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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7-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8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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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珊

選任辯護人 鄭珮玟律師伍亮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01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郁珊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詐欺犯罪成員所利用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6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僑勇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等合計4個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4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曦媛」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5人(下稱邵建鈞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邵建鈞等5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林郁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64至66頁,金訴卷第45至49、111至115、127至140頁)。

㈡告訴人邵建鈞、洪晨瑀、黃品瑄、許曾國瑋、蕭明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9至125頁;警卷第153至154頁;警卷第170至174頁;警卷第190至191頁;警卷第199至201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13頁)、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6頁)、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18頁)、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0頁)、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4至75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明細(警卷第26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警卷第32至34頁)、被告與「萌寶樂園」(現暱稱顯示為「Facebook用戶」)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與「智慧臨櫃支付平台」、「江河」(現暱稱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李曦媛」(現暱稱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8至118頁、偵卷第12至49頁)。

㈣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⒈邵建鈞(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6至152頁)。⒉洪晨瑀(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5至169頁)。⒊黃品瑄(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5至189頁)。⒋許曾國瑋(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2至198頁)。⒌蕭明徵(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文字檔、擷圖(警卷第202至221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⒉檢察官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沒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為詐欺行為,無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部分,本案詐欺集團雖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蕭明徵為詐欺行為,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蕭明徵係遭詐欺集團以冒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方式為詐欺等語(金訴卷第48頁),且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蕭明徵為詐欺取財犯行。綜上,依本案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如前述罪名,尚有誤會,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裁判上一罪: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提供本案4帳戶予「李曦媛」使用前,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萌寶樂園」向被告佯稱:可參加抽獎活動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網頁點選轉盤後,結果顯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依「萌寶樂園」之指示,將LINE暱稱「江河」加為好友後,「江河」向被告佯稱:需轉帳授權始能將中獎獎金轉帳給被告等語,被告則依「江河」之指示,分別於114年3月5日20時44分、同日20時46分、114年3月6日12時40分、同日12時42分,自永豐帳戶匯款4萬9,993元、4萬9,996元、4萬9,993元、4萬3,020元(共計19萬3,002元)至「江河」指定帳戶;其後,「江河」再向被告佯稱:轉帳授權未成功等語,被告始依「江河」之指示,將「李曦媛」加為好友;嗣「李曦媛」向被告佯稱:需提供本案4帳戶以驗證帳戶等語,被告再依「李曦媛」之指示,將本案4帳戶寄交予「李曦媛」,致玉山帳戶內2萬9,949元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被告共計受有22萬2,951元(計算式:19萬3,002元+2萬9,949元=22萬2,951元)財產損害乙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21至23頁),並有被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4、46至47頁)、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18頁)、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4至75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其未獲得犯罪所得,並被告已與洪晨瑀達成調解、自行與許曾國瑋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許曾國瑋第1期賠償金等情,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於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實屬較輕,縱使被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6個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狀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⒊綜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及寄交本案4帳戶,致被告共計受有22萬2,951元財產損害,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李曦媛」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將本案4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提供本案4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邵建鈞等5人分別受損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邵建鈞等5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5頁);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以及被告已與洪晨瑀達成調解、自行與許曾國瑋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許曾國瑋第1期賠償金,惟因邵建鈞、黃品瑄、蕭明徵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被告未與邵建鈞、黃品瑄、蕭明徵達成調解等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05至107頁)、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匯款申請書(金訴卷第141至147頁)、本院刑事報到單(金訴卷第103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38至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緩刑之宣告:⑴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再社會化之功能,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緩刑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只須行為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經法院斟酌行為人並無再犯之虞,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5頁)在卷可佐,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以及被告已與洪晨瑀達成調解、自行與許曾國瑋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許曾國瑋第1期賠償金,惟因邵建鈞、黃品瑄、蕭明徵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被告未與邵建鈞、黃品瑄、蕭明徵達成調解,然其等均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是綜合上情,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⑵另考量被告尚需依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容分期或一次賠償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邵建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8日某時起,假冒為買家(臉書暱稱「Dongnan Chen」)、客服人員(LINE暱稱「林俊嘉(E0391)」)向邵建鈞佯稱:買家欲購買所販售手機,但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以處理託運條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3月10日0時31分許

②114年3月10日0時39分許

③114年3月10日0時46分許

④114年3月10日0時50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④4萬129元 郵局帳戶 2 洪晨瑀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9日0時27分許起,假冒為買家(Dcard暱稱「牛奶巧克力」、LINE暱稱「巧雲」)、賣貨便客服人員(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銀行行員向洪晨瑀佯稱:因尚未簽署賣貨便交易保障條例,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3月9日15時許

②114年3月9日15時1分許

③114年3月9日15時3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8元

③4萬1,123元 郵局帳戶 3 黃品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8日19時30分許起,假冒為買家(小紅書暱稱「白天愛睏」、Instagram暱稱「LI」)、賣貨便客服人員(LINE暱稱「賣貨便」)、銀行行員(客服專員-林家明)向黃品瑄佯稱:因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9日17時3分許 2萬9,987元 永豐帳戶 4 許曾國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9日15時58分許起,假冒為買家(Instagram暱稱「周昕語」)、順豐速運客服人員、銀行行員(LINE暱稱「林勝輝」)向許曾國瑋佯稱:與買家進行交易需進行身分驗證,如欲預約驗證,需先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以確認銀行帳戶是否能使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9日16時54分許 4萬8,150元 台新帳戶 5 蕭明徵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9日13時48分許起,假冒為買家(臉書暱稱「Mingjun Liu」)、順豐速運客服人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LINE暱稱「陳東億」)向蕭明徵佯稱:因未進行認證,導致無法取得貨款,且買家帳戶遭凍結,需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3月9日16時5分許

②114年3月9日16時10分許

①4萬9,980元

②4萬1,001元 台新帳戶

附表二:緩刑所附條件

編號 給付對象 應履行之條件(新臺幣) 1 洪晨瑀 自115年7月15日起至116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共計14萬元)。 2 許曾國瑋 於115年7月15日前給付1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