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6-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群昱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黃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李群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嘉義縣○○市○○路0段105號37號」應更正為「嘉義縣○○市○○路0段105巷37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⒈核被告李群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李群昱與何威利,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⒉核被告黃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黃志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茶古」之成年男子,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⒈李群昱部分⑴爰以被告李群昱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年,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閒置廠房內廢鐵、鐵管等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警卷第12頁、偵11128號卷一第320頁),且被告李群昱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偵11128號卷一第320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又參酌前開遭竊廢鐵、鐵管等物尚未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兼衡酌被告李群昱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6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及曾因詐欺、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及毀損等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⒈被告李群昱本案竊得之廢鐵、鐵管等物品,業已變賣予不知名資源回收廠、得款新臺幣(下同)4千多元已交給同案共犯何文軒(即何威利),業據被告李群昱供述在卷(見偵11128號卷一第320頁),是被告李群昱對上開物品已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且其就變賣贓物所得並無取得分潤,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李群昱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⒉被告黃志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茶古」之成年男子,所為本案犯行分得之報酬為4,000元,業據被告黃志堅供述在卷(見偵11128號卷二第23頁),此為被告黃志堅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黃志堅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群昱與何威利(原名:何文軒,已歿,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李群昱依何威利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3時55分許,前往乖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37號之舊萬客隆廠房,徒手竊取廢鐵、鐵管等物,得手後,於同日9時22分許駛離現場,並旋即將竊得之物出售予某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之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全數交予何威利。
二、黃志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茶古」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9日3時37分許,由黃志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茶古」前往上開舊萬客隆廠房,由「茶古」竊取廢電線,並由黃志堅協助搬上前開車輛得手,「茶古」並給予黃志堅報酬4000元。
三、案經乖乖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黃子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群昱、黃志堅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子芮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卷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其等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黃志堅雖供稱「茶古」持60公分長之破壞剪用以剪電線等語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部分,然本件並未扣得前開破壞剪,難認被告黃志堅與「茶古」有何共同攜帶兇器而竊取財物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秀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