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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2-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溥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續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網尋找貸款訊息,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志城」與其聯繫,告以可幫其在帳戶製作金流美化紀錄,充作個人信用狀況,以助於通過銀行貸款,因而要求A03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門號SIM卡及手持身分證明文件之臉部照片、個人大頭照與身分證、健保卡之雙證件照片。A03依其智識經驗,明知借貸無須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另提供門號SIM卡、手持身分證明文件之大頭照與其他證件等個人資料給不詳之人,極有可能被用來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以作為隱匿財產去向之犯罪工具,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竟因急需用錢,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個人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至5時許之間,自拍其手持國民身分證之臉部照片、個人大頭照,以及翻拍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後,連同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開兩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洪志城」。A03復於同日晚上7時29分許,將一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兩張提款卡、玉山帳戶存摺,連同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透過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玉山帳戶在本案並未成為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資料後,即以A03名義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帳號並綁定一銀帳戶,再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信託財產專戶(下稱遠銀入金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之詐欺方法施以詐術,致使A001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一銀帳戶,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轉匯至遠銀入金帳戶內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與犯罪關聯性。嗣經A001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01、A02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依「洪志城」指示將一銀帳戶提款卡、玉山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遠傳門號SIM卡寄出,並以LINE傳送上開兩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自己手持身分證之大頭照、個人臉部照片與雙證件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小額借貸的廣告,我留資料後「洪志城」加我的LINE,「洪志城」表示要做金流到我的帳戶,這樣會提高銀行核貸機率,另要提供門號給他跟銀行人員通話,以及自拍手持身分證之大頭照與個人證件照片,所以我就依他的指示交付前揭資料,我不知道匯入帳戶的錢是贓款,以及被冒名申辦虛擬帳戶,我只想獲得貸款,沒有幫助他們的詐欺和洗錢故意云云。經查:

(一)本件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確有依「洪志城」指示提供個人資料、手機與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得利用被告名義與個資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虛擬帳號並綁定一銀帳戶,再申請取得遠銀入金帳戶;另告訴人A001、A02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不實訊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一銀帳戶,旋遭轉匯至遠銀入金帳戶而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01、A02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14頁),復有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01提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01提出之LINE對話示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A02提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2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洪志城」之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月17日一總數通字第000584號函暨後附之說明、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4年3月24日一嘉義字第000037號函附之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080號函暨後附說明、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151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7-19、47-48、62-63、65、79、81-112頁、偵卷第11-49、51-52、54-55、93-94、101-10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個人資料,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參照)。至於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2.又詐騙集團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3.本件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案發時我的工作主要在股市操作,算是無業,我要借款沒有擔保品,自己評估去辦理信用貸款也不會過,我的資金缺口20萬元,想要用在玩股票,我上網查詢,看到能幫無法在銀行貸款的人借到錢之廣告,我和對方自稱「洪志城」聯絡後,他說要幫我做假金流,這應該是他們貸款公司的業務等語(本院卷第95-99頁)。由此可知,被告已明瞭自身無法循正當途徑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則其對於「洪志城」所稱能製造帳戶內虛假資金流動以美化帳戶等情,應能預見為不法欺瞞手段,無異捏造不實財力證明而向金融機構騙取貸款,進而認識到「洪志城」提供貸款之適法性顯然有疑。此外,被告交出一銀帳戶不久,被告就收到網路銀行通知有200萬元入帳(即附表編號1告訴人所匯入),經被告加以詢問,「洪志城」答覆「請放心,我們不會給你亂來」(偵卷第83之1頁)。當被告將帳戶交給顯非合法貸款業者「洪志城」後即轉進鉅款,一般人當可發覺事有蹊蹺,並意識到該等資金可能源自於財產犯罪之贓款。雖然「洪志城」有跟被告安撫請放心云云,惟兩人素不相識並無信任基礎,該等安慰自無說服力,難以消除疑慮。是被告對於前揭異狀未為任何處理,放任「洪志城」繼續使用該帳戶,其心存僥倖地相信200萬元並非贓款,犯罪事實不會發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主觀上自非有認識過失,而屬間接故意之範疇。4.即使被告欲配合「洪志城」所述透過製造金流至帳戶,以粉飾資力來通過貸款之方式,則被告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並不需要交付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蓋後者將使個人金融帳戶完全交由陌生人支配掌控。經本院質疑為何要交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被告供稱「洪志城」可能擔心我會挪用美化帳戶之資金等語(本院卷第97頁)。同理可證,被告在交出本案帳戶時,同樣會顧慮裡面餘額會遭未曾謀面之「洪志城」領走,此觀被告以「7-11」超商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時點為113年2月20日晚上7時29分,然被告在同日稍早之下午1時4分、5時52分就分兩筆將一銀帳戶餘款轉出,戶頭僅剩5元之舉即明,上情有被告傳送寄件收據給「洪志城」之照片與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交出帳戶時,顯然是經過評估後所做之決定,並在交付前將大筆餘額轉走,以降低可能遭侵吞之風險。另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明文件,均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應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縱使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然被告不但未加詢問即交出,還依指示自拍畫面完整、極為清晰之手持證件臉部照片等多份個資照片給「洪志城」(偵卷第64-70頁),甚至寄出新申辦之門號,顯有默許「洪志城」自行使用之容任故意。依照「洪志城」發送給被告之訊息,被告一銀帳戶、玉山帳戶各可貸款50萬元、45萬元(偵卷第87頁),則被告在考量只要按照「洪志城」指示即有機會獲得高額貸款,即令本案帳戶、門號與個人資料遭到濫用或有去無回,被告亦不會蒙受太多損失,衡量之下顯然利大於弊,因而不顧一切交付上開資料,任由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雖無確信本案帳戶與個人資料等必定遭他人作為犯罪之不法工具,然應有縱使有人持以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放任其發生之認識,而具幫助該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在案發前幾年就辭掉正式工作開始玩股票,投資方式有融資融券,案發時則是進行股票當沖交易,已經超過半年,其係看盤隨機挑選個股進行買賣,投資知識則是從股市同學會APP、富邦APP裡面獲取,其申辦之金融帳戶都有申請網路銀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本院卷第93-96頁)。從被告多年來在股市進出買賣,又高度仰賴股市同學會等APP應用軟體,亦會使用網路銀行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應已累積一定金融相關知識,亦嫻熟非實體金錢交易方式,則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陌生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警覺性與敏感度應較常人為高。加上近年來政府為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詐騙,在自動櫃員機螢幕反覆播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涉及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宣導影片,被告自承有使用提款機ATM領錢(本院卷第98頁),對這項已在社會形成普遍及廣泛共識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另只要上網以關鍵字「貸款提供提款卡」搜尋,即會出現此種行為會涉犯詐欺之眾多政府宣導或法律常識網頁(本院卷第77頁),足證辦貸款時提供提款卡係違法行為不但已廣為宣導,亦可輕易查證,被告卻在心存疑慮下仍執意交出,主觀上自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是被告所辯:我純粹是誤信「洪志城」話術,認為依他指示辦理即可獲得貸款才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云云,不足採信。3.再者,被告除了交出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還提供遠傳門號SIM卡及拍攝自己手持身分證之臉部照片與雙證件照片給「洪志城」等情,有被告與「洪志城」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卷第64-70頁)。對此,被告供稱:提供門號是因「洪志城」說要跟銀行的人聯絡,拍照則是貸款流程一部份云云(本院卷第97、99頁)。然而,服務業以自己或公司電話幫客戶聯繫事項,乃為稀鬆平常之事,反倒要求客戶辦理新門號讓其使用,甚為罕見,一般人見此情形,主觀上即會起疑,然被告卻稱:我當時沒問,也沒想過這個問題(本院卷第97頁),益徵被告為求取得貸款,對於「洪志城」啟人疑竇之指示均視而不見而配合辦理,顯係出於容任與姑且一試之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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