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維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速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方維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方維程於民國115年7月15日下午1時47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前見址設該址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建築物徒手竊取俊貿公司所有電線4捆及冷氣室內機2臺時,因觸動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劉建男前往查看制止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維程自白。
㈡證人劉建男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㈤被害報告單。
㈥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5年期房屋稅繳款書。
㈦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1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竊盜犯行未遂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