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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行使偽造文書等(2026-07-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20 案號:朴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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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宇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

偵字第48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2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宏宇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數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幫助他人為起訴書所示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所為實不可取,又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該等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62號

犯罪事實

一、魏宏宇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容任其註冊申請帳號,將遭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6月3日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再於114年6月10日10時7分前某時,在嘉義縣○○鄉○里村000號之統一超商二竹門市,將本案門號SIM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4年6月9日11時8分許,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科技公司)註冊會員帳戶「vgwzlyw330000000look.com 」(下稱本案智冠科技帳戶)並在「行動裝置代號」欄位填載為本案門號。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0日10時7分許,假冒社群媒體微信、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以電話、通訊軟體WhatsApp聯絡林妤彤並佯稱:林妤彤有會員滯納金未繳,如欲取消需認證帳戶云云,致林妤彤陷於錯誤,依指示翻拍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含安全碼)予對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林妤彤名義,在智冠科技公司所設之網路商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遊戲點數,表示林妤彤本人同意透過網路使用其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之意,而偽造以該中國信託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準私文書性質電磁紀錄訂單後,再將購物訂單傳輸予智冠科技公司加以行使,使智冠科技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上揭遊戲點數並儲值至指定之本案智冠科技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因而詐得價值共計1萬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妤彤、智冠科技公司及中國信託對於網路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妤彤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妤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宏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在影音平臺抖音上找貸款10萬元,對方叫伊寄出3個門號去申辦智冠科技會員帳戶,另外2個門號伊不記得了,對方沒跟伊說要做什麼使用,伊後來覺得被騙,就把對方的資料都刪除了云云。 2 ⑴告訴人林妤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記錄暨簡訊畫面截圖(含刷卡明細) ⑶警為告訴人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妤彤於上揭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提供其中國信託信用卡正反面照片予對方,即遭盜刷之事實。 3 ⑴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 ⑵本案智冠科技帳戶之申辦暨儲值資料 ⑶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635號起訴書 佐證: ⑴被告有申辧本案門號之事實。 ⑵本案智冠科技帳戶之用戶電話為本案門號,及告訴人中國信託信用卡遭盜刷後儲值至本案智冠科技帳戶等事實。 ⑶被告前於114年間曾因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顯見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程序,對於使用其交付名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實際使用原因、用途等均未謹慎查察下,仍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難認被告並無容任其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遭不詳之人作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申辦本案智冠科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上揭詐術詐得告訴人中國信託信用卡資料,並在智冠科技公司網頁上未經告訴人同意刷卡,該網頁資料傳送予智冠科技公司而為行使,表徵告訴人同意該儲值交易之意思表示,該等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輸入而顯示於網路螢幕上之網頁資料,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再該儲值之點數交易,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在網路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告訴人中國信託信用卡所刷卡購買儲值服務之費用,而得免除債務,乃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之犯罪,係以一提供門號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就上揭之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宜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