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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7-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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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熏芳

陳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熏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侯熏芳、陳嘉和為夫妻,二人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均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轉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侯熏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桃萱」之人聯絡,再由侯熏芳、陳嘉和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5日某時,依「黃桃萱」指示,在嘉義市西區南京路租屋處內,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申請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復依「黃桃萱」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銀行,臨櫃申辦將其等之MaiCoin帳戶信託帳戶,作為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即於同年7月8日前某時,在上開租屋處內,由侯熏芳以LINE將其與陳嘉和所申辦之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帳戶代號及密碼、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黃桃萱」,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不詳之人輾轉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MaiCoin帳戶之信託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桂香、盧建倫、吳志宏、張鳳玲、陳盈如、江玉如、陳希瑀、陳佩佳、柯仲桓、楊儒坤、葉麗華、林庭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侯熏芳、陳嘉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12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卷頁詳參附表三),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⒊本案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考量如附表二編號1、2、4、6至1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僅就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通訊方式與其等聯繫後,對其等施以詐術等情進行證述(見警卷第39頁、第43頁、第52頁、第64頁、第69頁、第74頁、第79頁、第86頁、第90頁、第94至95頁),而未就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乙節進行證述,是此部分即難逕認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知悉附表二編號3、5、13所示之人係遭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所騙,亦難認被告2人知悉參與詐欺本案13位告訴人、被害人犯行之總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應認被告2人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2人變更法條之意旨,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83頁),爰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同時侵害多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2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擅自提供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洗錢之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2人所提供帳戶之款項,均由不詳之人轉匯一空,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與不詳之人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本案並無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明確,已難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侯熏芳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申請晶片金融卡 113年7月3日申請約定轉入帳戶 2 侯熏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申請約定轉入帳戶 3 陳嘉和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4日申請開通網路銀行驗約定轉入帳戶 4 陳嘉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3日申請約定轉入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蘇桂香 (提告) 113年7月8日 假投資(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直至欲出金無法出金) 臨櫃匯款 113年7月8日13時31分許 66萬元 陳嘉和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8日13時32分許/5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8日13時32分許/15萬9,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盧建倫(提告) 113年7月8日 假交友(對方以欲將50萬人民幣送予被害人,但需要手續費等詐術手法) 網路轉帳 113年7月8日16時11分許 3萬元 侯熏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8日16時44分許/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志宏(提告) 113年7月8日 假投資(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直至欲出金無法出金) 網路轉帳 113年7月8日17時03分許 3萬5,000元 陳嘉和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8日17時07分許 3萬5,5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鳳玲(提告) 113年7月9日 假投資(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誆稱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 ATM匯款 113年7月9日13時12分許 190萬元 侯熏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9日13時23分許/99萬6,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9日13時24分許/89萬3,6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盈如(提告) 113年7月11日 假投資(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誆稱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 網路轉帳 113年7月11日13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1日13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1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ATM轉帳 113年7月11日13時42分許 5萬元 (共計20萬元) 侯熏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13時27分許/30萬2,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13時44分許/17萬8,000元 6 江玉如(提告) 113年 6月28日 假投資(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誆稱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直至欲出金無法出金) 網路轉帳 113年7月11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1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1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1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共計20萬元) 侯熏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13時27分許/30萬2,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高韻晴(不提告) 113年7月11日 假投資(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直至欲出金無法出金) 網路轉帳 113年7月11日16時26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7月11日16時26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7月11日16時27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7月11日16時27分許 2萬5,000元 (共計10萬元) 侯熏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16時30分許/1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希瑀(提告) 113年7月11日 假投資(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直至欲出金無法出金) 網路轉帳 113年7月11日19時49分許 8萬5,000元 侯熏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19時59分許/9萬2,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佩佳(提告) 113年7月12日 假交友(以急需用錢及在國外遭拘留需用款等為由) 網路轉帳 113年7月12日9時30分許 15萬元 侯熏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2日9時34分許/1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柯仲桓(提告) 113年7月12日 假投資(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誆稱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 網路轉帳 113年7月12日10時05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12日10時06分許 10萬元 (共計20萬元) 侯熏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2日10時10分許/2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楊儒坤(提告) 113年7月12日 假投資(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直至遭對方封鎖驚覺遭詐欺) 跨行匯入 113年7月12日10時12分許 58萬3,000元 陳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2日10時14分許/49萬9,8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2日10時14分許/7萬8,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葉麗華(提告) 113年7月12日 假投資(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直至欲出金無法出金) 入戶匯款 113年7月12日11時39分許 16萬元 陳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2日11時47分許/ 12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林庭宣(提告) 113年7月12日 假投資(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直至欲出金無法出金) 網路轉帳 113年7月12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2日9時8分許 1萬8,000元 (共計6萬8,000元) 侯熏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2日9時12分許/6萬8,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桂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9至4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盧建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3至46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8至50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張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2至54頁、第55至56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8至62頁)

⑥證人即告訴人江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3至66頁)

⑦證人即被害人高韻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8至71頁)

⑧證人即告訴人陳希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4至76頁)

⑨證人即告訴人陳佩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8至84頁)

⑩證人即告訴人柯仲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6至88頁)

⑪證人即告訴人楊儒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0至92頁)

⑫證人即告訴人葉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4至97頁)

⑬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9至101頁)

⑭證人羅珮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4頁正反面) 非供述證據 【告訴人蘇桂香報案資料】

①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1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03至105頁、第111至112頁) 【告訴人盧建倫報案資料】

①與詐騙成員「王峰」等之對話紀錄及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3至133頁、第141至1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8至121頁、第157至158頁) 【告訴人吳志宏報案資料】

①投資及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3至1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60至162頁、第165至166頁) 【告訴人張鳳玲報案資料】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收款證明單、假工作證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6至19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71至175頁、第193至194頁) 【告訴人陳盈如報案資料】

①網路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6至20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97至200頁、第215至216頁) 【告訴人江玉如報案資料】

①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文字檔及網路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1至2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西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19至230頁、第265至266頁) 【被害人高韻晴報案資料】

①網路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3至2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69至272頁、第282至284頁) 【告訴人陳希瑀報案資料】

①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11至3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90頁、第293至310頁) 【告訴人陳佩佳報案資料】

①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63至3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60至362頁、第376至377頁) 【告訴人柯仲桓報案資料】

①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83至39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81頁、第398至399頁) 【告訴人楊儒坤報案資料】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警卷第4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02至404頁、第412至413頁) 【告訴人葉麗華報案資料】

①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21至4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18至420頁) 【告訴人林庭宣報案資料】

①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42至4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鶯歌分局鶯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38至441頁、第447至448頁) 【其他相關證據】

①被告侯熏芳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5至456頁)

②被告侯熏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7至458頁)

③被告侯熏芳申設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9至463頁)

④被告陳嘉和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64至465頁)

⑤被告陳嘉和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66至467頁)

⑥被告2人虛擬資產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9至68頁)

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日通清字第1150006043號函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見偵卷第70至74頁)

⑧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5年3月4日板信作服字第1157402593號函暨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見偵卷第76至78頁)

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5日儲字第1150016398號函暨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見偵卷第80至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