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
字第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吳英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第5至6行「叮嚀小黑蚊防蚊液10罐」更正為「叮嚀小黑蚊長效時效防蚊液3罐、叮嚀小黑蚊防蚊液7罐」、「AIR WAVES口香糖」更正為「Airwaves口香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㈡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價額(新臺幣) 1 叮嚀小黑蚊長效時效防蚊液3罐(價值共計696元) 2 叮嚀小黑蚊防蚊液7罐(價值共計1,393元) 3 Airwaves口香糖379包(價值共計3萬8,445元) 【備註】:編號1至3所示物品之價值共計4萬534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吳英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8日15時6分許起至同日時13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康達盛通公司嘉義分公司)所經營「家樂福賣場」,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叮嚀小黑蚊防蚊液10罐、AIR WAVES口香糖379包(金額共計新臺幣4萬0,534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離去。
二、案經康達盛通公司嘉義分公司委任陳昱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英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昱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上開被告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