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7-0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陳泳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賴彥延(通緝中)、陳泳綸均自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總幹事」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飛機群組名為「進攻群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進攻群組,陳泳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審理),由賴彥延負責出面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陳泳綸負責監控及收取車手所收的贓款(俗稱:收水手)。陳泳綸、賴彥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進攻群組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3日前某日,使用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投資賺錢免收手續費為前提」廣告,吸引宋○琳瀏覽後點擊該廣告而加入「股票龍頭交流學習42」的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林雅惠」投資助理身分,向宋○琳謊稱如有意投資,將會通知專人收款,「總幹事」即透過進攻群組指示陳泳綸負責監控,並向賴彥延收取所得贓款,再傳送偽造之「福邦證券有限公司 陳昱豪」識別證及於公司印鑑欄捺印有「福邦證券有限公司」印文之福邦證券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電子檔與賴彥延,指示賴彥延於向宋○琳收款前,先行列印上開識別證及收據,並於該收據簽上「陳昱豪」姓名暨填具金額,用以表示福邦證券有限公司收受宋○琳所付款項用意,而偽造福邦證券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再於同日113年8月7日下午2時11分許,至嘉義市○○鄉○○村○○00號,向宋○琳出示前開核屬特種文書之識別證1枚,佯稱為福邦證券有限公司員工,並交付上開核屬私文書之福邦證券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宋○琳簽收,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取信宋○琳,致宋○琳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賴彥延,足以生損害於宋○琳及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賴彥延取得款項後,隨即前往嘉義縣○○鄉○○路00○00號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東義辦事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依「總幹事」指示在外監控之陳泳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宋○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泳綸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泳綸固不否認有於113年8月7日從高雄乘坐高鐵至嘉義,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案發時我不認識賴彥延,賴彥延不是第一次指認我,113年8月7日我有到嘉義民雄的車行看車,不是收取款項,我沒有使用飛機通訊軟體,進攻群組中暱稱「松鼠」之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日前某日,刊登「投資賺錢免收手續費為前提」廣告,吸引告訴人宋○琳瀏覽後點擊該廣告而加入「股票龍頭交流學習42」的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林雅惠」投資助理身分,向告訴人謊稱如有意投資,將會通知專人收款,「總幹事」即透過進攻群組指示賴彥延收取所得贓款,再傳送偽造之「福邦證券有限公司 陳昱豪」識別證及於公司印鑑欄捺印有「福邦證券有限公司」印文之福邦證券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電子檔與賴彥延,指示賴彥延於向告訴人收款前,先行列印上開識別證及收據,並於該收據簽上「陳昱豪」姓名暨填具金額,用以表示福邦證券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所付款項用意,而偽造福邦證券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再於同日113年8月7日下午2時11分許,至嘉義市○○鄉○○村○○00號,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核屬特種文書之識別證1枚,佯稱為福邦證券有限公司員工,並交付上開核屬私文書之福邦證券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告訴人簽收,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賴彥延等情,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彥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8月7日接獲詐欺集團上游暱稱「總幹事」指示,要我去嘉義縣竹崎鄉面交,向被害人領取50萬元現金,收完被害人的現金後,至竹崎地區農會東義辦事處門口,將50萬元全部交予收水的人即被告;我當天與被告從高鐵左營站出發,一起搭乘高鐵至高鐵嘉義站,下車後我們各自搭乘計程車前往竹崎;被告在進攻群組內聽到我拿到50萬元,就用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我去何處交錢,我按被告語音指示步行到附近農會辦事處,當時被告已經在場,沒開車,我就將50萬元全部交給被告,被告清點後回報進攻群組,並在群組內貼文收款無誤,我與被告都在原地等,但保持距離假裝不認識,上開50萬元款項由被告保管,我與被告等下一單,之後我去臺南跟另一個被害人收款時被警方逮捕,被告在進攻組內聽到我被逮捕,群組就斷線,且對話都刪除,被告也跑掉;我當天搭高鐵時有拍攝被告的照片,我跟被告無仇恨或糾紛等語(他1614卷第69-77、101-111頁)。
(三)證人陳○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飛機群組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於上開群組中的暱稱為「松鼠」,擔任收水手,我於收錢轉交時有看過被告,被告會在附近等我,我向被害人收款後,被告會在群組內告知其位置,我再將款項交付被告,我總共面交取款10幾次,前幾次都是被告前來收水,我有介紹賴彥延加入飛機群組擔任車手,賴彥延的工作型態跟我一樣,基本上一個群組只有一個車手,車手不會跟其他車手同一個群組,所以我跟賴彥延並非在同一個飛機群組等語(偵13087卷第49-53頁;本院卷第193-201頁)。
(四)由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均有將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付前來收水之被告的經驗,且2位證人所述集團分工方式、取款後轉交被告之行為模式等情節均十分相似,佐以2位證人與被告均無任何仇恨、嫌隙,實無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故渠等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五)此外,依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上網資料,顯示被告與賴彥延之手機基地台位址,於案發當天上午在高雄有多次重合的紀錄(併南市警9273卷第47-59、91-104頁),又證人賴彥延有提供被告當日搭乘高鐵之照片(併南市警9273卷第9頁),被告亦不否認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以上證據均可佐證證人賴彥延所述為真,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係與證人賴彥延一起從高雄出發,搭乘高鐵至嘉義為本案犯行。
(六)被告雖抗辯不認識證人賴彥延等語,但為何案發當天上午被告與證人賴彥延之手機基地台位址會多次重合,又何以證人賴彥延剛好與被告乘坐同一班高鐵從高雄出發前往嘉義,再者,被告辯稱當日到嘉義民雄某車行看車,而未參與本案犯行,然而無法具體陳述車行名稱或提出可供調查的方法以佐其實,從而,被告前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且與賴彥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彥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數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雖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所知悉者亦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所為是詐欺集團收水手,然其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確實可能不知悉,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認被告亦犯上開罪名,尚有未合,應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於詐欺集團中從事收水工作,領取告訴人遭詐欺而轉交車手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對詐欺情事毫不知情,未見有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即同案被告賴彥延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偽造之福邦證券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福邦證券有限公司」印文、「陳昱豪」簽名,即毋庸更行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若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之。
(二)本件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屬本案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就上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賴彥延收取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張貽琮、林昆璋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志明、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識別證1張 記載:「福邦證券有限公司」、「陳昱豪」 2 福邦證券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填載:「陳昱豪」署名、收款金額50萬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非被告之供述
㈠告訴人宋○琳
①113.08.08警詢(他1614卷P11-13)
②113.10.28偵訊(他1614卷P115-117)
㈡證人陳○睿
①113.10.11警詢(他1614卷P127-137)
②113.10.28另案警詢(併高市警7800卷P16-25)
③113.11.06另案警詢(併高市警7800卷P30-33)
④114.02.10偵訊(偵13087卷P49-53,結文47)
⑤115.06.09審理(本院卷P193-201)
二、被告之供述
㈠被告賴彥廷
①113.08.08警詢/併南市警9273卷第153-155頁
②113.09.25警詢(他1614卷P69-77)
③113.09.25偵訊(他1614卷P101-111,結文99)
④113.11.18警詢(併高市警7800卷P3-11)
⑤113.11.18偵訊(少連偵426卷P19-23,結文25)
㈡被告陳泳綸
①113.11.11警詢(警1822卷P1-7)
②113.11.11偵訊(偵13087卷P21-25)
③114.02.10偵訊(偵13087卷P49-53,結文45)
④113.11.22警詢(併高市警0900卷P37-43)
⑤114.04.27警詢/併南市警9273卷P3-8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他1614卷名稱內容 頁數 1. 告訴人宋○琳: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騙網站及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P23 P25-31、165 2. (113.08.07)監視器影像擷圖 P85-87
二、併南市警9273卷名稱內容 頁數 1. 賴彥延手機內與陳泳綸搭乘高鐵照片 P9 2. (113年8月7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上網資料(賴彥延0000-000000號) P47-59 3. (113年8月7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上網資料(陳泳綸0000-000000號) P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