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軒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蔡定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
面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犯罪事實一「……,並懸掛於上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應補充更正為「……,並於114年9月22日至監理機關辦理吊扣原車牌後某時起懸掛在上開機車,並行駛於一般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告許凱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蔡定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定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至監理機關辦理吊扣原車牌後某時起至114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止,騎乘本案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19歲,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1面車牌以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至6頁),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自陳為高職在學生、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犯罪動機及前無犯罪經法院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定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因違規遭吊扣,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或5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000號中央第一商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方」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同車號之偽造車牌1面,並懸掛於上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於114年10月12日,查獲蔡定軒騎乘懸掛有偽造車牌之機車,經扣繳上開偽造車牌舉發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核先敘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4年12月5日嘉監單義字第1145035385號函、被告違規資料查詢、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5年1月16日彩車監字第1150116110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翻拍照片4張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