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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7-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31 案號:嘉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5年度易字第1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祐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貳拾玖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之「劉祐呈得知鄭伃珊有購買前往盧森堡、格陵蘭機票之需求」補充、更正為「劉祐呈得知鄭伃珊有購買前往盧森堡、格陵蘭機票之需求,而其明知自己與其父親劉興中均未任職於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無從以該公司內部管道訂購親友票」、第6至7行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祐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5月15日長航法字第20260806號函」、「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6日長航法字第20260907號函」、「告訴人鄭伃珊所提名為『機票事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內之對話訊息擷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受騙所交付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對告訴人施用同一詐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嘉簡卷第9至10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與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5至6頁反面)。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上開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本案非其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被告迭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屢遭查獲仍不思悔改,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自我約束以避免再犯罪,竟於本院上開案件判決後未及1年,即又再犯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且再度以訛稱自己或其父親為某公司行號內部人員,可以內部人員福利協助告訴人訂購機票之雷同手法,接連詐騙告訴人以獲取不法利益,顯見其全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守法意識甚為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另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自己及家人均未任職於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竟仍以自己或家人可協助告訴人代訂前往盧森堡、格陵蘭之親友票等說詞,接續訛詐告訴人轉匯機票款項至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於112年8月1日前某時,向他人偽稱自己為長榮航空、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可協助申購股票云云,而另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存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19至21頁),益見被告一再變換各種名義,以各式說詞對他人行騙,屢次詐得數額不等之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惡性非輕;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其嗣未依約履行支付和解金之義務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15年7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89至91頁;本院嘉簡卷第19頁),猶難認被告有設法彌補過錯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數額暨告訴人對於本案之量刑所陳述之意見等節(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2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油漆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家中尚有奶奶及父母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可協助代訂機票之話術向告訴人詐得之「機票款項」合計6萬5,329元(計算式:2萬5,329元+3萬元+1萬元),乃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所得,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劉祐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呈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鄭伃珊,雙方進而成為男女朋友,於112年9月27日某時,劉祐呈得知鄭伃珊有購買前往盧森堡、格陵蘭機票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鄭伃珊佯稱:我爸爸「劉文義」是長榮航空的主管,可以幫忙購買機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27日19時58分許、10月5日6時52分許、11月6日23時2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5,329元、3萬元、1萬元至劉祐呈所申辦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嗣劉祐呈誆騙他人匯款至鄭伃珊名下金融帳戶以清償交往期間之借款,致鄭伃珊名下金融帳戶遭警示,鄭伃珊始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伃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祐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稱其父親係長榮航空公司人員,並收受告訴人轉帳之2萬5,329元、3萬元、1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間,有用我的名字向長榮幫告訴人訂購前往盧森堡、格陵蘭的機票,都有付款,但後來因為在忙,就沒有將機票交給告訴人,之後我把機票退了,將退票所得款項用來週轉,那時候有在做模型買賣,但告訴人並不知情云云。 2 ⑴告訴人鄭伃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Liu」、「J」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名下街口公司電子支付帳戶(末5碼59345,完整帳號詳卷)之轉帳明細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而轉帳至街口帳戶之事實。 3 街口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街口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轉帳至街口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被告父親劉興中之個人戶籍資料 證明被告之父親係「劉興中」,而非「劉文義」之事實。 5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9日長航法字第20251531號函 ⑴證明被告之父親並非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事實。 ⑵證明於112年間,查無以被告或告訴人名義向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前往盧森堡、格陵蘭機票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6萬5,32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