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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過失傷害(2026-07-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31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日光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成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陳緯諴律師許渝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明成係位在嘉義縣○○鄉○○路00號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雄料廠(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員工,告訴人沈○○任職於日光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光公司),負責駕駛聯結車工作。緣日光公司承攬中華工程公司之H型鋼運送,嗣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1時30分許,在中華工程公司內,被告施明成駕駛堆高機搬運H型鋼,欲搬至告訴人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之第二層板台上,本應注意其搬運之H型鋼應妥善放置平穩,防止翻倒,並應注意駕駛堆高機時周遭之人員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操作過程中不慎使H型鋼滑落第二層板台,而砸壓站立在旁協助作業實施之告訴人沈○○之腿部,致其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