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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6-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3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

字第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偽造「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黃宇翔於民國113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4年8月間,應予更正

)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帕契

國際-執行長」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宇翔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判決處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

圍),主要使用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聯繫,並依「

帕契國際-執行長」指示,負責擔任至指定地點當面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之車手,藉此從中賺取報酬。嗣黃宇翔即與「帕契國際-

執行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

年7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X結識周嘉偉,再陸續偽以Telegram

暱稱「沫子~」、「開通專員-陳曦」等名義(起訴書誤載為「可

音」、「客服專員-若瑄」,應予更正),對周嘉偉訛稱:可在

指定之網站註冊,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或面交款項,完成指定任務

才能約砲云云,致周嘉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與「開通專員-陳曦

」相約於114年8月28日晚上8時11分許,由周嘉偉將用以完成指

定任務所需之資金當面交付「開通專員-陳曦」所指派之收款專

員。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帕契國際-執行長」旋指示黃宇

翔攜帶預先於超商所列印由「帕契國際-執行長」以Telegram傳

送之「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電子檔案之文書(其上已附有

偽造之「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並假冒為「開通

專員-陳曦」所指派之人,於114年8月28日晚上8時11分許,至嘉

義縣大林火車站後站前,向周嘉偉表示為外派專員予以取信後,

當面向周嘉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另當場在前已印

出之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位署名黃宇翔,而

偽造內容不實之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並交付該紙偽造

之收據予周嘉偉簽署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周嘉偉交付之現金26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周嘉偉及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嗣黃宇翔經

「帕契國際-執行長」指示,在大林火車站前站某處,將收得款

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以此等迂迴轉手之方

式,共同詐取周嘉偉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

、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後

因周嘉偉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經警對周嘉偉所提偽造之鏡好

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進行勘察採證,確認其上留有黃宇翔之指紋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宇翔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29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129至130、135、137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嘉偉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民雄分局證物採驗實驗紀錄、嘉義縣警察局114年10月16日嘉縣警鑑字第1140062002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146131659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暨約砲網站擷圖、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相關另案判決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7至9、13至27、35至至39、42至43、45至46、55至86頁;本院卷第25至92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至起訴意旨固認告訴人係遭Telegram暱稱「可音」、「客服專員-若瑄」等人施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受騙而交付財物,惟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明顯有別(詳見警卷第4頁,告訴人曾先後遭不同Telegram暱稱之人詐騙數次,本案對其施用詐術之對象應為「沫子~」、「開通專員-陳曦」),爰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遭詐騙之經過,由本院逕予更正相關部分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依修正後之規定,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即支付全數調解或和解金額予被害人者,始能獲取減刑優惠,其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且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附有偽造之「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由「帕契國際-執行長」以Telegram將電子檔傳送予被告列印及簽署自己之姓名,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26萬元現金之旨,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於偽造之私文書。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前揭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依「帕契國際-執行長」之指示,負責列印、簽署「帕契國際-執行長」所傳送之「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電子檔案之文書,及攜帶該紙收據前往指定地點,並於表明為收款專員之身分後,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26萬元,同時交付該紙偽造之收據,復將所收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被告與「帕契國際-執行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其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本案全部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帕契國際-執行長」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訛詐告訴人後,經由當面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轉交詐騙得款等流程,遂行共同掩飾、隱匿詐騙得款之目的,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尚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坦認洗錢之犯行,且承前所述,其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時在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快速賺取錢財以償還債務,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逕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責以偽冒收款專員之身分、交付不實內容之收據等手法,當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嗣再行轉交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被告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不僅助長犯罪歪風,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更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又被告於113年8月間,即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車手取款分工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迭遭查獲並追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另案之刑事判決暨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92、109至123頁),詎其竟於114年間又再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屢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足見其並未真切反省並約束自身行為,主觀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本案係負責出面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等節,較之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均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自陳有左手、左腳之肢體神經障礙,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打零工並駕駛白牌車維生,月收入約1萬至2萬元不等,家中尚有祖母、父親及弟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檢察官雖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動機、行為分工、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19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未扣案之「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本案用於取信及向告訴人收款之物,核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該未扣案且經被告轉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收據,其不法性乃在於其上之偽造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宣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前揭偽造之收據上所附之偽造「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收據,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之現金26萬元,雖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本案僅負責出面收取詐欺贓款,而其所收款項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均已輾轉上繳(偵緝卷第93頁;本院卷第130頁),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仍有所保留或持有,故如對其沒收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全部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歷來均供稱:我從事本案犯行沒有獲得任何報酬,包含車資都是我自己付的等語(偵緝卷第93頁;本院卷第130頁),而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獲有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駕額,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