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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026-07-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13 案號:嘉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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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軒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5年度偵字第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定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犯罪事實一「……,並懸掛於上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應補充更正為「……,並於114年9月22日至監理機關辦理吊扣原車牌後某時起懸掛在上開機車,並行駛於一般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告許凱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蔡定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定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至監理機關辦理吊扣原車牌後某時起至114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止,騎乘本案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19歲,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1面車牌以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至6頁),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自陳為高職在學生、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犯罪動機及前無犯罪經法院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涵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61號被 告 蔡定軒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定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因違規遭吊扣,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或5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000號中央第一商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方」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同車號之偽造車牌1面,並懸掛於上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於114年10月12日,查獲蔡定軒騎乘懸掛有偽造車牌之機車,經扣繳上開偽造車牌舉發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核先敘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4年12月5日嘉監單義字第1145035385號函、被告違規資料查詢、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5年1月16日彩車監字第1150116110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翻拍照片4張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