1380號卷第29至45頁) 14.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1380號卷第131頁) 15.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1380號卷第119頁) 16.扣案物照片3張(偵1380號卷第127至129頁) 17.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3紙(偵5627號卷第57至59、77頁) 18.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偵5627號卷第45至47頁) 19.被告陳柏宏扣案手機鑑識畫面截圖2張(偵5627號卷第29至31 頁) 20.手機網頁紀錄截圖10張(偵5627號卷第33至43頁) 21.扣案物照片10張(偵5627號卷第67至75頁) 22.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關貿通字第1130000596號 函暨所附EZWay註冊及簡易申報單之線上確認資料(偵5627號 卷第49至51頁) 23.(𡍼冠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2153號卷第101頁) 24.(𡍼冠彰)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偵2153號卷第103頁) 25.(陳柏宏)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1380號卷第67頁) 26.(陳柏宏)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380號卷第69頁) 27.扣押物品清單(保管檢字第634、690、692)/本院卷第37、41 -43頁 28.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39、83-85頁 29.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13年11月1日北普機字第1131071823號函及檢送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陳柏宏於EZ WAY實名認證確認時間資料1份/本院卷第139-141頁 30.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松誠113偵1380字第1139029425號函及檢送𡍼冠彰、陳柏宏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隨身碟1支/本院卷第147-1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