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加重詐欺(2026-08-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奕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
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易判決處刑如下:
游奕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
扣案白色結晶體壹瓶(驗餘淨重柒點陸肆肆零公克)及Iphone14 P
ro Max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壹張)壹具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游奕安明知其並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供販售,且自始即無販賣愷他命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暱稱「24h食品外送」在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台灣車隊盤口交流群」刊登散布「飲料 (圖示)菸 (圖示)蛋 (圖示)營」等販毒不實訊息,適員警於民國115年6月2日晚間8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瀏覽該則不實訊息後與游奕安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價格向其購買愷他命10公克,游奕安即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搭乘由不知情陳柏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民真門市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見面,游奕安於佯裝買家之員警提出現金後隨即提出冒充愷他命之白色結晶體1瓶(驗餘凈重7.6440公克,下稱本案假毒品),經買家表明警察身分逕以現行犯將其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本案假毒品及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張)1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奕安自白。
㈡證人陳柏翰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所115年6月2日職務報告。
㈣被告發布Telegram貼文截圖照片。
㈤被告與員警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
片、現場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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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換言之,此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若行為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因逕改分簡易判決處刑應寬認審理時亦自白犯行)且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因本案犯罪受有財產上損害,自無達成調解或和解可言,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詐取財物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且被告販賣假毒品更可能因內含成分不明施用後造成身體不適甚至危及生命因而釀成無可彌補之遺憾,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飲料店員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㈣扣案本案假毒品及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張)1具為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