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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7-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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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佳翰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佳翰犯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韓佳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宜婷」、「5D股仙論壇」、「楊夢嵐」、「心達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及「F13亙古未有」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車手。韓佳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過程,將款項轉層層匯至韓佳翰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韓佳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賺取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韓佳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9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卷頁詳參附表二),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並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之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倘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李宜婷」、「5D股仙論壇」、「楊夢嵐」、「心達國際投資在線客服」、「F13亙古未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罪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配合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受損之金額高低;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回其所獲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出席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因故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77頁、第326頁)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1頁)、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77頁),而其所獲之犯罪所得,已主動繳回法院扣案等節,亦經敘明如前,爰依前開規定,就上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提領之140萬元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請求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查上開款項均已由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7頁),且卷內亦未有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就提領出之14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此部分款項,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陳玉芬 於112年10月14日前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陳玉芬點選廣告中連結,陸續加入LINE暱稱「李宜婷」及「5D股仙論壇」群組,向告訴人陳玉芬佯稱:儲值入金「慶霙國際」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7日9時32分 10萬元 潘宗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7日12時23分許,匯入28萬元至周玟君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玟君兆豐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10分許,匯入4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14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領140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10分 10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19分許,匯入77萬元至周玟君兆豐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2月13日9時2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12月13日9時50分許,匯入35萬元至周玟君兆豐帳戶。 2 梁美智 於112年11月7日前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梁美智點選廣告中連結,陸續加入LINE暱稱「楊夢嵐」、「心達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及「F13亙古未有」群組,向告訴人梁美智佯稱:儲值入金「心達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13日9時30分 5萬元 112年12月13日9時32分 5萬元

附表二:

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5至5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梁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6至71頁) 非供述證據

①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之廣告資訊截圖(見警卷第15頁)

②被告與周玟君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至37頁)

③潘宗昇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層)(見警卷第39至43頁)

④周玟君申辦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見警卷第45至48頁)

⑤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見警卷第49至50頁)

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04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30403705號函及檢送臨櫃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及交易傳票影本(見警卷第51至54頁)

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6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9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64號起訴書(見偵卷第61至65頁、第67至77頁、第79至85頁)

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5年3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50009264號函檢附周玟君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相關資料(見院卷第245至249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韓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韓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