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6-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5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

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宗宸能預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以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緝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2時58分許前某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賓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並以不詳方式提供金融卡密碼給該行騙者,嗣有不詳行騙者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張宏榛等人,致張宏榛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張宏榛、廖品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宗宸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至3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給對方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在網路上認識對方,對方自稱為某基金會,並跟其稱其抽獎抽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本案帳戶遭警示不能匯入獎金,必須將金融卡寄給對方,其才能收到現金,其相信即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即有如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因如附表所示不實事實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宏榛、廖品琇在警詢指述相符(警卷第13至18頁、第35至36頁),並有證人張宏榛部分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張、行騙者使用之帳號截圖3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證人廖品琇部分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行騙者使用之帳號截圖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以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5至34頁、第42至4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衡情應易判斷該人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身身分而取得不法款項,以規避警方之查緝。並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須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又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或存摺,其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詐欺之人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以刊登徵人廣告或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各種看似合法方式,變相吸引他人詢問,並提供報酬以使詢問者出借金融帳戶,上開各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常人均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被告於案發時年近60歲,具基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資訊實難諉為不知。然依被告所述,被告係聽從網路上認識,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之人所述,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偵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自實難認被告與對方有何深厚之信賴關係,被告卻在未確認對方身分,亦未確認對方所述之活動真實性下,僅為獲取15萬元,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寄給對方。被告無法掌控、監督及確保對方用途正當,即恣意將帳戶提供給上開不知真實身分之他人,應可認被告主觀上可認識可能遭利用於不法用途,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參以被告供稱提供本案金融卡之緣由,被告供稱係因對方表示其抽中現金,然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無法匯入,因為本案帳戶平常沒有在用,所以也沒先去問郵局人員,對方表示寄交金融卡後,會寄現金給其等語(本院卷第38頁)。然被告既聽聞他人表示自身帳戶遭警示,衡情應會向金融機構人員確認原因,被告捨此不為,反將帳戶資料寄交給他人,所為已不合常情。況若對方可以以寄送現金方式將獎金交付給被告,則自不需要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而以現今金融業務之廣泛程度,既係被告要領取款項,對方自應可藉由匯款、轉帳等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殊難想像被告對此揭不合常情一事均未查覺任何異常。再者,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均供稱本案帳戶平常沒有使用(偵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佐以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確屬被告未經常使用之帳戶,此情更與提供帳戶者會提供較無餘額、不常使用之帳戶,避免自身財產受損失或生活不便利等情相符,自足徵被告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仍漠視犯罪結果之發生,為能獲取高額現金,即聽從他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供他人使用,自難謂為單純之被害人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未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偵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惟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金融卡之密碼,大多係由至少6個數字排列組合,難以憑空猜測,並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而無法再順利使用該金融卡一節,均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未見持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人,有任何測試金融卡密碼之操作,是被告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給對方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顯係為獲取行騙者所稱之高額獎金,即恣意提供上開資料,是其所為之辯解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告訴人張宏榛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張宏榛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致騙得如附表所示數人,被告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限制,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易成為他人利用以犯罪之工具,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助長犯罪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實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行為之態樣,所侵害如附表共2人權益,造成其等人損害之程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仍保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自應以有利於被告認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宏榛 行騙者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1時7分許,以IG暱稱「nitime_psychology」向張宏榛佯稱:公益捐款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7月17日12時58分許

②114年7月17日 13時3分許

③114年7月17日 13時6分許

①4萬4,050元

②3萬5,050元

③2萬元 2 廖品琇 行騙者於114年7月16日20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向廖品琇佯稱:繳費加入會員告知中獎號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7日 13時23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