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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6-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2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07號、113年度偵字第9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竣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重要工具,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1時30分至同年12月25日22時34分間之某時,將其前女友郭麗君(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給甲,供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張竣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裝載在其手機內,並將上開手機,連同本案門號之SIM卡及其姓名、身分證字號之個人資訊,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家豪」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家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家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及張竣期之上開個人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月4日14時28分,以張竣期之個人資料向悠遊付申請悠遊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並透過本案門號驗證之。待渠等成功申辦悠遊付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三、案經黃慧鈺、翁繼詩、葉慧俞、陳佳萱、李庭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竣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5-319、384-3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我在與郭麗君分手之後就已經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還給她了,我沒有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交付給別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因為向小額借貸的「家豪」借款,所以將本案門號連同Iphone 12手機1支交付給「家豪」,他要拿回去他們公司鑑定我手機的價值,我沒有想到「家豪」會把本案門號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㈠郵局帳戶係郭麗君所申設,而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以及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被告並將本案門號SIM卡,連同Iphone 12手機1支,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交付給「家豪」,嗣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悠遊付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14407卷第41、49、52、59-60頁、本院卷第278、314-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慧鈺、翁繼詩、葉慧俞、陳佳萱、李庭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12、33-34、51、65、57-58頁)、證人郭麗君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9頁、偵9906卷第79-83、123-131頁、偵14407卷第16頁),並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正面-第22頁正面、第45頁反面-第47頁反面、警卷第61頁正面、警卷第70頁正面-第71頁反面)、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頁正面-第26頁正面、警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警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面-第54頁正面、警卷第61頁正面、警卷第72頁正面-第77頁反面)、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8頁正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8頁正面)、悠遊付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9頁正面-第82頁正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儲字第1130030222號函及其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9906卷第27-47頁)、本案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見偵14407卷第61頁正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30004121號函(見偵14407卷第65頁正、反面)、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悠遊字第1130001252號函及其所附悠游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悠遊付官網申請流程網頁資料(見偵14407卷第66頁正面-第68頁反面)及本案門號通訊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並未將郵局提款卡歸還給郭麗君:⑴被告有於112年12月22日21時30分,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7,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14407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郭麗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9906卷第129頁、本院卷第389-390頁),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906卷第47頁)及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偵14407卷第51頁正面)在卷可佐,足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112年12月22日21時30分,係居於被告自身實力支配之下。

⑵觀諸證人郭麗君之歷次證述:

①證人郭麗君於警詢時證稱:郵局帳戶卡在張竣期那邊,是因張竣期怕我亂花錢,所以說要幫我保管,所以我在112年3、4月的時候,把郵局帳戶提款卡給張竣期。我也有告知他郵局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我跟張竣期分手後,我沒有向張竣期討回郵局帳戶提款卡,後來是因為我急需用錢,並請家人匯款給我時,我才在112年12月,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還在張竣期那邊。當下我想說要辦理遺失,所以就致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表示我的帳戶有問題,後來我親自去郵局詢問狀況,才知悉我的郵局帳戶遭列警示帳戶等語(見警卷第4-9頁)。

②於113年6月17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過年前認識張竣期,2、3個月後張竣期說怕我亂花錢,要幫我保管帳戶,我就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張竣期。112年7、8月間,我在桃園市龜山區神準電子工廠上班的某日,張竣期打電話問我郵局帳戶提款卡的密碼為何,他說要跟我借錢買東西來吃,於是我就將密碼告訴張竣期。我們在112年12月分手。後來我的家人郭毅宗於112年12月底匯錢給我,我要領錢時才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不在我身上,我就打電話給郵局客服說要去掛失,郵局客服就跟我說我不能掛失。後來我去郵局詢問,郵局的服務人員就跟我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偵9906卷第79-83頁)。

③於113年9月23日偵訊時證稱:我之所以將郵局提款卡拿去給張竣期,是因為我如果不給他提款卡,他就會打我。我是在112年4 、5月間將郵局帳戶帳戶提款卡交給張竣期保管。我曾跟張竣期說我家人有匯生活費給我,請他把卡給我,讓我去提款,我去提款時,張竣期也會在我旁邊等語(見偵9906卷第123-131頁)。

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於112年3、4月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我前男友張竣期。直至我跟張竣期分手後,我家人匯款給我,才想起還沒跟他索取回來,當下我想說要重新辦一張提款卡,因此致電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我表示我帳戶有問題,無法重新申辦,才知道遭列為警示帳戶。我那時與張竣期是男女朋友,張竣期怕我亂花錢,所以向我索取帳戶提款卡等語(見偵14407卷第16頁正、反面)。

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張竣期是112年過完年後認識的,在同年12月分手。我跟張竣期交往時,我在桃園市龜山區的神準工作,後來就去做夜市。張竣期說怕我亂花錢,要我把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保管。另外,之前我在上班時,張竣期打電話跟我說要借錢去吃飯,並跟我要密碼,欲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領錢,所以我就告訴他密碼。後來我跟家人郭毅宗借錢,郭毅宗表示無法匯錢進來,所以我某日就打電話掛失,但客服人員說我的卡有問題,隔天早上我就去郵局詢問,郵局說我變成警示用戶了。郭毅宗之前就有用匯款的方式借錢給我,而112年11月27日匯入郵局帳戶的5,000元就是郭毅宗借給我的。這筆款項可能是我領的,張竣期因此暫時把郵局帳戶提款卡還給我,我領完錢後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張竣期保管。我與張竣期分手後,我忘記把郵局帳戶提款卡要回來。在我們交往期間,我如果需要提款,張竣期會讓我領錢,並在我領錢時在我旁邊,等我領完錢後,張竣期會叫我把郵局帳戶提款卡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86-391頁)。⑵經核證人郭麗君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就郵局帳戶提款卡何時、基於何種原因交付給被告、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尚為被告持有之原因、發現後之作為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且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906卷第47頁)、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偵14407卷第51頁正面)在卷可佐,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諸多細節證稱忘記了,或有些許不同之處,然本案案發距證人郭麗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115年5月7日),已有將近2年之久,證人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淡忘在所難免,尚難以此而認證人郭麗君之證述不可採信。從而,郭麗君之證述之內容,信而有徵,是被告與郭麗君分手後,確實未將郭麗君帳戶提款卡歸還給郭麗君。⑶被告雖辯稱其已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歸還給郭麗君,然其亦坦承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偵14407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314頁),是其所述是否為實,已然有疑;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與郭麗君是在112年12月11日分手,當天是我最後一次傳送Instagram訊息等語(見偵14407第52頁正、反面),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稱:我在分手當天就已經把郵局提款卡還給郭麗君等語(見偵14407第49反面、本院卷第278頁)。依被告所述,其既已將郵局提款卡歸還給郭麗君,那被告豈會在112年12月22日21時30分,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被告雖然嗣後又改口稱:我在112年12月22日21時30分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後,才把郵局提款卡歸還給郭麗君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然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本院訊問時所述並不一致,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自112年12月11日分手後,就沒有再跟郭麗君見面。雖然郭麗君有打電話給我,但沒有很重要,而我跟郭麗君於112年12月11日沒有見面等語(見偵14407卷第52頁正、反面),則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分手當日起,既然不再與證人郭麗君見面,更不可能會與之聯絡並返還郵局帳戶提款卡,是被告前開辯解,難以據信為實。⑷綜上,應認被告在112年12月22日21時30分後,沒有歸還郵局帳戶提款卡給郭麗君。又第一筆款項是在112年12月25日22時34分匯入,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8頁正面),而卷內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第一筆贓款匯入郵局帳戶時,被告仍保有郵局帳戶之實質掌控權限,應認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21時30分後,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而喪失控制權,並徵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21時30分後至112年12月25日22時34分間之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⒉被告具不確定詐欺取財、洗錢故意:⑴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⑵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⑶被告於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為27歲,並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在工地、炭烤店、飲料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乃理財之重要工具,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不得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前因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予鄰居,涉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83-9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9-152頁)在卷可稽,是依被告先前所參與之刑事程序經驗,益徵被告知悉其不得任意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而郵局帳戶既非被告本人申設之帳戶,足信被告不致因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交付,而受有不能使用帳戶之不便或既有財產之損害,且被告復無任何防阻郵局帳戶款項任意匯入、提領之措施,卻仍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則被告於可預見上開情事極有可能招致他人實行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情況下,猶容任取得帳戶後為之,顯見縱使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舉,亦不會違反其本意,應認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自承其有將本案門號之SIM卡連同Iphone 12手機交付給「家豪」(見本院卷第315頁),而觀諸悠遊付帳戶之申設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及被告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29頁),該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身分證字號亦為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號碼則為本案門號,可見悠遊付帳戶係以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註冊,並透過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又被告否認其有使用悠遊付帳戶(見偵14407卷第60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悠遊付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故認被告係一併將本案門號SIM卡,連同Iphone 12手機及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交付給「家豪」,供「家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名義,申設悠遊付帳戶。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門號SIM卡及Iphone 12手機後來被小額借貸的拿走,對方名字是「家豪」,因為我當時利息還不出來,他要拿回去鑑定手機的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本案門號我用了1個月之後就被拿走了,他們把我的手機拿去辦Iphone 12手機貸款,對方說要看我Iphone 12手機,馬上就會還給我等語(見偵14407卷第59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把本案門號SIM卡交給一個跟我發生一夜情的女生,當時她辦完遊戲帳號之後就還給我了,我沒有把本案門號交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本案門號後來被小額借貸的拿走,對方名字是「家豪」,因為我當時利息還不出來,他要拿回去鑑定手機的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門號SIM卡及Iphone 12手機有無交付給他人、交付對象為何人前後所述不一,且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述內容,則被告是否確實認為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Iphone 12手機係做合法用途,並非無疑。⒊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為真,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家豪」的公司,也沒有對方的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可見被告對「家豪」所知甚為有限,不知道「家豪」所屬公司為何,也沒有「家豪」的聯絡電話名,卻輕信「家豪」一面之詞而率然提供具有強烈專屬性之本案門號予「家豪」使用,顯見被告根本不在意「家豪」索要本案門號之SIM卡、手機及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之理由。⒋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僅是取得持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之利益而已,根本沒有什麼價值可言,甚至還要繳付電信費用才能使用上述服務,自難認有何貸款公司允許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貸款人未依時還款時之擔保品,而蒙受借款無法回收之風險。又衡諸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之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若結合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之姓名、身分證資料等個人資訊,即可藉此透過網際網路申辦帳戶,並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被告忽視上開不合理之處,且未採取任何措施避免本案門號之SIM卡及其姓名、身分證字號被當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足認被告根本任由「家豪」恣意使用本案門號之SIM卡及其姓名、身分證字號,而有放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準此,被告實已預見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及其姓名、身分證字號提供給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後,本案門號之SIM卡將可能落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可能以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申辦帳戶、透過本案門號進行驗證,進而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被告卻仍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及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提供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西元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⑶本案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⒈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⒉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渠等被詐騙之過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上開告訴人。⒊從而,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審理時均告知被告其所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第383頁),併此指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嘉交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罰金部分,非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上開二罪,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並於11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14407卷第5頁正面至第7頁正面)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雖與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質不同,然其前案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則與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任意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案SIM卡及其個人身分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就其提供之郵局帳戶部分,亦可能使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款項共計為158,985元、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款項共計為6,000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分毫之犯後態度等節,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飲料店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㈩本案所宣告之刑,刑種均不相同,自無從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門號被「家豪」拿走,是因為我小額借貸1萬元,利息拿不出來,要抵掉我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取得1萬元債務抵銷之利益,故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贓款,本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提領殆盡,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㈢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及其姓名、身分證字號供「家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可助益詐騙份子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被告並非直接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是被告能否預見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及其姓名、身分證字號會涉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幫助洗錢行為,顯有可疑。故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及其姓名、身分證字號之行為,不足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助益詐欺正犯製造金流斷點之幫助洗錢故意,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及其姓名、身分證字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

㈣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 黃慧鈺 於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不實之借款廣告,吸引黃慧鈺瀏覽後而與其聯繫,即以LINE暱稱「楊經理很懂你」向黃慧鈺佯稱:信用分數不夠,須先依指示支付款項,貸款之款項下來後再全數退還云云,致黃慧鈺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5日22時34分、10萬元。 ⒈112年12月25日22時38分、6萬元。 ⒉112年12月25日22時39分、4萬元。 2 翁繼詩 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佯為網路商品買家,利用臉書通訊軟體向賣家即翁繼詩聯繫並佯稱欲利用「旋轉拍賣」購買,再佯稱無法下單,提供虛假之「旋轉拍賣」客服聯繫方式予翁繼詩,致翁繼詩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5日22時54分、29,985元。 112年12月25日23時5分、2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1 葉慧俞 於113年2月18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吸引葉慧俞與其聯繫,即以臉書暱稱「Zhang Rocky」向葉慧俞佯稱:有告五人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云云,致葉慧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8日11時10分、2,000元。 2 陳佳萱 於113年1月27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吸引陳佳萱與其聯繫,即以臉書暱稱「Penny Zhang」向陳佳萱佯稱:有演唱會之門票可供販售云云,致陳佳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0時1分、2,000元。 3 李庭萱 於113年1月27日,利用臉書暱稱「Penny Zhang」向李庭萱佯稱:有紅白藝人大賞之門票可供販售云云,致李庭萱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7日11時36分、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