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8-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黃嘉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127公克)沒收銷燬。
一、犯罪事實黃嘉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錚好門市(下稱本案門市)1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本案門市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27公克),並經警徵得同意於同日上午5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被告黃嘉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2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