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7-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決處刑如下:
謝秀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壹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謝秀如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右昌營業所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之工作。緣吳采樺於民國112年3月底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謝秀如,經洽談後,謝秀如知悉吳采樺有購買新車之需求,且希望能以低於一般售價之價格購入車輛。謝秀如明知其是否得領取順益汽車公司發給新人之獎金,尚須視公司規定及銷售條件而定,並非其得自行決定,且其當時財務狀況已陷於窘迫,客觀上已欠缺自行代為支付購車尾款及分期車貸之能力,竟仍基於縱使日後無法依其承諾代吳采樺支付購車尾款及各期車貸,致吳采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底某日,在嘉義縣○○市○○○路00號之麥當勞店內,向吳采樺佯稱:順益汽車公司所販售之中華廠牌、規格型式為CO163SA、2023年式之自用小客車原價為新臺幣(下同)54萬1,000元,伊可協助吳采樺以員工優惠價格35萬元購得,若吳采樺先一次交付現金20萬元,車價尚可再優惠2萬元。又伊日後可自順益汽車公司領得新人獎金25萬8,800元,倘吳采樺以申辦30期、0%利率、貸款50萬元之方式購車,伊將以所獲得之獎金及吳采樺交付之33萬元,代吳采樺支付購車之頭期款、動產擔保設定手續費、各期車貸及尾款,吳采樺實際僅須負擔33萬元,其餘購車價款及貸款均由伊負責支付,吳采樺毋須再自行繳納任何車貸或尾款云云,致吳采樺陷於錯誤,遂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與謝秀如辦理向順益汽車公司購買上開廠牌、型式車輛之相關購車手續,並申辦30期、0%利率之車貸50萬元,復依謝秀如之指示,於112年4月12日晚上8時43分許、同年月13日上午8時39分許、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5萬元、5萬元至謝秀如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另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當面交付現金20萬元予謝秀如,合計交付33萬元,作為供謝秀如所稱代為支付購車頭期款、動產擔保設定手續費、各期車貸及尾款之用。嗣順益汽車公司依約交付上開廠牌、型式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予吳采樺,謝秀如亦一度依其承諾代吳采樺繳納部分車貸至114年4月30日止,惟之後即未再依約代吳采樺繳納後續車貸,經順益汽車公司屢次通知吳采樺尚有車貸未清償,吳采樺始驚覺謝秀如未依約將其所交付之33萬元用於支付全部購車費用,致其尚須自行支付剩餘車貸及尾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采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甲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NPZ最讓利-專案分期金額確認書。
㈢告訴人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女兒陳怡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順益汽車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告訴人與被告謝秀如間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順益汽車公司115年2月23日順南法字第1150010001號函暨所附順益汽車公司買賣契約書、發票銷售明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甲車之各期貸款暨尾款繳納明細、順益汽車公司催繳明細、存證號碼000251號之存證信函影本。
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人員,本應秉持誠信,以合法、正當方式銷售車輛,為客戶提供正確交易資訊,並維護所任職公司之商譽及消費者對交易安全之信賴,竟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貪圖一時資金周轉,明知其將來是否得領取公司新人獎金尚屬未定,且日後能否依約代告訴人支付購車尾款及各期車貸已有高度不確定性,仍以可協助告訴人低價購車,並由其負責支付購車尾款及後續車貸等不實說詞,使告訴人誤信其所稱優惠購車方案及代繳購車費用等情為真,而交付現金及匯款共計33萬元。嗣被告雖一度代告訴人支付部分購車相關費用及車貸,惟最終仍未依約履行全部付款義務,致告訴人除已支付33萬元予被告外,尚須自行負擔被告未依承諾代繳之車貸餘額及購車尾款,實際花費之購車成本遠高於其原先信賴被告所預期之負擔,因而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影響消費者對汽車交易安全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尚待其依調解筆錄履行分期給付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169至171頁),堪認其尚有設法彌補自己所為造成他人損害之誠意;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數額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在順益汽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前已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2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及匯款合計33萬元,此為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原應全數依法宣告沒收,惟告訴人與順益汽車公司簽訂甲車之分期付款賣賣契約後,被告實際上曾代告訴人支付分期車貸至114年4月30日止,另曾代告訴人支付甲車之頭期款4萬1,000元及動產擔保設定手續費3,500元,總計被告代告訴人支付購車相關費用22萬2,900元(計算式:〈6,800元×12期+8,800×11期〉+4萬1,000元+3,500元=22萬2,900元)。被告既曾以其詐得之款項代告訴人支付上開購車相關費用,使告訴人免於支付該等款項,則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詐欺所得之全部金額,將使已實際為告訴人利益支出之部分再次列入沒收範圍,致生過度剝奪之結果,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被告代付之金額自其本案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扣除上開金額後之餘額10萬7,100元(計算式:33萬元-22萬2,900元=10萬7,100元),同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尚待被告依約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分期給付條件,已如前述,倘被告事後有依調解筆錄如數賠償,可於檢察官執行上開沒收時,提出資料向檢察官請求扣除已賠償部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