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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6-07-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8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

115年度朴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

伍元(含追徵)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林金蓮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金蓮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係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承認(簡上卷第45頁、第66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末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如115年度朴簡字第41號判決即原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被告並無前科,因經濟困窘導致未繳清全部和解款,是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又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就沒收部分亦請一併不予沒收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竊取電能犯行,審酌被告竊電之犯罪、手段、竊取電能之度數及電費價值、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當,亦甚妥適。被告以於原審後已賠償告訴人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認為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改判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條件略以:被告先行給付告訴人1萬5,277元,餘款則由被告開立37張面額各1萬3,000元之本票交告訴人收執,被告願各於民國114年11月至117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3,000元予告訴人(以上金額共計49萬6,277元,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論罪科刑(二)記載和解金額為69萬6,277元,應予更正),於原審判決前,被告實際支付1萬5,277元,嗣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支付剩餘款項與告訴人,有民事和解暨清償證明書、匯款回條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7、19頁),且告訴人陳稱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6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原審判決關於沒收(含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㈠原審判決認扣案之控制電纜線3截,為屬於被告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部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竊取電力,換算電費金額為54萬7,022元,被告僅支付告訴人1萬5,277元與告訴人,故尚有53萬1,745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略低於前述換算電費金額),又依前述民事和解暨清償證明書、匯款回條,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全部賠償款予告訴人,堪認被告已未保有其不法所得,是若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沒收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楊謹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