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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7-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10 案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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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保賜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9254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保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保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行騙之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惟仍基於縱行騙者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先透過FACEBOOK認識自稱「李詩薇」之行騙者後,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址設嘉義市東區中山路之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紙張,一併以交貨便寄交給「李詩薇」指定之人。嗣上開之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鄧勝維等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葉保賜即以此方式行騙者,以隱匿或掩飾上開匯入款項之來源。

二、證據:被告葉保賜在本院之自白、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在警詢指述(警卷第62至63頁、第89至91頁、第113至116頁、第146至150頁、第198至200頁、第230至231頁、第246至250頁、第305至308頁、第337至341頁、第385至387頁、第419至425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暱稱「張建良」使用之大頭貼照片1張、被告與暱稱「張建良」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被告與暱稱「李詩薇」之對話紀錄截圖159張及如附表所示證據(警卷第55至58頁;偵卷第19至6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參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原因,部分係藉由個人私訊方式行詐騙,而非以網際網路為之,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有達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被害人如何受騙,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犯應僅為幫助詐欺取財,而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本院金訴卷第48-1頁),無礙其等人權益之行使,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案附表編號3、7、10所載之人,雖客觀有數次匯入款項行為,然係詐欺正犯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復侵害數名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辯護人雖請求考量本案情節予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多達11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情節難認輕微,又本案亦因為幫助犯而減輕其刑,已尚難認有何其餘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自礙難依刑法第59條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得以間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非小之財產上損害,對交易安全及社會風氣自具危害,所為實屬非當;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復考量被告在本院坦承犯行,另與附表編號1至6、8至9、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在本院或另為調解、和解成立,並且均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轉帳紀錄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業已之所悔悟而積極彌補他人損失;暨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之手段、動機,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併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固有不當;惟其已與附表編號1至6、8至9、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雖未能與附表編號7、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然經本院多次與其2人聯繫,均未能取得聯繫或表示無和解意願,而考量被告積極和解之態度,復對於上開多數被害人、告訴人均賠償完畢之情節,堪認被告確有賠償附表編號7、10告訴人、被害人之能力及意願,礙於其2人個人因素始未能調解成立,尚無從僅以此認被告無賠償意願或無知所警惕之情事。是綜合被告犯後態度、調解及賠償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鄧勝維(提告) 113年9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mika」、「張愛玲」向告訴人鄧勝維佯稱:投資國外洋酒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日11時17分許 14萬6,000元 1.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警卷第76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5張(警卷第78至86頁) 3.行騙者使用之帳號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86頁) 2 王楚荏(提告) 113年10月間某日,以臉書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王楚荏,再以LINE暱稱「劉詩雨」、「惠達國際」向其佯稱:以「惠達國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8日8時43分許 5萬元 1.行騙者使用之帳號截圖2張(警卷第102至103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卷第102至106頁) 3.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07頁) 3 吳秉謙(提告) 113年8月16日,以臉書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吳秉謙,再以LINE暱稱「張若琳」向其佯稱:以「紘綺國際」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6日8時51分許 5萬元 1.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6張(警卷第135至141頁) 113年11月6日8時52分許 5萬元 4 許擇南 (提告) 113年10月25日,以臉書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許擇南,再假冒樂邦投資客服人員,向其佯稱:以「樂邦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0日12時4分許 15萬元 1.詐欺軟體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70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卷第170頁) 3.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70頁) 5 鄧哲明 (提告) 113年7月27日,以臉書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鄧哲明,再以LINE暱稱「翁家晟」向其佯稱:以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7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16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218至223頁) 6 鄭凱仁 (提告) 113年11月2日12時15分許,以臉書暱稱「吳淑願」、LINE暱稱「吳淑願」向告訴人鄭凱仁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日15時43分許 4萬8,000元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42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42頁) 3.行騙者使用之帳號及貼文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243頁) 7 黃建文 (提告) 113年7月29日12時37分許,以LINE暱稱「三竹資訊」、「吳佩宜」向告訴人黃建文佯稱:以「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8日9時5分許 5萬元 1.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89張(警卷第288至302頁) 113年11月8日9時6分許 5萬元 8 黄昱祥 (提告) 113年9月29日,以臉書不實交友訊息吸引告訴人黄昱祥,再以臉書暱稱「陳靜怡」、LINE暱稱、「Alice」向告訴人黄昱祥佯稱:以「清威酒藏」網站投資酒類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5日10時51分許 16萬5,000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329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333至336頁) 9 游浴沂 (不告) 113年10月16日9時23分許,以臉書不實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游浴沂,再以LINE暱稱「黃國瑋」、「吳佩宜」向其佯稱:以指定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4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1.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8張(警卷第361至36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卷第369頁) 10 丁朝均 (不告) 113年11月7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抖音不實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丁朝均,再以LINE暱稱「邱宸瑤」、「華展客服NO.006」向其佯稱:以「華展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7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1.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403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409至413頁) 113年11月7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11 張俊嘉 (提告) 113年8月5日,以臉書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張俊嘉,再以LINE暱稱「邱宸瑤」、「華展客服NO.006」、「華展客服NO.009」向其佯稱:以「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4日8時43分許 5萬元 1.行騙者使用之帳號截圖及翻拍照片11張(警卷第455至463頁、第494至495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464至466頁、第4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