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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7-0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1 案號: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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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農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簡安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707號、113年度偵字第13708號、114年度偵字

第1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旻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貳張及Sa

msung手機(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旻農、A02、A06、A04、A03與暱稱「在水一方」之人(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潤成營業員」向A01佯稱下載「潤成」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需與潤成之營業員約時間面交金錢儲值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相約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9時30分許,在A01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45萬元;林旻農再依「在水一方」之指示,先以該成員傳送之資料,在不詳地點列印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後,繼而於113年10月18日9時30分許,攜帶前述收據、工作證至A01上址住處,佯裝為「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A01收取現金45萬元,再將蓋用「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收據交付A01,足以生損害於A01、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隨後林旻農再依「在水一方」之指示,將所取得贓款45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在水一方」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報案時,雖自陳係遭詐騙而收款,惟已敘明「在水一方」提供其工作,傳送收據資料供其列印,並指示其於113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至高雄、嘉義等地收取款項、交付收據,並轉交款項等情,且其至興龍派出所之報案日即113年10月21日,早於告訴人至警局報案日即113年10月23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2月24日東警分偵字第1148002794號函檢附林旻農報案資料可參(見偵13707卷第203-226頁),堪認被告確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警知悉其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之犯罪事實前,即向警方坦承其行為,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犯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影響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非輕,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罪,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⒊復按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查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並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尚難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亦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⒋另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然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造成人與人之間信任感降低,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復考量本案被告犯行有上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其法定刑度按上開規定減輕後,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參與程度,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3-275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9月24日至119年9月23日,而尚未屆滿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故本院礙難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2張,為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以為取信,又扣案之Samsung手機(不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絡「在水一方」所用,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足認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得之款項,已由被告盡數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業如上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