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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7-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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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先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先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邵先逸明知如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網路帳號與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下稱Maicoin帳戶)、MAX等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下稱MAX帳戶),並將前揭2帳戶綁定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再將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影音平臺抖音帳號「人資賽賽」之人,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嗣「人資賽賽」將Maicoin帳戶、MAX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對黃O旋、黃O娥、林O村、周O菲施以詐術(無證據證明邵先逸知悉具體詐術手法以及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時間,將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帳戶(即台中商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第二層金流所示時間,將附表第二層金流所示金額,轉匯至附表第二層金流所示帳戶(周O菲所匯款項在遭轉匯至第二層金流帳戶前即遭攔截),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O旋、黃O娥、林O村、周O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邵先逸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旋、黃O娥、林O村、周O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台中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APP操作畫面截圖、虛假網站操作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台(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1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1001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黃O旋案發經過及轉帳明細說明;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8日中業二字第1140033401號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依照「人資賽賽」之指示綁定帳戶交付,沒有跟其他人聯繫等語(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08頁),其對於將上開3帳戶資料交給「人資賽賽」使用,雖得察覺有異而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用以收受詐欺被害人之款項,並轉匯他人帳戶而遮斷金流等情,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係與上開「人資賽賽」聯繫並提供帳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有除「人資賽賽」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具體知悉如附表所示對各告訴人之詐欺手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普通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他人不法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上開3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金額逾新臺幣100萬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和解成立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幫助詐欺)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金流 (均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金流 (均不含手續費) 1 黃O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張貼文章,告訴人黃O旋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巧玲」向告訴人黃O旋佯稱可下載捷力(JLTZ)APP跟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1日11時15分許,轉匯48萬2,187元 113年10月21日11時15分許,自台中商銀帳戶轉匯48萬1,500元至MAX帳戶 2 黃O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5日起,以影音平臺Youtbue帳號「鄭弘儀」、LINE暱稱「劉雅琳」向告訴人黃O娥佯稱可下載「長紅e指發」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10月18日13時45分許,轉匯52萬5,000元 ⑴113年10月18日13時51分許,自台中商銀帳戶轉匯27萬元至MAX帳戶 ⑵113年10月18日13時52分許,自台中商銀帳戶轉匯25萬5,000元至Maicoin帳戶 3 林O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在Youtbu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林O村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陳心悅」向告訴人林O村佯稱可下載「MT5」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10月18日10時15分許,轉匯20萬元 113年10月18日10時21分許,自台中商銀帳戶轉匯19萬9,000元至Maicoin帳戶 4 周O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建豪」、「Coinworld」向告訴人周O菲佯稱可至「百瑞發」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誤信為真,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台中商銀帳戶。 ⑴113年10月23日10時28分許,轉匯5萬元 ⑵113年10月23日10時30分許,轉匯5萬元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