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6-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
偵字第1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張富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參元沒收。
一、犯罪事實:張富偉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收受對價而將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經由友人黃耀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引介,於民國112年7月6日與凰圖有限公司(下稱凰圖公司)簽訂「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張富偉自上開日期起,以每週營業額2%之對價,出租並提供先後綁定其所借用、由其不知情之父親張登金(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蝦皮帳號「hwak18」(附帶該公司提供之USER ID:000000000號第三方支付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予凰圖公司使用,藉此收取以本案蝦皮帳號販賣商品後所取得之款項,待各該款項經系統自動轉入本案蝦皮帳號所綁定之本案土銀、郵局帳戶內,再由張富偉將所取得之款項轉匯至凰圖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含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迄114年1月間本案蝦皮帳號因故遭暫停使用之時止,張富偉共因此獲得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843元。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張登金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本案蝦皮帳號之註冊、驗證暨綁定金融帳戶之紀錄資料1份。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儲字第1140072451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㈣被告張富偉所提與凰圖公司簽立(見證人為豐鎰生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嚴苙庭)之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與豐鎰生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嚴苙庭簽立之蝦皮代運營項目推廣合作契約書各1份。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蝦皮共享店主✓客服」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1份。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次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為第22條,並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於本案論罪科刑,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大致坦認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然未經檢察官訊問其是否坦承本案被訴罪名,是應寬認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或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惟被告為賺取收益,仍輕率將本案蝦皮帳號(附帶第三方支付帳號及綁定之本案土銀、郵局帳戶)及密碼出租予他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便於利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之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國家追訴犯罪困難,亦有害於交易安全,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1,843元(本院金簡卷第13至14頁),足認其犯後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對價數額,兼衡被告自陳為碩士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動產工作、前已離婚,但仍與配偶及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易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金簡卷第9至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頗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公訴檢察官及被告當庭所表示之意見(本院金易卷第149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5,000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曾獲得1萬1,843元之租金乙節,已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金易卷第147頁),而該等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贓證保字第148號收據、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90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存卷可查(本院金簡卷第13至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