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
李旺昌無罪。
一、被告李旺昌以銳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銳翊公司)的名義,向臺中中華電信申辦1,000支行動電話門號,又以御電館有限公司(下稱御電館公司)的名義,向臺中中華電信申辦500支行動電話門號,再由合夥人林銳松(大陸地區人士,非我國司法權所及地區)於淘寶購物平台網路刊登提供「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提供予他人向樂點公司做為登記註冊樂豆APP帳號,俟被告持有行動電話門號收到樂豆APP回傳驗證碼後,即將上開驗證碼告知予林銳松,林銳松再將驗證碼轉知他人,使其等註冊成功取得樂點公司GASH帳戶,惟該等帳戶卻成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或從事其他犯罪之工具,檢察官因而認為被告涉有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第140號、第145號、第147號、第148號、第174號、第177號、第178號、第201號、第256號、第3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 111年度易字第197號、第283號、第349號、第559號、第591號、第347號判決(下稱前案),除被告就部分犯行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外,其餘部分均判決無罪,上開案件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至1602號、112年度上易字第440至4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考(金訴更一卷二第3至360頁)。嗣經檢察官就前案為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753號,110年度偵字第267號、第268號、第906號、第983號、第1384號、第1385號、第1386號、第1413號、第1795號、第1796號、第1844號、第1929號、第1930號、第2109號、第2120號、第2307號、第2352號、第2498號、第2584號、第2585號、第2645號、第2666號、第3004號、第3119號、第3120號、第3217號、第3370號、第3507號、第3967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裁定公訴駁回,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再以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被告被訴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四
㈠、
㈢、
㈣、
㈥、
㈦、
㈧、
㈨、
㈩、、、、、、、、、、、、、、、部分,均免訴(金訴更一卷二第361至404頁)。故本案審理之範圍即為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四
㈡、
㈤、部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是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的負責人,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被告將所申設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銳翊公司),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向往苏黎世」,作為渠等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beanfun!帳號之註冊電話,被告復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認證碼並回報之,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功取得樂點公司之beanfun!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由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陈龙是最凶的」,於民國109年2月22日晚間7時56分許,在不詳的地點,向樂點公司註冊beanfun!帳號,樂點公司傳送認證碼「606134」到0000000000電信門號,被告隨即使用電子文件,傳送上開認證碼給「向往苏黎世」,由「向往苏黎世」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傳送上開認證碼給「陈龙是最凶的」,由「陈龙是最凶的」輸入認證碼後,完成「aomoaomo999」的beanfun!帳號之註冊,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再申辦6筆GASH會員的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由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9年7月9日晚間8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詐稱告訴人張○網路購物後,商家將物品條碼輸入錯誤,告訴人張○變成超級會員,沒有解除的話會扣款等語,使告訴人張○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9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的7-ELEVEN港瑞門市,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上開1筆卡片序號(0000000000)GASH點數,於晚間10時1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民益店,支付5,000元、5,000元,購買上開2筆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GASH點數,於109年7月9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的7-ELEVEN便利商店永益門市,支付價金5,000元、5,000元、5,000元,購買上開3筆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GASH點數,告訴人張○購買完成後,將GASH卡片序號及密碼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9日晚間10時13分、10時27分、10時28分、10時28分、10時28分、10時28分許,使用「aomoaomo999」的beanfun!帳號,創造6筆儲值單號,又於109年7月9日晚間10時13分、10時28分、10時28分、10時28分、10時28分、10時29分許,將上開6筆GASH點數儲值進入「aomoaomo999」的beanfun!帳號。
㈡被告將所申設電信門號供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銳翊公司),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渠等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beanfun!帳號之註冊電話,被告復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認證碼並回報之,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功取得樂點公司之beanfun!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由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5時17分許,在不詳的地點,向樂點公司註冊beanfun!帳號,樂點公司傳送認證碼到0000000000電信門號,被告隨即使用電子文件,傳送上開2件認證碼給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由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輸入認證碼後,完成1件「vz3b3OZqFQrz」的beanfun!帳號之註冊,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行動電話機具電信功能,編寫並傳送「釣魚簡訊(惡意連結)」,發送「全家大小最歡樂的年末假期,賽前也能玩的超開心!報名即送北港大餅,好禮周周抽,最高獲得純金媽祖is.gd/n5aMhM」之釣魚簡訊,致使告訴人劉○東陷於錯誤,而不疑有他,於瀏覽該則簡訊時點擊該惡意連結,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該手機內相關個人資料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劉○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於109年7月13日上午11時15分、上午11時16分、上午11時18分、上午11時18分、上午11時19分、上午11時20分、上午11時20分、上午11時21分、上午11時22分許,線上刷卡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儲值進入「vz3b3OZqFQrz」的beanfun!帳號。
㈢被告將所申設電信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申登人為御電館公司),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渠等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之註冊電話,被告復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認證碼並回報之,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功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資格,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在不詳的地點,向樂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帳號:BFM6j07mqindduoizOre),樂點公司傳送認證碼到以上1件電信門號,被告於立即使用電子文件,傳送上開認證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輸入認證碼後,完成GASH會員之註冊,再申辦3筆GASH會員的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Poetry rain」之不詳的犯罪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使用網路交友軟體(tinder),結交告訴人林○欣,於LINE交往中,「Poetry rain」對告訴人林○欣詐稱見面需要付保證金等語,使告訴人林○欣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7日晚間8時34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的7-ELEVEN便利商店青埔門市,支付5,000元,購買上開1筆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0000000000),於109年11月7日晚間9時5分、晚間9時5分,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的7-ELEVEN便利商店鐵鎮門市,支付5,000元、5,000元,購買上開2筆卡片序號的GASH點數(000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林○欣隨即將收據拍照,以電子文件傳送給「Poetry rain」,「Poetryrain」則於109年11月7日晚間9時15分(0000000000)、晚間9時16分(0000000000)、晚間9時24分(0000000000)許,將上開GASH點數消費掉。
㈣因認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及如附表證據清單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上開門號均為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所申辦,其與林銳松為合夥關係,由林銳松於淘寶購物平台網路刊登提供「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有提供該服務予「陳嘉」、「張林林」、「趙杰」向樂點公司做為登記註冊樂豆APP帳戶(GASH帳戶),被告將上開驗證碼告知予林銳松,林銳松再將驗證碼轉知上開之人,使其等註冊成功取得樂點公司GASH帳戶,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的不確定故意,我不知道對方有作為詐騙用,我當時提供簡訊驗證碼,是為了供對方遊戲使用,我有請教過律師,所以請林銳松保留對話紀錄,並告知不能用於網路詐欺,否則將停止使用該門號,我事後得知「李強」第一個帳號有違規之後,我就要求樂點公司停權上開門號註冊的會員編號,不要幫助對方犯罪,我還有提供行動電話帳單給樂點公司,但樂點公司卻沒有配合停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收取驗證碼註冊遊戲帳戶,這些遊戲公司註冊時除了信箱、遊戲門號之外,不需要真正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市內電話、地址,遊戲公司不會去確認使用者是誰、真正身分為何,沒有做資訊上的管控。本件涉及的詐騙犯行其實不是遊戲內的詐騙,是用LINE、其他管道騙取被害人買賣購物,這些詐騙過程跟遊戲是無關的,108年、109年當時線上遊戲流行,因為這是臺灣的遊戲,大陸地區人士沒有辦法註冊,所以有使用臺灣門號的需求,政府在當時就金融帳戶金融卡有宣導是個人重要資訊,不得隨意提供,但就遊戲會員、門號並沒有做這樣宣導,也沒有讓人民知道這個遊戲帳戶有可能會被濫用,故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前為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以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之名義,向臺中中華電信申辦理由欄二、
㈠至
㈢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且被告於理由欄二、
㈠至
㈢所示時間將上開各門號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以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樂點公司之樂豆APP帳戶註冊成功,取得理由欄二、
㈠至
㈢所示GASH帳戶;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理由欄二、
㈠與
㈢所示時間,分別對告訴人張○、林○欣詐騙,告訴人張○、林○欣因而分別支付理由欄二、
㈠與
㈢所示價金購買理由欄二、
㈠與
㈢所示卡片序號GASH點數,再由告訴人張○、林○欣將GASH卡片序號及密碼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編寫並傳送釣魚簡訊(惡意連結),致使告訴人劉○東陷於錯誤,點擊該惡意連結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手機內相關個人資料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劉○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於理由欄二、
㈡所示時間,線上刷卡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儲值進入「vz3b3OZqFQrz」的beanfun!帳號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供簡訊驗證碼服務時,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被告為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之代表人,銳翊公司於107年1月17日設立,御電館公司則於108年11月26日設立,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之業務均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從事行動裝置簡訊驗證服務,另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且被告確有提供行動裝置簡訊驗證服務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在卷可憑(金訴更一卷一第393、395頁),堪認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一次性使用以接收簡訊驗證碼後,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消費者,主觀上認知屬其合法之經營商業服務行為。2.又被告與林銳松間有合夥關係乙節,有被告所提出108年7月2日合夥契約書、林銳松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1份可考(金訴更一卷一第399、400頁,合夥契約書內容詳如附件二所載),此外,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供稱:我大約於106年或107年有跟林銳松見過面,他是大陸人,我是在公司設立前就認識他,我之前有跟他買過遊戲帳號,等到公司註冊之後,就一直有業務上的往來等語,業經前案判決認定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提供認證服務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亦與林銳松合作期間有關等語(金訴更一卷三第129頁),並提供客戶資料一覽表、對話紀錄為據(金訴更一卷一第391、403至408頁)。據此,被告與林銳松既有見過面,彼此認識且有交情,被告復知悉林銳松之身分、年籍、住所等資訊,則對被告而言,林銳松並非身分不詳之陌生人,2人為合夥關係,存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又被告於108年6月18日因另案遭警偵辦後,雖有預見其代收簡訊驗證碼有觸法之疑慮,惟被告經營之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既從事行動裝置簡訊驗證服務業務,為確保公司之長久經營,故諮詢律師後,要求林銳松對於前來消費此項服務業務之客戶者,應為實名制登記,並需保留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客戶資料,以知悉客戶對象、用途或目的,供被告查核之用,被告並要求林銳松對前來尋求簡訊驗證碼服務的客戶,需在QQ通訊軟體內告知應遵守如附件一所示之規範事項,言明公司僅提供簡訊認證服務,簡訊內容禁止用於網路詐欺、禁止用於販賣醫療器械、藥品、保健品……等,即客戶應同意並承諾須為合法使用,若違反臺灣法律,將停止該門號之使用,一律不退任何費用等語,有被告與林銳松之對話紀錄可參(金訴更一卷一第397至398、401頁),並經前案判決認定明確(金訴更一卷二第233至234頁),堪認被告就其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一次性使用之簡訊驗證碼服務,主觀上應無容任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工具的意欲。3.再者,被告與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既無公權力,如苛責被告及所經營公司,除上開要求客戶應同意遵守如附件一之規範事項及實名制外,仍應再為更加詳細、周全的查證客戶之真實身分及實際用途,顯屬強人所難且悖於經驗法則。另被告所提供簡訊驗證碼服務之客戶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我國治權及司法權均不及於大陸地區,即我國公權力無法在大陸地區行使,檢察官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所填載之實名制相關資料及所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等身分證件資料、所聲明之簡訊驗證碼用途,除透過兩岸司法互助外,亦無法自行查證其人身分是否真實、是否確如其所聲明用於遊戲用途等,則檢察官要求被告及其所經營之私人小型公司應負有較檢察官之公權力單位更高之多方詳加查證、確認義務,否則主觀上即構成容任消費者客戶任意作為違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屬不合情理。從而,被告既僅為私人,所經營者亦為小型私人公司,所從事提供客戶簡訊驗證碼之服務,亦屬合法之營利事業服務項目,衡情難以要求於提供簡訊驗證碼服務前,除事先詢問對方之使用用途,身分確認,及上傳身分證件外,尚要求被告為多方詳盡之查證,則被告既已盡力確認客戶身分及用於合法之遊戲用途,被告基於與合夥人林銳松之合作、客戶表明真實身分及合法用途聲明,而主觀上產生一定之信賴關係情形下,提供其公司合法經營之簡訊驗證碼服務,自不能單純僅以事後有臺灣地區人民遭到身分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施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即逕行推論被告於提供簡訊驗證碼服務時,已具有容任客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4.佐以現今電信服務雖十分普及,申辦臺灣地區之行動電話電信門號雖屬容易,但本件被告所提供「行動電話簡訊驗證碼」之對象係大陸地區人民,目前大陸地區存在網路使用管制,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大陸地區之民眾為使用臺灣地區網路遊戲平台,為註冊會員帳戶而租用1次性行動電話門號簡訊驗證服務,即以俗稱「翻牆」方式,註冊臺灣地區遊戲平台會員帳號,以脫免大陸當局網路管制使用情形,確屬常見。被告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以一次性消費方式,出租其所申辦之電信門號作為接收網路平台業者發送之「簡訊驗證碼」以供大陸地區人民為帳號設立驗證之緣由,有其市場原因,且被告為經營網路服務業者,若其確有意藉此幫助他人犯罪行為,應無甘冒逕以其所經營之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招致其有輕易遭警查獲風險之理。5.衡諸常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他人,而容任其使用,無法控管,心存僥倖或聽任犯罪結果發生,可能會遭犯罪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犯行,而有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業經政府多方宣導而廣為周知,且因金融帳戶性質上係供相關資金移轉交易之用,故一般人可明顯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收取、移轉等洗錢使用。本案被告固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一次性使用於接收簡訊驗證碼服務使用,然並未將行動電話門號逕行交付予他人而容任其使用,即被告並未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客戶而容任其任意使用,而無法控管,客戶日後已不得再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且尋求此項商業服務之客戶亦聲明僅作為註冊臺灣地區遊戲會員帳戶合法使用,再者犯罪集團並未直接或間接以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上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此外,被告對於已完成註冊之GASH公司網路遊戲會員帳戶並無任何權利,係屬於客戶所有、使用及處分,該GASH公司會員帳戶究係因何原因、以如何方式,由犯罪集團成員掌控及使用,被告無從知悉,亦無權置喙。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既未曾交付他人,未曾容任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被告對於所註冊完成之GASH公司會員帳戶無任何使用或處分權限,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一次性接收簡訊驗證碼服務,用以完成註冊之網路遊戲會員帳戶,日後可能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6.況且,我國政府並未宣導因遊戲平台會員帳戶可能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使用,故而禁止或限制人民幫助他人註冊取得遊戲平台會員帳戶,則被告僅單純提供協助他人註冊取得遊戲平台會員帳戶之簡訊驗證碼服務,社會上一般人對於此類行為,憑經驗常情實難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產生連結,尚無從據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遽為推論行動電話門號一次性使用之簡訊驗證碼服務提供者,確可預見所註冊完成之遊戲平台會員帳戶,日後可能將用於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洗錢之用,從而,本件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無法確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自不能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相繩。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侯德
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證據清單
(供述證據)
姓名 卷宗別及頁碼 摘要 張○ 109.07.11警詢/警5206卷第9-13頁 1.109年07月09日20時18分許,在我的住所接獲+000000000000來電稱,我之前在網站上購買之物品,因其商家將物品條碼輸入錯誤,並將我變成超級會員,所以造成我若沒有前去解除的話,會分期扣款,於是我去便利商店購買點數。(P9-10) 110.04.13偵訊/偵906卷第61-73頁,結文59 1.我損失20幾萬元。(P71) 劉○東 109.07.24警詢/警1581卷第10-11頁 1.我於109年07月11日13時丨0分接獲釣魚簡訊,我於109年07月13日遭信用卡盜刷,信用明細顯示盜刷特約商店名稱爲GASHP0INT,盜刷地點為台北市○○區○○街000號。損失金額估約24000元(P10) 林○欣 109.11.08警詢/警5903卷第9-11頁 1.我於109年11月7日19時40分在tinder交友app遭騙,損失總計101000元。(P9)
(非供述證據)
目錄、卷宗別及頁碼 內容索引 【追加起訴書四(二)-張○】 便利商店購買GASH點數卡之收據聯/警5206卷第18-19頁 GASH樂點公司回覆之訂單明細/警5206卷第34-37頁 卡片序號:0000000000 卡片序號:0000000000 卡片序號:0000000000 卡片序號:0000000000 卡片序號:0000000000 卡片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會員申登資訊及交易明細(aomoaomo999)/警5206卷第38-39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5206卷第46頁 ◆門號0000-000000 銳翊資訊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函及檢附門號0000000000簡訊認證碼服務、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與樂點客服對話紀錄、「向往蘇黎世」與「陳龍是最兇的」對話紀錄及訂單資訊/警5206卷第61-66頁 【追加起訴書四(五)-劉○東】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581卷第9、12-14頁 釣魚簡訊對話截圖及現場照片/警1581卷第16-17頁 中華電信用戶授信通信紀錄表、通話明細表/警1581卷第21-23頁 客戶名稱:劉○東 列帳設備: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警1581卷第24-25頁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訂單編號與交易明細、儲值紀錄、vz3b3OZqFQrz帳戶進階認證資料/警1581卷第26-31頁 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警1581卷第35頁 ◆門號0000000000(用戶名稱:銳翊資訊有限公司) 銳翊資訊有限公司110年1月1日函及檢附門號0000000000簡訊認證碼服務交易紀錄、被告與樂點客服對話紀錄/警1581卷第36-48頁 【追加起訴書四(十八)-林○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903卷第23-24頁 便利商店購買GASH點數卡之收據聯/警5903卷第25-28頁 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警5903卷第29-45頁 GASH樂點公司回覆之訂單明細、帳號進階認證資料/警5903卷第47-54頁 御電館公司基本資料/警5903卷第67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5903卷第69頁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調查】 113.11.15陳報狀所陳報附表一簡訊驗證碼認證時間、對話及交易紀錄等/金訴更一卷一第213-214頁 本件四筆門號: ◆認證時間
①0000000000/(2020.02.22 21:28:39)
②0000000000/(2018.06.04)
③0000000000/(2020.10.24 11:25:29)
④0000000000/(2020.10.24 12:17:20) 114.04.08刑事被告答辯狀所陳報之3筆門號之提供時間、客戶姓名、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及客戶資料等/金訴更一卷一第391、403-408頁 ◆陳報上開3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提供時間、客戶姓名、對話紀錄、交易記錄及客戶資料 ◆犯罪事實四
(五)之門號0000000000無法提供相關紀錄(如交易對象、金額及對話內容等資料) 114.04.08刑事被告答辯狀所陳報之銳翊公司、御電館公司登記資料、被告與林銳松對話紀錄截圖、合夥契約書、林銳松身分證/金訴更一卷一第393-401頁
附件一:被告、林銳松在QQ通訊軟體上告知客戶應遵守規範事項
為了保障號碼能夠長期租用,依據台灣當局電信法規定,須配合完成審核(網址略) 1.僅提供短信認證服務,短信內容禁止用於網路詐欺;禁止用於販賣醫療器械,藥品,保健品(包括養生茶,瘦身減肥去痘去疤...等產品,不能誇大產品功效及療效);禁止用於販賣食品,海產品(禁豬肉製品),鮮花盆栽,醫用口罩等。 2.使用手機號碼用於拍賣者,都必須積極處理好售後問題,避免發生交易糾結,情節嚴重者停止所有號碼的使用權。如您有上列情形或違反台灣當地法律,我們得暫停其使用或停止其使用,一律不退任何費用,並由承租者負責一切法律責任。
附件二:被告與林銳松所簽訂合夥契約書內容
第一條:甲方(即被告)申請公司門號並接收認證簡訊服務供 乙方(即林銳松)招攬之客戶驗證使用。 第二條:乙方不得為客戶提供國內通訊軟體之驗證服務(如:L INE)。 第三條:乙方不得為客戶提供國內社群平台之驗證服務(如: 臉書、推特)。 第四條:乙方客戶如需認證國內購物平台,應主動告知並要求 其遵守該購物平台之使用規範與國內相關法令,且必 須提供個人證件與相關資料已供備查。 第五條:甲方有權拒絕驗證有疑慮之項目,且乙方有義務篩選 汰除無法遵守法規之惡質客戶,以維持公司營運規定 。 第六條:乙方應至少提撥半數收益以供甲方維持公司運作,且 應配合公司開銷情形有所調整。 第七條:乙方有義務留存與客戶之對話紀錄與交易等相關記錄 供甲方日後調閱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