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8-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蔡秉軒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菸彈壹個(總毛重拾壹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加熱棒壹支沒收。
一、犯罪事實蔡秉軒知悉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包廂內自不詳女子處取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總毛重11.14公克,下稱本案菸彈)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蔡秉軒於115年3月18日晚間9時3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國華街與延平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本案菸彈及加熱棒1支,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秉軒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6327D129)。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而被告持有本案菸彈行為時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政策及毒品對人身心危害甚鉅,非法持有本案菸彈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本案菸彈經檢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其沾附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加熱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偵查起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