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強盜等(2026-07-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偉
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被 告 薛霽蘅
公設辯護人 莊一慧
被 告 洪詠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劉 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
莊宇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4、6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並執行之。扣案之IPhone 17 Pro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薛霽蘅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
分並執行之。扣案之IPhone 17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洪詠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4、6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沒收部分並執行之。扣案之IPhone 17 Pro手機(IMEI: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及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一、莊宇偉(原名:莊東縉)為鼎宇工程行負責人,薛霽蘅、洪詠翔則均係鼎宇工程行聘雇員工,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附表編號1至4、7至8:莊宇偉、薛霽蘅、洪詠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間起,與黃超善、楊祉其(黃超善、楊祉其另案偵辦中)於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報案時間前,進入附表編號1至4、7至8「失竊地點」欄所示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之廠區,手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砂輪機等物,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分別前往屏東縣○○市○○里○○巷0○00號「龍豪回收場」(下稱龍豪回收場)、嘉義縣○○鄉○○○00○00號「永昌企業行」(下稱永昌企業行)加以變賣,所得贓款朋分殆盡。
㈡附表編號5:薛霽蘅與楊祉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所示報案時間前,進入附表編號5所示失竊地點,手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砂輪機等物,竊取如附表編號5「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並前往龍豪回收場、永昌企業行加以變賣,所得贓款朋分殆盡。
㈢附表編號6:莊宇偉、薛霽蘅、洪詠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莊宇偉出資、以薛霽蘅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115年3月2日21時39分許,由薛霽蘅駕駛A車,搭載藏於車斗內之莊宇偉、洪詠翔,經台積電工地保全人員准許放行後,前往附表編號6所示失竊地點,竊取附表編號6「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因遭台積電工地保全人員王銘榮察覺有異,莊宇偉、薛霽蘅、洪詠翔為逃離現場,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莊宇偉駕駛A車搭載薛霽蘅、洪詠翔衝撞、破壞閘門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後逃逸現場,並前往龍豪回收場加以變賣,所得贓款朋分殆盡。
㈣嗣經警方於115年3月6日14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115年度聲搜字第000195號),執行搜索上揭回收廠,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及租賃單等證據,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2至18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宇偉、薛霽蘅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洪詠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偵2508卷第127至137、188至191、142至151、192至195、292至303、306至311、315至320頁,偵2732卷第8至16、48至51、66至68、74至75頁,聲羈卷第20至24、28至31頁,本院卷第28至31、44至46、181至193、267至298頁),核與證人方銘淳、林詮富、王銘榮、謝淑惠、陳靜旻、戴順元、黃世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2508卷第66至68、73至84、89至93、111至112、157至16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報告(115年3月5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5年3月7日嘉水警偵字第1150006201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15年3月7日)、台積電AP7(P2、CUP)工地現場照片、台積電工地現場出入口閘門監視器影像照片(115年3月3日4時58分許)、被告薛霽蘅承租車輛之租賃契約書拍攝照片(包含A車)、承租車輛行車軌跡拍攝照片(114年12月12日至115年3月3日)、永昌企業行收購莊宇偉電纜線一覽表(帳冊)、永昌企業行帳冊拍攝照片(114年10月24日至115年1月29日)、永昌企業行提供之收購莊宇偉等人電纜線照片、龍豪回收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5年3月3日);龍豪回收場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龍豪回收場收購莊宇偉電纜線一覽表、114年12月至今台積電廠區報失竊案件一覽表(依公司順序)、被告莊宇偉、薛霽蘅115年3月3日對話紀錄內容擷圖、被告莊宇偉、薛霽蘅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洪詠翔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積電工地現場出入口閘門監視器影像、龍豪回收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捨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捨得企業)、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可稽(偵2508卷第6至65、69至72、85至88、94至110、113至126、138至141、152至156、163、196至205、253至257頁,偵2732卷第17至20、25至30、38至46頁,他卷第3至16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暨卷末袋內),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宇偉、薛霽蘅、洪詠翔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為,均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薛霽蘅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4、7至8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被告薛霽蘅就附表編號5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然被告3人前開所為,均係前往台積電之工地行竊,該場所雖屬建築物,然依現場照片以觀(偵2508卷20至29頁),該場所並非供人居住之處所,是被告3人前開所為,尚難認符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要件減縮,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另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6部分,認為被告3人於竊得財物遭發現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共同基於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準強盜犯意聯絡,強行駕車朝保全人員行進,保全人員見狀因心生畏懼而退開,並駕車衝撞破壞閘門安全設備後逃逸現場,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之行為應構成加重準強盜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其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依該解釋意旨觀之,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行為完成後,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須當場對人施以之強暴、脅迫,且該強暴、脅迫之行為須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始構成準強盜罪。經查:證人即台積電保全人員方銘淳、林詮富於警詢中均證稱:「於115年3月3日4時58分左右,我們接到無線電通知說有一台車即將闖哨,所以我和我同事就立即將閘門關閉,但對方仍然駕車強行衝撞閘門離開」、「對方速度很快我看不清楚車上有幾個人」等語(警卷第66至78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台積電工地現場出入口閘門監視器影像畫面,僅見被告莊宇偉駕駛A車迅速朝工地鐵閘門方向行進,並未特別偏駛往保全人員方向衝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3、201至205、269頁),堪認被告3人雖有於竊取附表編號6「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遭發現後,為逃離現場,而於駕車離去時,迅速往閘門衝撞之情形,然被告3人均未朝在場之保全人員衝撞,亦無因見保全人員在其車前拍攝,為避免遭逮捕,而故意衝撞於現場拍攝或關閉閘門之保全人員等行為,僅係駕車逕自直行往出口處衝破閘門逃逸,而在場之保全人員乃猝不及防,而非遭被告3人施以之強暴、脅迫,或達足以使其等心生畏懼致難以抗拒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之行為尚未構成加重準強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80、266頁),已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與黃超善、楊祉其之間,就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薛霽蘅就附表編號5所為,與楊祉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莊宇偉、洪詠翔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為犯行、被告就薛霽蘅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莊宇偉、洪詠翔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99至301、303至30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宇偉、洪詠翔為本案犯行時,年齡介於24歲至28歲間,有穩定工作,且收入分別為10至20萬元及5至6萬元(本院卷第292頁),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本案犯行,依其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況,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故被告莊宇偉、洪詠翔之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允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利用擔任台積電工地承包商之身分,得進出台積電工地廠區,而恣意屢次結夥3人以上或共同攜帶兇器竊取台積電工地內電纜線並變賣贓款加以朋分獲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捨得企業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次數、各罪之犯罪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暨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又綜合斟酌其等各罪犯罪行為之期間、方式、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莊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供稱,其等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分別前往永昌企業行、龍豪回收場銷贓,變賣金額共計497萬7,965元等語(本院卷第190、286頁),然比對永昌企業行、龍豪回收場收購被告莊宇偉電纜線一覽表(偵2508卷第110、126頁),附表各編號之報案時間(即115年1月19日至115年3月3日)與一覽表中被告莊宇偉等人前往變賣之日期(114年10月24日至115年3月3日)及附表各編號「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與一覽表中收購電纜線之內容均無法勾稽,則被告3人前開所稱變賣金額是否均屬本案竊取之物之替代價值,尚非無疑,況其中附表編號6失竊物品之價值為78萬元(偵2508卷第156頁),然被告3人僅變賣38萬元(偵2508卷第126頁),或供稱僅變賣10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89頁),顯見其等變賣價值低於原物價值,故為免被告3人保有犯罪所得,應以原物沒收之。⒉又被告莊宇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一筆下來就分掉,跟我一起去賣的人就會分多一點,但我每次跟我去的人不一定一樣,詳細金額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沒有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86頁);被告薛霽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是我去賣的,我不確定金額流向,無法確認變賣的過程,我都沒有經手,分錢的部分就是被告莊宇偉說多少我就分多少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1頁);被告洪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分得多少我也不知道,同案還有另外兩位被告尚未到庭,他們也有分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是依上開被告3人之供述,無法得知被告3人及其他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3人(附表編號6)、被告3人與共犯黃超善、楊祉其(附表編號1至4、7至8)、被告薛霽蘅與楊祉其(附表編號5)就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互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又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且被告3人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雖與捨得企業調解成立,然尚未賠償),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詠翔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參(偵2732卷第76、77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且將來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得於被告洪詠翔應負擔之範圍中扣除之。⒊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雖與被害人捨得企業成立調解(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惟尚未賠償,若將來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3人如已支付被害人捨得企業而有其他實際發還之款項,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IPhone 17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IPhone 17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IPhone 17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支,分別為被告莊宇偉、薛霽蘅、洪詠翔所有,而被告莊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以上開其所有之扣案手機與被告薛霽蘅、洪詠翔聯繫本案犯行之用,而被告薛霽蘅、洪詠翔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並無使用上開扣案手機聯繫本案犯行,然其2人於警詢、偵查時均分別供稱:本案犯行係透過LINE聯繫,係透過扣案之手機聯繫,行竊完就會刪除訊息等語(偵2508卷第147、194頁)、本案犯行係透過LINE聯繫、扣案手機是連繫共犯行竊所用之工具(偵2732卷第12、50頁),是上開扣案手機均為被告3人所有且為本案犯行相互聯繫之用,堪可認定,此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查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3人攜帶至現場之油壓剪、砂輪機等物,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亦據被告3人坦承不諱,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尚存在,且未據扣案,衡酌上述工具甚為普遍、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失竊物品 報案時間 失竊地點 參與犯行之人 主文 1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電纜線1900米(150mm²) 【價值120萬元】 115年1月9日9時許 台積電AP7(SUP區4樓) 莊宇偉 薛霽蘅 洪詠翔 黃超善 楊祉其 莊宇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薛霽蘅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詠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900米(150mm²),莊宇偉、薛霽蘅、洪詠翔與黃超善、楊祉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電纜線(單芯線)太空包4個 【價值30萬元】 115年1月16日9時許 台積電廠區2樓變電站 同上 莊宇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霽蘅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詠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單芯線)太空包肆個,莊宇偉、薛霽蘅、洪詠翔與黃超善、楊祉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電纜線800米 【價值104萬元】 115年1月30日16時30分許 台積電AP7二樓 同上 莊宇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薛霽蘅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詠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800米,莊宇偉、薛霽蘅、洪詠翔與黃超善、楊祉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電纜線376米 【價值48萬8,800元】 115年2月9日9時50分許 同上 同上 莊宇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霽蘅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詠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376米,莊宇偉、薛霽蘅、洪詠翔與黃超善、楊祉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電纜線(250mm²、80mm²)各80米 【價值15萬元】 115年2月11日13時許 台積電AP7北二哨地下室 薛霽蘅 楊祉其 薛霽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250mm²、80mm²)各80米與楊祉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同上 電纜線600米(250mm²) 【價值78萬元】 115年3月3日7時30分許 台積電AP7(P2 、CUP) 莊宇偉 薛霽蘅 洪詠翔 莊宇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薛霽蘅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貳年。 洪詠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600米(250mm²),莊宇偉、薛霽蘅、洪詠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電纜線60米(品牌:申泰、線徑100m²) 【價值10萬元】 115年1月19日18時至19時45分許 台積電AP7 莊宇偉 薛霽蘅 洪詠翔 黃超善 楊祉其 莊宇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霽蘅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詠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60米(品牌:申泰、線徑100m²),莊宇偉、薛霽蘅、洪詠翔與黃超善、楊祉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8 捨得企業 電纜線718米(125mm²) 【價值34萬1,768元】 115年1月26日12時許 台積電AP7(P2、CUP3樓IT機房) 同上 莊宇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霽蘅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詠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718米(125mm²),莊宇偉、薛霽蘅、洪詠翔與黃超善、楊祉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