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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8-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28 案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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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鈴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3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鈴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中關於「王玲蘭」之記載,均更正為「王鈴蘭」;第8至10行關於「王玲蘭並可獲得其所提供之蝦皮帳號設立賣場所販賣商品盈餘百分之十作為分紅」之記載,更正為「王鈴蘭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36元之對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鈴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而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收受對價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11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所為雖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其已有悔悟之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爾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資懲儆。另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36元之對價,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95號

被 告 王鈴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玲蘭明知個人金融帳戶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係供自己使用,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若交付陌生人使用,極易成為幫助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基於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已經綁定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蝦皮帳號:Z0000000000,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止,提供予「豐鎰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豐鎰公司)」設立蝦皮賣場,豐鎰公司再將上開蝦皮賣場提供予大陸廠商販賣商品,王玲蘭並可獲得其所提供之蝦皮帳號設立賣場所販賣商品盈餘百分之十作為分紅。嗣經警另案查獲豐鎰公司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玲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蝦皮帳號販賣賺得盈餘1/10抽成之代價出租綁定元大銀行帳戶之蝦皮帳號。

㈡ 另案被告陳則妤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在豐鎰公司擔任內勤主管。 2.證明豐鎰公司向民眾收租蝦皮帳戶用以提供予大陸廠商經營蝦皮賣場。

㈢ 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出租蝦皮帳號賺得酬勞。

㈣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1月17日函及所附移送書、收租蝦皮帳號之電磁紀錄檔案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3月16日函及所附收租蝦皮帳號之電磁紀錄檔案 1.證明被告將綁定元大銀行帳戶之蝦皮帳號出租,並收取賣場盈餘之固定比率作為對價。 2.佐證豐鎰公司與其他共同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另案偵查中。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3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