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加重詐欺(2026-04-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睿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51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丁睿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丁睿盛明知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7時38分許,因見何佳穎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張貼徵求演場會門票之文章,乃使用其不知情女友蕭司宜(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以該手機門號所註冊之蝦皮購物平臺帳號,即以臉書暱稱「吳庭」私訊向何佳穎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5日20時5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前開蝦皮購物平臺隨機產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何佳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睿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佳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吳庭」於臉書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6061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截圖及附件檔案、通聯調閱查詢單。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30、7131、8232、823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6829、7765、10113、12609號移送併辧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0769、12540號移送併辧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79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87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9052、24658、25600、2597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9052、24658、25600、25973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0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119、1120、1121、1122、1388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740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6709、8663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709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7917、7918、7919、7920、7921、7924、792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詐欺手法係透過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應認被告僅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其所涉犯之法條(本院訴字卷第118頁),無礙其防禦,併此指明。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年度軍簡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詐欺、竊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1年、10月、7月,嗣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均已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贅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明知無演唱會之門票可供交付,而向告訴人佯稱有門票可供出售之訊息,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獲取4,000元,並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2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