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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加重詐欺等(2026-06-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30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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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

字第5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908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芊蕙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7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更正為「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含附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芊蕙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起訴犯行,被告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均為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公訴意旨所犯法條欄顯有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認罪(本案未經審理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為請領補助金而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經電詢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前科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動機、目的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人,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僅屬日常聯繫工具,本案經科予適當刑責後,已達懲治被告之目的,沒收與否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認此部分亦毋庸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林芊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貪圖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不法報酬(尚未取得報酬),於民國114年8月初某日,在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附近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黃忠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臉書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芊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貪圖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不法報酬,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黃忠信」,並以臉書告知密碼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鄭○○、劉○○、許○○、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 ⑶警方就各告訴人所製作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鄭○○、劉○○、許○○、吳○○遭受詐騙,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件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3 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證據 1 鄭○○ 114年8月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翁余甄」、「中華郵政公司」假冒買家,向其詐騙。 114年8月12日18時12分許 2萬9985元 交易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2 劉○○ 114年8月10日10時許,透過LINE暱稱「翁余甄」、「好賣+」假冒買家,向其詐騙。 114年8月12日18時26分許 2萬8013元 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結果截圖。 3 許○○ 114年8月12日18時許,透過LINE暱稱「黑貓宅急便」假冒買家,向其詐騙。 114年8月12日18時20分許 2萬9986元 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結果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4 吳○○ 114年8月12日15時30分許,透過LINE暱稱「7-11賣貨便」、「王專員」假冒賣家,向其詐騙。 114年8月12日19時10分許 1萬1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