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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國家賠償(2026-08-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27 案號:重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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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陸秀勤

訴訟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被 告 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高瑞芳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4,28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4,2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依法定程序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至89頁),堪認原告已踐行起訴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至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村福美吊橋參觀(下簡稱福美吊橋),於行走系爭吊橋旁之景觀平台(下稱系爭景觀平台)時,該平台之木棧道突然發生斷裂,致原告摔落至地面,受有左髂骨、恥骨和右薦骨骨折併失血性休克、創傷性胸椎第7、9、11節骨折、創傷性腰椎第2、3骨折、左跟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又被告為系爭景觀平台之管理機關,依法應負有維護處於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然被告於113年4月23日已發現吊橋部分缺失,並預計於同年11月14日就缺失部分要進行開工(見本院卷一第71至79頁),顯然被告就系爭景觀平台之日常管理維護已有缺失,而使該平台欠缺通常安全狀態,才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景觀平台之斷裂,經專業結構技師到場鑑定,主因為其內部螺栓早已發生剪力破壞,結構完全喪失應有之支撐力。被告身為管理機關,近年來持續針對福美吊橋周邊進行維護改善、辦理勘查,理應對該吊橋及附屬平台之結構安全具備高度警覺與深度檢測之義務,然被告卻長年未對內部隱蔽結構進行安全檢測,亦未於現場設置任何載重、人數限制或危險警告標示,顯見其公共設施之管理有重大欠缺,該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具備明確之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負賠償之責:⒈醫療費用884,676元: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所示醫費用884,676元。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27,802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附表所示醫療用品、進行居家環境無障礙空間改裝等,致支出必要費用127,802元。⒊看護費用543,400元: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於113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於聖馬爾定醫院住院,嗣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12月17日出院後,經醫囑需專人全天照顧6個月,原告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住院看護費共59,800元;另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出院之日止,及自113年12月17日出院之日起6個月,共有186日尚需由原告配偶及家人全天照護,每日以2,600元計算,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83,600元(計算式:2,600元×186日),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共543,400元(計算式:59,800元+483,600元=543,400元)。⒋不能工作損失578,017元:原告原從事手工藝織品業,每月薪資為43,900元(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復參臺中榮總醫囑,原告所受傷勢需休養一年,需專人照顧6個月,共有13個月又5日無法工作,工作損失共578,017元(計算式:43,900元×13月+(43,900元×5/30)=578,017元)。⒌停車費及加油費6,637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往來醫院治療,均由家人接送,支出停車費、加油費共6,637元,為治療之必要支出。⒍精神慰撫金90萬元: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骨盆骨折致臀部兩側有高低差,產生肢體不對稱之永久性傷害,生活大受影響,不僅需靠輔具協助行走,更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上下樓體,伴隨天氣變化,傷口亦會隱隱作痛,生理、精神飽受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53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福美吊橋工程係由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為主辦單位,於99年12月10日經由冠達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監告,由顯昌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興建(見本院卷二第21頁),嗣嘉義縣政府於100年8月29日召開「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新美、茶山等村基礎工程推動進度檢討會議」結論第3點將福美吊橋交由被告接管養護(見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故福美吊橋及系爭景觀平台並非被告設置。

㈡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嘉義縣政府派員勘查發覺系爭平台是採「螺栓貫入橫梁方式,梁柱僅以螺栓固定」而非以「柱支撐橫梁固定於柱的上方」(見本院卷二第29至37頁),才會無梁可提供應力於抵抗破壞,亦無法在受剪力破壞時,得在初期於梁中間垂直沉陷產生張力裂縫之外觀目視發現,而得先期預警,故原告受傷係因系爭平台「設計及施作」上缺失所致,非被告管理問題至明。

㈢被告自接管福美吊橋後,曾多次派員前往勘查,並未發現有任何異常情形。另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即113年4月23日上午山美村與鄉長、村長、代表會各派代表、社區發展協會、地方人士及A02土木技師等人,針對福美吊橋週邊安全設施改善進行會勘(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關於吊橋部分之缺失整修總工程預算8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3頁),報請嘉義縣政府同意補助6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5頁),再函請代表會同意墊付後(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委託設計監造單位為A02土木技師,經二次公告招標,由祥嘉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並預定於113年11月14日開工(見本院卷二第51至59頁)。又A02土木技師事務所設計人員於113年9月12日至福美吊橋勘查並拍照,並未發現系爭景觀平台有異常現象(見本院卷二第29頁,照片5),故系爭景觀平台未做任何整修工程,被告自尊重其專業上評估及判斷。是被告對福美吊橋之管理,已善應注意之能事,而無任何缺失。

㈣且嘉義縣文化觀光局自111年度起,每2年均會針對轄內人行吊橋安全檢測與維修評估,111年及113年度之檢測單位即新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檢測人員經以「目視檢測」方式,對福美吊橋主體實施檢測,也未有對福美吊橋及系爭景觀平台提出任何缺失改進之意見。嗣不幸於前開工程開工前之113年11月13日系爭平台木棧道不堪重力,梁木構建遭破壞,棧橋右端瞬間傾斜,導致原告墜落地面,實難據此認被告有何管理上缺失。

㈤退步言之,系爭平台係於100年8月20日由木造所建,已歷13年之久,原告自外觀即可得知木造已歷風霜歲月,自應審慎評估多人站上景觀平台之危性,而考量系爭景觀平台得否承受多人重量、是否具危險性,原告疏未注意,冒然登上系爭景觀平台,導致系爭景觀平台不堪重壓而傾斜,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㈥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至原告其餘請求,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再參考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賠償金額。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福美吊橋及系爭景觀平台,原係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於99年12月10日主辦興建,並經冠達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監造、顯昌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完工(見本院卷二第21頁)。嗣嘉義縣政府於100年8月29日召開「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新美、茶山等村基礎工程推動進度檢討會」,會議結論第3點決議將福美吊橋交由被告接管養護(見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其後,嘉義縣○○○於000○0○0○○○○道○○○0000000000號函,將前開會議結論檢送並通知被告等相關機關(見本院卷二第23頁)。

㈡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通行福美吊橋景觀平台時,因系爭平台木棧道突然斷裂,受有左髂骨、恥骨和右薦骨骨折併失血性休克、創傷性胸椎第7、9、11節骨折、創傷性腰椎第2、3骨折、左跟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

㈢嘉義縣政府派員勘查系爭景觀平台,認系爭景觀平台是採「螺栓貫入橫梁方式施工,應力全由螺栓支撐,並次事故破壞螺栓並未斷裂,依現況照片可見為右方螺栓上方梁木構件破壞,棧橋右端瞬間傾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7頁)。

㈣原告於114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則於114年9月17日以阿鄉行字第1140014640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3至8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至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景觀平台係嘉義縣政府於100年8月29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新美、茶山等村基礎工程推動進度檢討會議」決議交由被告接管養護,並於同年9月1日以府建道工字第1000156219號函通知被告等相關機關,故被告為福美吊橋及系爭景觀平台之管理維護機關,有福美吊橋興建工程契約書、嘉義縣政府100年9月1日函及檢附之會議紀錄、福美吊橋安全檢測告示牌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卷二第21至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勢係因被告對系爭景觀平台之管理維護有缺失所致,被告則辯以本件事故發生是因系爭景觀平台設置有缺失,而被告非設置系爭景觀平台之機關,且就系爭景觀平台管理維護亦無缺失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系爭平台管理維護是否有缺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㈣被告雖辯稱福美吊橋工程係由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為主辦單位,於99年12月10日經由冠達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監告,由顯昌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興建,嗣嘉義縣政府於100年8月29日召開「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新美、茶山等村基礎工程推動進度檢討會議」結論第3點將福美吊橋交由被告接管養護,故福美吊橋及系爭景觀平台並非被告設置云云然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於108年12月3日修正時,已將原「公有公共設施」之「公有」二字刪除,立法理由載明: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依現行實務,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即有本法之適用;原規定限於「公有」之公共設施,方有本法之適用,限縮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範圍,與現行實務不符,易生誤解,故將原「公有」二字刪除等語。可知無論系爭景觀平台屬被告或他人所有,只要系爭景觀平台係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且事實上由被告管理,並因被告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即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取。

㈤被告又辯稱系爭景觀平台係設置有缺失等情,固據其提出嘉義縣政府派員勘察後出具之「事故發生位置及說明(含破壞原因初判)附件為憑,然自上開附件內容記載:「一般梁柱結構以柱為支撐橫梁固定於柱上方,則梁全部截面積均可提供應力於抵抗破壞…本次事故棧橋固定方式…採取以螺栓貫入橫梁的方式施工,應力全由螺栓支撐,本次事故破壞螺栓並未斷裂,依現況照片可見為右方螺栓上方梁木構件破壞,棧橋右端瞬間傾斜,導致上方5位遊客墜落地面,事故棧橋以螺栓貫入橫梁的方式施工,造成僅有螺栓上方截面積可提供應力於抵抗破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自前開附件所載內容觀之,固可認系爭景觀平台於設置時之工法,非採相較能提供更多面積抵抗破壞之方式興建,惟縱系爭景觀平台係以螺栓貫入橫梁方式施作,亦非工程法規所禁止,尚難僅憑客觀上有其他更能抵抗破壞力之興建工法,即概認其餘抵抗破壞力相較不足之施作工法均屬設置缺失,故被告辯稱系爭景觀平台係因設置缺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已非無疑。

㈥被告復辯稱嘉義縣文化觀光局每2年進行安全檢測與維修評估,A02技師於113年4月23日對福美吊橋週邊安全設施進行會堪、A02土木技師事務所設計人員於同年9月12日亦有至現場勘查,均未發現系爭景觀平台有異常現象,被告尊重專業評估而未對系爭景觀平台做任何整修工程,而無管理上缺失云云。然證人A02於本院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天(即113年4月23日)會勘後,認主要是福美吊橋的扶手的木料有損壞且欄高度不符110公分法規的規定。至於涼亭的部分,目視外觀無明顯腐朽之情形。故後續113年6月7日向縣府提出的需求表『山美村福美吊橋修繕工程經費需求表』,僅針對福美吊橋,不再包括其周邊設施如涼亭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13年4月23日前往會勘時,依你專業,可否發現涼亭有無問題?)沒有辦法,因連接處是隱密的部位,除非有竣工詳圖,才能作判斷。且目視外觀並無腐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一般技師在進行會勘時,是否都會拿著相關設施的設計圖、竣工圖或維護保養紀錄,來進行檢測?)證人答:不會。設計監造案的會勘,僅就目視外觀跟相關尺寸來做判斷是否需要來做改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當天完全與檢測無關?)證人:對,當天並非是要做檢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會勘當天,阿里山鄉公所的承辦人,有提供任何關於福美吊橋或週邊設施相關設施的設計圖、竣工圖或維護保養紀錄給你嗎?原因為何?)證人答:沒有。設計監造案的會勘,僅就目視外觀跟相關尺寸來做判斷是否需要來做改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只是設計監造案,無關安全性的判斷?)不是。我們會就目視外觀及相關尺寸的判斷是否有安全性的疑慮在做後續的改善工程設計或預算提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若是作安全性的判斷,是否需就關於福美吊橋或週邊設施相關設施的設計圖、竣工圖或維護保養紀錄來做判斷?)證人答:若要再做更詳細的安全性檢測或鑑定,即需要上開相關的圖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方才您所稱,事故的發生,是因為螺栓貫入木材的方式所致,那您當天為何沒有建議要對棧橋的部分來進行補強?)證人答:因為沒有相關的設計圖及竣工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指你當天的目測檢視方式,完全無法判斷螺栓固定的方式嗎?)會勘當天並非做檢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的目測檢視方式,完全無法判斷螺栓固定的安全性嗎?)證人答:當天並非做安全性的檢測,僅是為了外觀設計,除非目視有明顯腐朽,否則不會再做相關建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0頁),可知證人A02技師於113年4月23日至現場會勘之目的,僅係針對福美吊及相關設施之「外觀設計」或「有無目視可及之腐朽」進行檢視,進而提出修繕工程經費需求表,其後續事務所人員於同年9月12日之勘查,亦僅針對福美吊橋本身,未涵蓋系爭景觀平台。另被告又自陳嘉義縣文化觀光局委託新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為之檢測方式是「目視檢測」,則無論是嘉義縣文化觀光局或被告對系爭景觀平台所為之檢測,均非屬備齊相關設計圖、竣工圖或維護保養紀錄所為之「結構安全性檢測與應力鑑定」至為明確。被告自100年9月起接管系爭景觀平台,迄至113年11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移交接管時間已逾13年之久,無論該設施是否為被告設置,或設置是否有缺失,被告均應注意系爭景觀平台高懸空中,與下方地面具有重大垂直落差之危險性,而有積極為確保系爭景觀平台結構具備安全之承重強度,或於有安全之虞時應主動採取限制通行、拆除、或於該危險源處直接設置明確之載重限制、人數管制與危險警告標示等管理行為。然被告未就系爭景觀平台之內部構件實施實質安全檢測,任憑該平台螺栓上方之梁木構件內部破壞加劇,亦未曾於現場設置任何警示或人數限制告示,而持續對外開放使用,終致系爭景觀平台右端結構在無預警下瞬間傾斜斷裂,造成行經其上之原告墜落,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揆諸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景觀平台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自有欠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被告則以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內容為抗辯,本院就原告請求各該項目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884,676元,被告就其中編號9之「113.11.16-12.17臺中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中所指「病房費、健保金額32,062點、自付金額50,000元」、「特殊材料費、健保金額43,385點、769,977元」抗辯非屬必要醫療支出,對其餘醫療費用則不爭執。為此本院於115年5月22日以嘉院弘民松114重國3字第1159005424號就「

㈠住院期間相關自付金額是否屬治療傷勢所必要?

㈡為確保當事人返家使用浴室之安全性,是否有在浴室施作無障礙措施之必要性?

㈢貴院114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顧6個月,是否係指須全天看護?」等事項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本院卷二第228頁),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5年6月8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54203455號函覆:「…二、病人為多重創傷,住院期間接受多處手術,相關自付金額皆屬治療傷勢所必要。三、為預防跌倒,判斷有在浴室施作無障礙措施之必要。四、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顧6個月,係指全日看護」等語(下簡稱系爭臺中榮總醫院115年6月8日函,本院卷二第230頁),可見原告於臺中榮總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病房費50,000元」、「特殊材料費769,977元」確屬醫療必要支出,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費用非屬醫療必要支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884,6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附表所示醫療用品、進行居家環境無障礙空間改裝等,支出共127,802元。⑵被告雖辯以其中附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項目中之編號11、35居家環境改善費用非屬必要云云,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髂骨、恥骨和右薦骨骨折、創傷性胸椎第7、9、11節骨折、創傷性腰椎第2、3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嚴重傷勢,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5頁)。觀諸原告傷勢遍及骨盤、多節胸椎、腰椎及跟骨,屬於全身多處嚴重骨折,致其行動極度不便、下體無法正常受力,且於返家療養期間,其日常起居、盥洗、如廁等行為均因面臨障礙而有高度安全風險,復經臺中榮總醫院115年6月8日函亦記載「為預防跌倒,判斷有在浴室施作無障礙措施之必要」(本院卷二第230頁),並有原告所提改裝後之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63至369頁),足徵原告施作居家環境無障礙空間改裝,係為防範二次跌倒及維持基本生活機能之必要處置,且上開居家環境無障礙空間改裝,係將原本浴室內之浴缸拆除後,重新鋪設磁磚及裝設輔具,並非拆除舊浴缸更換新浴缸,自無折舊問題,被告空言指摘上開居家環境改善費用非屬必要云云,顯與原告之實際傷勢所需情狀相左。⑶另被告抗辯編號12、24之「電動醫療車」(應係醫療床之誤載)、「輪椅」費用過高,而無必要等語。原告固主張因原告之傷勢,完全無法自己起身,而需仰賴自行操作電動醫療床才能翻身或起身,又原告需往返醫院就診為便於將輪椅收入車廂內,始購入上開輪椅等情,然參諸被告所提杏一、維康醫療於官網上所列電動醫療床及輪椅之款式及價格,可認原告提出之電動醫療床及輪椅之價格明顯高於一般行情,原告復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支出附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欄編號12、24之電動醫療床及輪椅之費用之必要,本院認就電動醫療床之費用應以32,850元、就輪椅之費用應以10,200元為合理,是原告就電動醫療床於32,850元範圍、就輪椅於10,20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範圍,尚難准許。⑷被告再主張原告提出之編號28之大正百保能感冒顆粒、編號30中之小白兔桐灰暖暖包,均與本件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318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編號28及編號30之費用,不應准許。⑸此外,被告就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其餘項目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於115年5月19日民事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檢附之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二第192至226頁),核其查詢結果所載購買品項,均屬原告因受系爭傷害照護所需之必要支出。⑹綜上,就附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欄部分,原告請求於88,739元範圍內(計算式:2500+1018+324+513+710+405+378+79+675+464+3465+32850+149+86+554+378+55+140+299+99+125+305+174+10200+104+558+2580+249+738+675+450+9800+17640=88739),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11月15日於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自同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在台中榮總醫院住院治療、自同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在通霄光田醫院住院治療,於前開住院期間支出113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之住院看護費用共59,80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看護費收據可憑(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113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自113年12月17日出院之日起6個月內之看護費部分,業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於113年12月17日出院…需休養一年,需專人照顧六個月,需門蹤複查」等語(本院卷一第117頁),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5年6月8日函說明第四項記載「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顧6個月,係指全日看護」等語(本院卷二第230頁)可憑,互核前開診斷證明及函覆內容,可知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自台中榮總醫院出院之日起6個月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必要。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由家人照護,非由專人照顧,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過高云云。然本院審酌縱由親屬照顧所支出之勞力及相關費用仍可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且親屬看護與一般職業看護同樣勞力、時間之付出,自無以較低之標準評價親屬看護之理,且被告亦未提出原告看護費請求過高之憑據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本院參考嘉義市長奕專業看護派遣中心官方網站記載之收費方式,24小時居家看護費用為2,800元起,認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合於一般行情,故原告請求113年12月17日自台中榮總醫院出院之日起共6個月看護費468,000元(計算式:2,600元×180日=468,000元),亦有理由。至原告另又依每日2,600元計算,請求113年12月12日起至17日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部分,本院前開核准原告之住院費用59,800元中,已包括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之住院看護費用15,600元」(本院卷一第411頁),則原告再主張依每日2,600元計算113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之6日住院看護費用,核屬重複請求,而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27,800元(即59,800元+468,000元=527,8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3歲(00年0月00日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年之工作能力,復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113年12月17日出院,…需休養一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可知原告主張其自113年11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之住院期間,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算1年止,共13個月又5日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3,900元,並提出台北市手工藝製品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3頁),然該繳費通知單僅係工會常年會費繳費通知單,並非薪資所得證明,前開繳費單上「勞保薪資」欄記載43,900元,僅能證明原告之勞保投保級距,無法據此認為等同原告每月薪資收入,原告復未提出每月實際薪資收入之證明供本院審酌,則應以114年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計算原告13個月又5日無法工作損失即376,435元【計算式:(28,590元×13個月)+(28,590元×5/30)=376,435元】,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76,435元部分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⒌停車費及加油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往返醫院支出停車費、加油費6,637元,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2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6,637元,均有理由。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身體權受侵害而有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60歲,身體機能骨骼修復能力本較年輕人脆弱,所受系爭傷害,除須歷經手術開刀之皮肉痛楚外,術後長達半年之期間需專人看護,生理機能與生活品質驟降,精神上自承受極大之恐懼、煎熬與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被告抗辯原告未審慎評估多人站上系爭景觀平台之危險,冒然登上該平台,致平台不堪重壓而傾斜,原告對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疏於注意自己安全之防範義務而言。而導致本件系爭景觀平台傾斜之原因係右方螺栓上方梁木構件破壞,此種破壞存在於結構內部,連專業土木技師即證人A02都尚無從僅憑外觀檢測即發現前開破壞,已如前述,遑論一般毫無結構工程專業之原告,且系爭景觀平台現場並未貼有任何警示或限制告示,難期原告能事先察覺隱蔽內部之結構風險而預先防範,是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相抵適用,核無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本院卷二第1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184,287元(計算式:醫療費884,67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8,739元+看護費527,800元+不能工作損失376,435元+停車及加油費6,637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2,184,287元),及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編號 證據 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頁 被告答辯 醫療費用 884,676元 1 113.11.13聖馬爾定醫院醫療收據 779 卷一343

①就編號9部分,原告請求病房費自付金額高達50,000元,原告係居住單人、雙人或多人病房,未見原告提出說明,必要性堪疑。

②就編號9部分醫療費用中「特殊材料費」自付金額高達769,977元,此非健保給付,究竟原告使用何種特殊材料?有無其他替代品?是否必須使用不可?未見原告提出說明,必要性堪疑。

③其餘醫療費用無意見。 2 113.11.14聖馬爾定醫院醫療收據 120 卷一343 3 113.11.14聖馬爾定醫院醫療收據 500 卷一345 4 113.11.15聖馬爾定醫院醫療收據 500 卷一345 5 113.11.15聖馬爾定醫院醫療收據 360 卷一347 6 113.11.15仁愛救護車公司 6,800 卷一347 7 113.11.15-11.6臺中榮總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1,020 卷一349 8 113.11.19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300 卷一351 9 113.11.16-12.17臺中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含特殊材料費769,977元) 838,672 卷一353 10 113.12.17台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20 卷一357 11 113.12.17通霄光田醫院門診收據 350 卷一359 12 113.12.17-12.31通霄光田醫院住院收據 16,974 卷一359 13 113.12.31通霄光田醫院門診收據 400 卷一361 14 113.12.31通霄光田醫院門診收據 80 卷一363 15 114.1.3通霄光田醫院門診收據 100 卷一363 16 114.1.7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1,606 卷一365 17 114.1.16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70 卷一367 18 114.1.16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70 卷一369 19 114.1.23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70 卷一371 20 114.2.6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70 卷一373 21 114.2.10聖馬爾定醫療費用收據 170 卷一375 22 113.11.13-11.15聖馬爾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1,595 卷一375 23 114.2.20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70 卷一377 24 114.5.15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70 卷一379 25 114.8.5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70 卷一381 26 114.8.5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40 卷一383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127,802元 1 113.11.14晉德傷殘用具製造公司 (無法辨識) 2,500 卷一387

①編號11、35之居家環境改善費用,其中瓷磚、無障礙空間改裝等之改善必要未提出證明,否認有必要性。

②編號12之電動醫療車(應係醫療床之誤載)金額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依杏一醫療、維康醫療於官網上之廣告,杏一醫療之價格為2至3萬元,僅少數3床價格介於45,000至69,300元,維康醫療之價格則為25,000元至26,000元,足證原告主張金額明顯超過一般市場行情而無必要。

③編號17至21、26,被告無意見。

④編號28為大正百保能感冒顆粒,與本件無關。

⑤編號30中所列小白兔桐灰暖暖包,與本件無關。

⑥編號24之輪椅金額與坊間市場約5,000元許價格差異極大,否認其必要性。維康醫療之一般輪椅價格5、6,000元,被告認至多購買5、6,000元之輪椅即可符合原告使用之目的。 2 113.11.16杏一發票 (紙尿片、看護墊、管 內管固定器、尿壺、 潤膚膏、護海綿牙 刷、楊克式接頭、藥 皂) 1,018 卷一389 3 113.11.18杏一發票 (藥品) 324 卷一389 4 113.11.22杏一發票 (赫麗敷呼吸面罩減 壓) 513 卷一389 5 113.11.22杏一發票 (紙尿褲、楊克式接 頭、牙週適牙齦護理 牙膏、舒酸定長效抗 敏) 710 卷一389 6 113.11.26杏一發票 (成人紙尿褲) 405 卷一389 7 113.11.27杏一發票 (康威無痛) 378 卷一391 8 113.11.30杏一發票 (優護潔膚柔濕巾) 79 卷一391 9 113.12.1杏一發票 (雅保看護墊、替換式 紙尿片、成人紙尿褲) 675 卷一391 10 113.12.4杏一發票 (優護潔膚柔濕巾、康 威無痛) 464 卷一391 11 113.12.4三羽建材公司 (磁磚) 3,465 卷一393 12 113.12.5杏一發票 (電動醫療床) 67,470 卷一395 13 113.12.6杏一發票 (替換式紙尿片) 149 卷一395 14 113.12.11杏一發票 (優護潔膚柔濕巾) 86 卷一395 15 113.12.15杏一發票 (替換式紙尿片、成人 紙尿褲) 554 卷一397 16 113.12.17杏一發票 (康威無痛) 378 卷一397 17 113.12.19通藥局發票 (摩貼舒舒柔膠布) 55 卷一397 卷二194 18 113.12.20通霄藥局 (成人潔膚巾) 140 卷一397 卷二196 19 113.12.25通霄藥局發票 (看護墊、包大人成人 尿布) 299 卷一397 卷二198 20 113.12.25通霄藥局發票 (兒童平面醫用口罩) 99 卷一397 卷二200 21 114.1.2通霄藥局發票 (不織布紗布墊、紗布 墊) 125 卷一397 卷二202 22 114.1.7杏一發票 (替換式紙尿片、黑木 耳露) 305 卷一399 23 114.1.11通霄藥局發票 (3M通氣膠帶、網狀繃 帶、暖暖包) 174 卷一399 卷二204 24 114.1.16杏一發票 (輪椅) 13,620 卷一399 25 114.1.18通霄藥局發票 (網狀繃帶、紗布墊、 沖洗棉棒) 104 卷一399 卷二206 26 114.1.24通霄藥局發票 (暖暖包、紗布墊、沖 洗棉棒、暖暖包、網 狀繃帶、口腔棉棒) 558 卷一399 卷○ 000-000 27 114.2.6杏一發票 (補體素-優纖A+、管 灌安素) 2,580 卷一399 28 114.2.9通霄藥局發票 (大正百保能感冒顆 粒) 120 卷一401 卷二212 29 114.2.20愛買發票 (立體坐墊) 249 卷一401 卷二214 30 114.2.23通霄藥局發票 (暖暖包、通氣膠帶、 人工貼皮) 903 卷一401 卷二216 31 114.3.14通霄藥局發票 (口腔棉棒、紗布墊、 人工皮等) 738 卷一401 卷○ 000-000 32 114.3.18通霄藥局發票 (鋁合金U把中K四腳 拐) 675 卷一401 卷二222 33 114.3.18通霄藥局發票 (超薄人工皮) 450 卷一401 卷二224 34 114.4.23通霄藥局發票 (客訂C-Fespixon速必 一乳膏15g/盒) 9,800 卷一 401、403 35 113.12.8豐瑋企業公司估價單 (居家無障礙空間改 裝:浴缸拆除、泥作 磁磚鋪設、水電、器 材搬運、吊卸、稅金) 17,640 卷一 405、407 看護費用 543,400元 1 13.11.23-11.26看護費收據 7,800 卷一409

①對原告主張113年11月23日至12月11日止之59,800元看護費無意見。

②對原告主張113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17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共186天之全天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計算部分,因原告是由家人照顧,與專業照護之看護費每日2,600元有別,原告請求2600元顯不相當,且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需全日或半日專人照護,否認有全日照顧之必要。 2 113.11.26-11.29照服員收據 7,800 卷一409 3 113.11.29-11.30照服員收據 2,600 卷一409 4 113.12.11-12.17照服員收據 15,600 卷一411 5 113.12.1-12.6照服員收據 13,000 卷一409 6 113.12.6-12.11照服員收據 13,000 卷一411 不能工作損失 578,017元 1 臺北手工藝製品職業工會收據 19,773 卷一413 原告50.5.14出生,已逾60歲退休法定年齡,常見投保人於屆退休前拉高投保薪資,以期享有較高之勞保老年給付,故否認原告主張每月有薪資43,900元,應以原告112年、11年向國稅局申報之薪資所得為憑。 停車費、加油費 6,637元 1 113.11.17全國加油站發票 537 卷一417 不爭執原告支出停車費及加油費6,637元。 2 113.11.18停車費發票 50 卷一417 3 113.11.23全國加油站發票 885 卷一417 4 113.12.3停車費發票 70 卷一417 5 113.12.4大義有限公司發票 50 卷一417 6 113.12.11停車費發票 50 卷一419 7 113.12.11全國豐勢加油站發票 791 卷一419 8 114.1.7全國加油站發票 949 卷一419 9 114.2.4全國加油站發票 863 卷一419 10 114.2.20城市車旅發票 60 卷一419 11 114.2.20全國加油站加油站發票 847 卷一419 12 114.5.15城市車旅發票 75 卷一419 13 114.5.15全國加油站發票 808 卷一419 14 114.8.5全國加油站發票 557 卷一421 15 114.8.5城市車旅發票 45 卷一421 精神慰撫金 900,000 - - - - 原告請求顯然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