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過失傷害(2026-07-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成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陳緯諴律師許渝澤律師
),本院判決如下:
本件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明成係位在嘉義縣○○鄉○○路00號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雄料廠(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員工,告訴人沈○○任職於日光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光公司),負責駕駛聯結車工作。緣日光公司承攬中華工程公司之H型鋼運送,嗣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1時30分許,在中華工程公司內,被告施明成駕駛堆高機搬運H型鋼,欲搬至告訴人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之第二層板台上,本應注意其搬運之H型鋼應妥善放置平穩,防止翻倒,並應注意駕駛堆高機時周遭之人員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操作過程中不慎使H型鋼滑落第二層板台,而砸壓站立在旁協助作業實施之告訴人沈○○之腿部,致其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