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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加重詐欺(2026-07-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31 案號:朴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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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9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訴字第326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保旭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均更正為「他人」,第3行之「三人以上共犯」應予刪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陳保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保旭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詐欺得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而詐欺得利,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得利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甘如晴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暨自陳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已賠償告訴人,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被告取得之1千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屬實,惟其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99號

被 告 陳保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旭可預見將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行為,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門號實施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至114年10月24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星門市,將其於114年10月16日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24日5時6分許,以本件門號註冊申辦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科技公司)會員帳號「ppqq1230000000oud.com 」(下稱本件智冠帳號),復以本件智冠帳號儲值My Card點數新臺幣(下同)7500元,並產生付款之虛擬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虛擬帳戶)後,再於114年11月8日13時39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hen Xi」向甘如晴佯稱:可出售其網路遊戲角色造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5年11月10日16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7500元至本件虛擬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詐得上開My Card點數之不法利益。嗣其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甘如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保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⑴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是線上遊戲網友說門號被停用,請伊申辦門號過戶給他用,伊才會辦本件門號給他云云。 ⑵被告於案發時,明知臺灣詐欺集團猖獗,卻將本件門號提供予該素不相識之線上遊戲網友使用,且對方遲遲未依約辦理本件門號過戶,亦不歸還本件門號,被告卻無任何作為,仍放任對方使用本件門號之事實。 ⑶詐欺集團成員因被告提供本件門號,而給付被告1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甘如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上揭款項至本件虛擬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線上遊戲畫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3 本件門號之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係本件門號申辦人之事實。 4 本件智冠帳號之登記資料暨儲值紀錄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本件虛擬帳戶係本件智冠帳號儲值My Card點數7500元時,所產生之付款虛擬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60105號函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000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宜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