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加重詐欺等(2026-07-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15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47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訴

字第2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損害

賠償義務,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永順明知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0時3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某甲(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某甲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無證據證明蔡永順知悉具體詐欺方式以及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蔡永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江O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含網路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影本;詐騙APP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證人江O涵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他人轉帳簡訊通知、111年12月19日遭家暴之現場翻拍截圖、驗傷單及對話紀錄;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7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5年5月5日被告庭呈與證人江O涵「牛奶」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為幫助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惟參酌本案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有除某甲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故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審判中方自白,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普通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他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知告訴人A01調解成立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幫助詐欺)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A01調解成立,為足額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賠償剩餘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A01損害賠償(已賠償完畢部分自無須再行給付)。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審酌所犯犯罪情節等,命其於主文所定時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末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21時1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打工廣告吸引告訴人A01瀏覽進而聯繫,即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接單員」、「小偉‧經理」、暱稱「兼職趣-工作2群(群組)」向其佯稱:可至「DANAR」網站申請會員,可代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2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A02後,即以LINE暱稱「張天琪」、「劉雅雯」、「A13心隨鼓動(群組)」、「中燦投資在線客服N」、「真心話課堂(群組)」、「一京證券(群組)」向其佯稱:使用「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一京證券」APP,可協助操盤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0時2分許 5萬元 3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以網路投資資訊吸引告訴人A03瀏覽進而聯繫,即以LINE暱稱「理財*李雅雯老師」、「欣欣」、「扶搖直上(群組)」向其佯稱:會每天提供股市明牌內線消息供群組會員賺錢,需使用「一京證券」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9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16分許 4萬8,000元

附表二:

被告蔡永順願給付告訴人A01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6月15日起至115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