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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7-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8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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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央綾

呂麗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742號、第10743號、第10825號、第10832號),於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央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呂麗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央綾、呂麗玲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7日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錢多多」、「坤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宏」、「富貴」、「融融」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央綾、呂麗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嗣陳央綾、呂麗玲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發布不實投資廣告,待陳雪花瀏覽後,再以LINE暱稱「劉文淑$」、「群怡-線上客服中心」向陳雪花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投資款,陳央綾、呂麗玲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央綾依「坤達」之指示,先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上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怡公司)」、名為「陳怡庭」之工作證,及偽造上有「群怡公司統一編號」、「群怡公司」、「陳怡庭」等偽造印文之收款收據列印,並於偽造之收款收據上偽簽「陳怡庭」之署名後,再於114年2月4日10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江厝店,向陳雪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其為群怡公司員工,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得手,再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陳雪花,而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足以生損害於群怡公司、「陳怡庭」及陳雪花。嗣陳央綾於收款後,即依「坤達」之指示將前述款項放置在嘉義縣○○鄉00號星巴克中埔穀倉門市內之廁所,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呂麗玲依「富貴」、「融融」之指示,先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上有「群怡公司」之工作證,及偽造上有「群怡公司統一編號」、「群怡公司」等偽造印文之收款收據列印後,再於114年3月10日15時1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江辰門市,向陳雪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其為群怡公司員工,並收取現金200萬元得手,再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陳雪花,而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足以生損害於群怡公司及陳雪花。嗣呂麗玲於收款後,即依「融融」之指示將前述款項放置在彰化縣某處,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車資及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雪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央綾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6264號卷第1至3頁,他卷第125至131頁,金訴卷二第57至61、127至133、145至157頁)、被告呂麗玲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9626號卷第1至3頁,金訴卷二第127至133、145至15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17至19、85至86頁,警6261號卷第7至8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04月01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6頁)、(告訴人指認陳央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25至28頁)、(告訴人指認呂麗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3至36頁)、群怡公司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37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91665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6261號卷第11至17頁)、民雄分局證物採驗實驗紀錄、實驗室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照片(警6261號卷第18至21頁)、呂麗玲與告訴人面交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9626號卷第24至27頁)、呂麗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警9626號卷第28至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所稱「詐欺犯罪」,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均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⑵就本案情形而言,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犯行,且陳央綾無犯罪所得、呂麗玲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000元(詳後述),被告2人均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等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2人均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均不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等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防條例之量刑上限較修正前詐防條例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被告2人均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進行論處。

㈡罪名: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所為,均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方式為網路詐欺等語(金訴卷第132頁),且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方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綜上,依本案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2人所為,均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犯如前述罪名,尚有誤會,然因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⒈陳央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偽造「群怡公司統一編號」、「群怡公司」及「陳怡庭」等印文之行為,及呂麗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偽造「群怡公司統一編號」、「群怡公司」等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私文書(即收款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陳央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金訴卷第13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陳央綾就本案有獲取個人犯罪報酬,又陳央綾已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應認為陳央綾無取得犯罪所得;另呂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我總共取得9,000元(含車資1,000元),但我在花蓮地院已繳納8,000元,我願意再繳納1,000元等語(金訴卷二第132頁),故應認為呂麗玲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且呂麗玲於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案件中有自動繳交8,000元之犯罪所得(金訴卷二第159、175至186頁),並於本院宣判期日前已自動繳交1,000元之犯罪所得(金訴卷二第187至189頁),則被告2人均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至被告2人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陳央綾無犯罪所得、呂麗玲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000元,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均應對被告2人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2人前述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作為量刑因子。⒊檢察官雖主張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應依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無涉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犯行,故均不依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告訴人共受損300萬元(分別交付予陳央綾100萬元、呂麗玲200萬元),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又考量陳央綾前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呂麗玲現有多件詐欺案件於偵審中(尚未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77至82、87至89頁);另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呂麗玲於本院宣判期日前已向本院自動繳交1,0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之犯後態度,且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均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兼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金訴卷二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⒈扣案之1,000元為呂麗玲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⒉未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2張部分,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未扣案之收款收據2張部分,已由被告2人分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是該收款收據2張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然前述物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就偽造印文部分,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必要),惟本院考量前述物品均未扣案或已交給告訴人,如仍就前述物品、偽造印文諭知沒收,所欲達到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⒊另被告2人所收取並轉交之贓款,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已經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據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述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述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