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權狀等(2026-06-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祭祀公業張合順
法定代理人 張添池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鄧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物品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就請求返還附表編號5之「張榮竹」印章部分追加民法第962條為請求權基礎及撤回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41頁),就追加之部分屬請求返還「張榮竹」印章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撤回部分,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二)並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4文件正本及編號5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以自然人身分即地政士取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4文件正本及編號5所示物品已交付被告,現由訴外人巨信地產顧問有限公司保管中。
(二)另前案中僅係被告總公司向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8條請求原告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6,886,140元,該案僅針對系爭契約未有效成立作論斷,並沒有針對被告有為原告進行之勞務事實為判斷,未排除被告曾經處理相關事務,也未當然排除原告因被告處理事務而受有一定利益,未就是否被告對於原告有無因管理償補或不當得利為裁判。本件原告因系爭契約而取得或得接手運用已完成之權狀補發成果、派下資料、不動產清冊、地籍整理資料及文件管理結果,因而免除委請他人辦理相同事項所需支出之客觀費用及時間成本。被告已完成之成果至少包括:代為取得、整理並保管之不動產清冊、所有權狀及相關地籍資料;就原告土地後續管理運用所形成可供後任管理人或原告接手運用之整體事務,是若讓原告未付報酬而無償取回被告已完成資料,即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相當於勞務、時間、費用及成果之損失,被告應可對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額。
(三)又被告客觀上是為原告管理事務並形成可利用之成果,縱然認為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則亦應構成無因管理,而原告應依實際受益範圍內負相當償補責任。而關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價額部分係以前案已具體出現交易協商總價為34,430,700元,故以10%為請求為3,443,070元,明顯低於系爭契約約定報酬之20%即6,886,140元,若法院認為不可採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或依其法理,酌定相當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金額。
(四)是原告所請求返還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文件正本及編號5所示物品,既與被告對於原告所存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債權相關,自應審酌類似同時履行抗辯之衡平效果,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文件正本及編號5所示物品在未同時支付上開價額時,請求並無理由。
(五)另原先地政士蕭春美、被告對原告主張留置權部分均不主張(見本院卷第173頁)。
(六)並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更名前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總公司為訴外人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四)系爭契約並未有效成立。
(五)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文件正本及編號5所示物品均由原告因簽立系爭契約時交付予被告取得。
(六)起訴狀附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文件正本及編號5所示物品除張榮竹之印章外,其餘均為原告所有。
(七)附表編號5所示張榮竹之印章於原告交付予被告前為原告所占有。
四、爭執事項:
(一)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文件正本及編號5所示物品是否為被告占有中?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文件正本及編號5所示物品,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文件正本及編號5所示物品為被告占有中。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如原告對所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經查,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文件正本及編號5所示物品係原告因簽立系爭契約時交付予被告取得一情,並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五)所示,是原告已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文件正本及編號5所示物品為被告占有中為適當之證明,是被告否認為其占有中,依首揭見解,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2、被告雖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文件正本及編號5所示物品現由訴外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保管等情,惟參以被告前於本院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文件正本及編號5所示物品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蕭春美以自然人之身分所持有,因為被告未給付自然人蕭春美以地政士身分辦理業務之報酬,故主張留置權等語;又於115年4月2日以民事答辯狀及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自然人蕭春美所取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文件正本及編號5所示物品已交付被告。由訴外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來嘉義分公司接手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前後所述已有矛盾,是被告抗辯非現占有人已非無疑。再依被告所述訴外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接手被告保管,是被告至少為間接占有人,亦為占有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賴易廷、葉育儒亦僅得證明被告非直接占有人,然無法認定被告並非間接占有人,故無傳喚之必要。3、從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文件正本及編號5所示物品為被告占有中,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文件正本及編號5所示物品除張榮竹之印章外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5所示之張榮竹之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79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毋庸再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962條規定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編號 被告應返還之物 備註 1 祭祀公業張合順規約正本 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 2 大林地政事務所林子前段三和小段588-2號土地權狀正本 3 大林地政事務所林子前段三和小段588-1號土地權狀正本 4 大林地政事務所林子前段三和小段588號土地權狀正本 5 祭祀公業張合順之「祭祀公業張合順之印」、「張榮竹」大小章 印鑑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