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宣告沒收(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皜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
院裁定如下: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壹顆(總毛重拾點玖公克)沒
收銷燬之;電子菸加熱棒壹支沒收之。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宸皜前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5年8月7日釋放,並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於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之菸彈1顆(總毛重10.9公克)為違禁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電子菸加熱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就毒品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14年9月2日1時10分許有施用依托咪酯行為,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聲觀字第21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再由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菸彈1顆,經送鑑定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總毛重10.9公克)等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上開扣案物品於案發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扣案之電子菸加熱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