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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6-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16 案號:朴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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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43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婷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黃婷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更正為「黃婷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婷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竊取之方式取得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高低等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未曾受法院有罪判決宣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雖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實際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中,所竊得之腮紅霜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業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蔡尚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310號

被 告 黃婷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婷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2月19日晚間8時5分許,以消費者的身分,進入位在嘉義縣○○市○○路00號的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店,見當時店員忙碌,無暇顧全,認為有機可趁,徒手竊取1支CANMAKE腮紅霜,隨即藏放入身著的上衣左邊口袋,得手後,只結帳其他商品,沒有將上開1支CANMAKE腮紅霜提出給店員結帳,並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嗣店員王鈞業於115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清點商品庫存,發現物品遺失,調取錄影監視發現上情,再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黃婷妮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代理人王鈞業指述的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庫存檢核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黃婷妮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1支CANMAKE腮紅霜,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