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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4-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8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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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淇

○○○○○○○○○○○○○○○○○○○○○○葉時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85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扣案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經辦人林裕淇

)壹張沒收。

葉時凱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理財存款憑條(經辦人葉偉平)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06、125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裕淇、葉時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至105、112、113頁;本院卷第105、112、11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說明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詳如附表。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⒈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又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⑴在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之儲匯理財專用公章欄位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警卷第67頁),以及⑵在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之儲匯理財專用公章欄位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偽造「葉偉平」簽名1枚(見警卷第68頁),進而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各1張,再由被告2人分別持之向告訴人賴麗逢出示以行使,其等共同偽造前開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⒊而被告2人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共犯與罪數關係⒈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葉時凱所為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⑴被告葉時凱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⑵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葉時凱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葉時凱本案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裕淇部分

①被告林裕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擔任面交車手時,總共拿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警卷第5頁)。也就是我於113年9月20日將本案62萬元交給上手後,他就給我12萬元,這筆12萬元中的6萬6,000元被查扣在彰化;我於113年9月21日做另外1件面交取款後,上手又給我3萬元;我於113年9月23日依指示要去拿錢,就被抓,這天沒有拿到報酬;我所得15萬元報酬扣除6萬6,000元後,剩下的錢都拿去繳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②核與❶被告林裕淇於113年9月20日分別向另案被害人吳美米、黃郁書收取款項後,依法院估算其各獲得2萬4,000元、2萬4,000元之報酬,且該等報酬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67至168、171頁);❷被告林裕淇又於113年9月20日、23日分別向另案被害人蘇姵伃、周美玲收取款項後,其所得6萬4,000元報酬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55至156、159頁);❸被告林裕淇再於113年9月23日向另案被害人王瀚章收取款項時,遭警當場逮捕,並查扣6萬6,000元,該筆款項雖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44頁),然該筆款項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49、151頁),此有前開判決可參。

③稽此,被告林裕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擔任車手所領得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而其於上開113年9月20日、23日所得報酬卻業經上開各判決宣告沒收合計17萬8,000元,顯已高於其前開所述擔任車手期間所得之報酬總額,是被告林裕淇固未能誠實交代其實際報酬,然遍查卷內事證僅有被告林裕淇自陳其擔任面交車手期間總共拿到15萬元(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04頁),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林裕淇本案已無犯罪所得可繳回。

④綜上,被告林裕淇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繳回,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雖應減輕其刑,然其未能誠實交代擔任車手期間之報酬,比對如實交代報酬之犯罪者,卻因渠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前揭減刑規定,自有失公允,是本院就被告林裕淇本案犯行自不宜減輕過多之刑度。

⑤而被告林裕淇於偵審中就本案洗錢犯行亦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繳回,業如前述,則其本案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林裕淇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⑵被告葉時凱部分查被告葉時凱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自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㈤科刑部分

⒈被告林裕淇部分⑴爰審酌被告林裕淇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62萬元,再將之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損失非微,且其於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期間,除本案外,另有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1年3月、1年2月、1年6月、1年6月、1年4月,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0、81頁),顯見其所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實不足取,且應參以前開宣告刑作為本案量刑之始點。⑵又衡酌被告林裕淇迄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所為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林裕淇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5頁),自陳父母健在、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半工半讀、月薪1萬6,000至1萬7,000元、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131頁),以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參以檢察官、被告林裕淇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5、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⑶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林裕淇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4月(見起訴書第3頁),然被告林裕淇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洗錢犯行之輕罪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而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

⒉被告葉時凱部分⑴爰審酌被告葉時凱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①前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判決判處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5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7月16日判決(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②又因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5日、5月12日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114年審金訴字第17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見本院卷第93頁);

③再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23日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見本院卷第94頁),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猶不知悔改、不知警惕,無視檢察官、法院已就其前開犯行提起公訴及判決,一而再再而三為與前開案件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案係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高達126萬1,000元之款項,顯見其所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實不足取,且應參以前開宣告刑作為本案量刑之始點。⑵又衡酌被告葉時凱迄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葉時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5頁),自陳父親已逝、母親健在、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保全、月薪3萬5,000至3萬6,000元、中低收入戶、領有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119、135頁),以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參以檢察官、被告葉時凱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5、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⑶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葉時凱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見起訴書第3頁),然被告葉時凱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之損失,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而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林裕淇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亦如前述,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⒉被告葉時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而被告2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各負責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騙62萬元、126萬1,000元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及印文、印章部分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⑴被告林裕淇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04、139、146頁),是本院則不予重複宣告沒收。⑵被告葉時凱用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9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05、179、182頁),是本院亦不予重複宣告沒收。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而提供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經辦人林裕淇)1張(見警卷第67頁)、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經辦人葉偉平)1張(見警卷第68頁),以及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予被告2人,且當被告2人各持該工作證向告訴人表明身分,並向告訴人收訖62萬元、126萬1,000元後,旋將前開理財存款憑條各交予告訴人收執,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扣案之前開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2張,均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2人所有,各自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⑷而上開工作證則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9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39、146、179、182頁),是本院就該等工作證則不予重複宣告沒收。⑸而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上蓋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簽有「葉偉平」簽名1枚,均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⑹另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刻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等事證,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證明上開文書上之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等印章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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