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必要通行權(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鴛鴦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必要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6
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8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範圍內設置水電、汙水、有線電視、電話管線,且不得有妨礙或阻礙之行為,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與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鋪設柏油、水泥或碎石道路」之用語,應更正為「開設道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甲、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需通行周圍地至公路(原證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13至15頁),前經本院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認本件被上訴人對本件被告即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95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8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確定(原證2,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17至37頁)。惟因通行範圍內之路面遇雨即泥濘難行,行駛中車輛輪胎易打滑並陷入爛泥中(原證3,照片,原審卷第39頁),而有於系爭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水泥或碎石道路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道路開設權,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水泥或碎石道路,且不得為妨礙或阻礙行為。
二、又被上訴人自住於系爭袋地上,為維持正常生活有通過他人土地設置水電、汙水、有線電視、電話管線之需求,考量系爭通行範圍業經本院另案認定應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則令被上訴人於系爭通行範圍內設置相關管線,應為對相鄰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系爭通行範圍安設水電、汙水、有線電視、電話管線,且上訴人不得為妨礙或阻礙行為。
(一)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通行範圍内設置汙水管線:1、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2、查嘉義縣○○○○道○○0000000000號函略謂,系爭96-1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外,公共汙水管線未到達無法納 管,故未有汙水管線。系爭96-1地號土地係袋地,有通過 系爭95-2地號鄰地,排泄家用水至系爭95-1地號公路旁溝渠之需求。另案既已認附圖所示通行範圍乃侵害系爭95-2地號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利用通行範圍排水應屬損 害最少之處所,按上揭條文規定,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該通行範圍内設置汙水管線,以保障被上訴人之過水權 。
(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通行範圍内設置供電管線: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嘉義字第1141272918號函附件可知,該公司供電之接戶線係經系爭407、95-2地號土地,位置在附圖所示通行範圍上或鄰近之處。足證被上訴人請求於附圖所示通行範圍安設供電管線,乃侵害系爭95-2地號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
(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通行範圍内設置電話線路: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嘉規設字第1140000125號函線路配置圖可知,現行電話線路係自嘉132線電力桿(P755364Y)接至上訴人房屋後方,再接至系爭96-1地號土地。若上訴人拆除房屋内接線或不同意目前線路通行,被上訴人即無法使用電話。為保障被上訴人得使用電話與人溝通權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有於附圖所示通行範圍内設置電話線路之權,讓電話線路得直接接至系爭96-1地號土地,無須經過上訴人房舍,以免
日後另起紛爭。
(四)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通行範圍内設置有線電視線路:依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聲公司)國線工字第1140000034號函路徑示意圖可知,支線1即位於附圖所示通行範圍内。則於附圖所示通行範圍内安設有線電視管線,應為侵害系爭95-2地號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袋地未種植作物,大部分為建物。
(二)系爭通行範圍開設道路,係供一般汽機車通行。
四、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系爭鄰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8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水泥或碎石道路及設置水電、汙水、有線電視、電話管線,且不得有妨礙或阻礙之行為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於本院補稱:
一、對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上訴人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起訴狀、113年度嘉簡字第907號案件勘驗筆錄、土地現況照片(原審卷第65至7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上訴人所提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台中市政府稅務局新聞稿(原審卷第151至15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上訴人所提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截圖、航照縮圖及現況照片、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收件收據(本院卷第71至8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無法證明系爭待證事實。對上訴人所提航照縮圖、現場履勘照片、衛星空照地圖(本院卷第121至13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59至280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嘉義縣政府函(原審卷第105頁)、對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函(原審卷第107至113頁)、台電函暨所附文書(原審卷第115至119頁)、中華電信函暨所附文書(原審卷第121至123頁)、國聲公司函暨所附文書(原審卷第125至129 頁),均為囑託
調查證據之結果。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鋪設道路、管線不得為妨礙行為部分,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第788條第1項及786條第1項規定。
三、參以目前國内交通道路甚或鄉間產業道路皆已鋪設水泥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及衡諸目前社會對建物之使用常態 ,在嘉義縣市利用車輛出入,已係一般通常需求,則所留設 之道路,應以能供被上訴人得利用車輛出入,始可達土地充 分利用而為通常使用之目的。且被上訴人年事已高行動不便 ,出入皆仰賴車輛通行,考量未來不論消防、救護及自用車 均有進出需要,為避免車輛通行該處有安全上疑慮,自應許其開設道路。至:
(一)上訴人主張開設道路將致土地賦稅不利益並無理由,因人民身體健康權為憲法所保障,兩相比較上訴人所辯自不可
採。
(二)上訴人所援引之農業發展條例相關判決欲否認被上訴人之道路開設權,惟袋地通行權既係民法第787條所明定,屬法律規定之權利,被上訴人據此對鄰地主張通行權,自無
違反法令可言。
乙、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就被上訴人請求於系爭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水泥或碎石道路部分,因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現狀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泥濘情況;並否認被上訴人通行範圍之現況如原審卷第39頁之照片所示,因照片現況係被上訴人欲施作水泥道路之整地狀況;系爭通行範圍現況,則如上訴人所提現況照片(被證5,照片,原審卷第77頁)。且被上訴人已出入系爭鄰地數十年,並無任何不適合行駛之情形,況系爭鄰地為農牧用地,大多數農路均未鋪設水泥亦可安全通行,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容許其以鋪設水泥方式供通行,實非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之規定,將造成系爭鄰地無法認定作為農業使用,而遭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千分之10至55之地價稅,日後上訴人移轉土地或繼承更會被課予諸多稅賦。
二、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袋地未種植作物,大部分為建物之事實不爭執。
貳、於本院以:
一、系爭袋地與鄰地均為農牧用地,惟系爭袋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農舍,即系爭袋地非供農用(上證1,航照圖,本院卷第71頁)。縱准系爭袋地鋪設路面、設置管線,嗣仍可能遭嘉義縣政府拆除,並無實益。次查被上訴人早已藉西側之同段407地號土地之水泥道路,通行汽機車至其系爭袋地上建物門前多年(上證2,航照圖、照片,本院卷第73至81頁),該水泥道路為上訴人祖父輩於數十年前所鋪設,且因407地號土地現分由兩造及訴外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該水泥道路坐落之錄號
①區域即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區域,業經國有財產署表示上訴人等不得拆除水泥道路(上證3,租賃契約書、附圖、收據,本院卷第83至87頁),故系爭通行範圍縱不鋪設柏油碎石路面,被上訴人仍可循該水泥道 路將汽機車駕駛至建物門前,並無原審判決所稱「恐怕路面 因大雨而有泥淖或坑洞之危險」。故應無允准被上訴人於系 爭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水泥或碎石道路之可能與必要;至被上訴人欲設置水電、汙水、電話管線等,因系爭袋地未農用,故無法依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等規定申請設置管線,另恐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區域計畫法等特別規定。
二、被上訴人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位於系爭袋地南半部,土地北半部原本於106至112年間尚種植作物,惟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起開始剷除其上作物,將北半部整為空地(上證4,航照圖,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另參酌前開上證2),嗣於114年12月15日履勘及現在Google地圖中,被上訴人已將門前空 地新建1鐵皮屋頂之地上物,且違法舖設白色水泥,水泥中 又埋有排糞管(上證5,照片、航照圖,本院卷第125至133頁),顯非純為便利通行所設,有違民法第787條之立法目的。
三、對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421號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現況圖、土地第一類謄本等文書(原審卷第13至42頁)中,對原審第39頁照片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相片中所示情況為以前之特殊情況,並非現況,實際上前開相片中之路面以前是有鋪設水泥之路面道路;對前開其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則不爭執。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95之2地號土地拍賣前被上訴人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示意圖(原審卷第8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上訴人所提通行範圍現況圖(原審卷第161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2張圖之上方圖說
無法看出係何路段。
(二)嘉義縣政府函(原審卷第105頁)、台水公司函(原審卷第107至113頁)均僅係文書,對前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台電函暨所附文書(原審卷第115至119頁)、中華電信函暨所附文書(原審卷第121至123頁)、國聲公司函暨所附文書(原審卷第125至129頁),均為囑託調查證據之結果。
(三)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59至280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上訴人所提上證6至8之網頁說明、網路試算土地增值稅、所得與財產清單(本院卷第289至312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與待證事實無關。
丙、原審對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則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丁、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為系爭袋地所有權人,系爭鄰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袋地須經由鄰地始得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與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確認本件被上訴人對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鄰地如附圖所示通行範圍之通行權存在,本件上訴人嗣雖提起上訴,然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前
開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附圖所示通行範圍以至公路,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於前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若欲設置道路,其路面為水泥或柏油路面等與是否須依相關法令規定聲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則非本院所得審究,須由相關之行政機關依相關法令辦理。是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鋪設柏油、水泥或碎石道路」之用語,應更正為「開設道路」,均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被上訴人得依前開民法規定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鄰地如附圖所示通行以至公路;且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均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容忍於前開開設道路範圍不得為妨礙或阻礙之行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前開開設道路範圍內,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開設道路之行為,亦屬有據。
貳、另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779條第1項固分別著有規定。然查:
一、系爭袋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外,公共汙水管線未到達無法納管,故無汙水管線、排水管線配置圖等相關資訊可提供;而附圖所示通行範圍內尚無規劃設置電信線路,有嘉義縣政府函(見原審卷第105頁)、中華電信函(見原審卷第121頁)附於原審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袋地為農牧用地、其上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等事實,亦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建物已違反農業使用,且不得作為住家用途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於系爭鄰地設置電線、水電、汙水、電話等管線,似有違前開法條規定之文義與目的解釋。
二、此外,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非通過上訴人之系爭鄰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或排水至河渠、溝道,且系爭鄰地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管線通過與通行範圍未必一致)等要件事實,則被上訴人前開關於請求上訴人容忍設置管線等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至日後系爭袋地與鄰地地目有變更,或被上訴人合法興建農舍或其他地上物後,被上訴人可請求設置何種管線當可於日後情事變更後再另行請求,附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系爭鄰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8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然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鋪設柏油、水泥或碎石道路」之用語,應更正為「開設道路」,業如前述),並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前開開設道路範圍內,不得有妨礙或阻礙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原審判決關於前開開設道路與不得有妨礙或阻礙開設道路之行為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用語應更正部分,則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載。而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通行範圍內設置管線與不得有妨礙或阻礙設置管線行為等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兩造於本院所提攻擊防禦方法,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及訴訟費用、假執行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前開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通行範圍內設置管線與不得有妨礙或阻礙設置管線行為與訴訟費用、假執行宣告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