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6-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5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謝美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謝美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轉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下午12時16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本案被告謝美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卷頁詳參附表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11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林宗德以證明本案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提供,然查,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並坦承確實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1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喚前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予以駁回,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衡酌詐欺手法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事先參與詐欺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從知悉參與詐欺本案4位告訴人犯行之總人數均已達3人以上,亦無從知悉本案4位告訴人均係遭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所騙,而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故意,自無從論以該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多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擅自提供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本案洗錢之金額之情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雅菁、張景雲、謝昆蒼均已達成調解,並已實際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123頁、第129頁)之犯罪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雖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已與告訴人張雅菁、張景雲、謝昆蒼達成調解,且已實際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應有所悔悟,至其雖未能與告訴人江冠頡達成調解,然係因告訴人江冠頡經本院多次傳喚其到庭調解,均未獲置理(見本院卷第71頁、第99頁),是尚難將未能調解之結果全然歸責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案中交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無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明確,已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雅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9日下午12時16分許,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土地公賜財」、LINE(下稱LINE)暱稱「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管理.林經理」向告訴人張雅菁佯稱知道台彩中獎號碼,需依指示匯款方能告知號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9日下午12時16分許 1萬元 2 張景雲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INSTAGRAM(下稱IG)上投放不實抽獎廣告,經告訴人張景雲於114年5月18日某時瀏覽後與之聯繫,遂以IG暱稱「靜靜送出的筆電」、「這台筆電在等妳」、LINE暱稱「台灣公益體彩券中心」、「陳億睿」向告訴人張景雲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方能參加抽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9日下午12時21分許 5萬元 3 江冠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以LINE暱稱「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江冠頡佯稱會提供彩券分析號碼,需依指示匯款方能告知號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9日下午12時46分許 1萬元 4 謝昆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以LINE暱稱「張莉莉」向告訴人謝昆蒼佯稱得為貸款,需依指示匯款方能申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9日下午12時52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景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8至31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江冠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4至45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謝昆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3至55頁) 非供述證據 【告訴人張雅菁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6至1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0至27頁) 【告訴人張景雲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2至3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5至43頁) 【告訴人江冠頡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6至4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9至52頁) 【告訴人謝昆蒼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6至5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9至64頁) 【其他相關證據】
①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至13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8日儲字第1150004886號函(見偵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